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6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基于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起诉,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20)浙0681民初15898号案件判决作出时,***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尚有破产资产可分配,上诉人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在前案中也以上诉人可获清偿额暂不明确抗辩。前案判决生效后,某阳公司于2022年8月对破产财产进行了第二次分配,破产程序至此终结,上诉人损失金额已确定,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法院应予受理。2.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是后续分配情况所决定的。上诉人普通债权数额为6959050.91元(劣后债权不计),第一次分配如正常申报,可获清偿1099446.53元,且尚可参与第二次分配。在第二次分配后,未获清偿额大于该数额时,该数额即为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故因被上诉人投递原因造成其未参与第一轮分配,给其造成的损失额,是由第二次分配的实际情况所决定。虽本案与前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均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99446.53元,但并不相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邮政公司辩称: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诉讼与(2020)浙0681民初1589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相同,前案已经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前案判决中未明确某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与前案相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综上,原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099446.53元,并赔偿自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债权分配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为123733元,暂合计为122317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邮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该院已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0)浙0681民初1589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债权申报通知未送达的依据系被告投递员**出具的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涉案快递的投递过程说明且出庭接受了质询,认为证明的出具系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目的是向寄件方申请再邮寄一份,且认为涉案快递已送达原告系其财务**签收,虽能与涉案快递查询情况相印证,但被告并未能提供涉案快递单由原告签收的原件。但即使被告未能将涉案快递送达原告,原告现主张的损失亦大大超出了被告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且某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尚在进行中,原告已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亦明确表示将申报债权纳入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范围,故原告即使有损失,损失亦暂不能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10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2020)浙0681民初15898号民事判决中未明确某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权利。现某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9元,退还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邮政公诉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认为因邮政公司的过错,致某某公司未能参与某阳公司破产程序第一轮财产分配,使某某公司本应在第一轮财产分配中可分配的1099446.53元未获清偿。在(2020)浙0681民初158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阳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某公司在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中可获分配金额尚不确定,邮政公司在该案中以此理由作为抗辩,人民法院也以此作为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现某阳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终结,某某公司的可分配金额已确定,虽其诉讼标的与前案数额相同,但本案起诉时与前案起诉时相较,发生了新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63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