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与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9357号
原告: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128号(厂房二)一层第4、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41000587G。
经营者:黄贵华,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依颖,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西顺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74720B。
法定代表人:聂苏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亚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以下简称东山总汇)诉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诚创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追加陈亚新作为本案被告,但并未提出明确诉求,故本院依法追加了陈亚新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总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廷,被告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陈锦活,第三人陈亚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租金126956元(以月租金4800元为基数,自机械进场之日起算至实际退场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安装材料费66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回程运输1500元及拆架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诚创公司是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施工单位。2015年10月9日,陈亚新代表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被告在南朗镇工业区所需的提升机签订了《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原告三斗车四绳提升机三套(出厂编号:06311、06326、06325),每套租赁1600元/月,租赁物的安装、拆卸、检验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另回程运输费500元/套。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物料提升机报备案,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编号:WJ-ZS2015-0182、WJ-ZS2015-0183、WJ-ZS2015-0184)可知被告为上述物料提升机的实际使用人。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材料安装费、拒不承认拆卸费用及回程运输费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东山总汇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3.租用三斗四绳提升架送货明细清单;4.《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请备案表》及产品合格证(出厂编号:06311、06326、06325);5.《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编号:WJ-ZS2015-0182、WJ-ZS2015-0183、WJ-ZS2015-0184);6.费用明细表。
被告诚创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签订双方为陈亚新和原告,涉案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也未授权给陈亚新签订该合同书,陈亚新并非被告员工,因此原告主张陈亚新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认为合同需要履行相应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最早支付租金应是2015年10月2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3.退一万步说,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那么租金期限到期后,依照合同法减损规则,原告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原告从未采取积极措施,于2018年4月15日提升机被建设方拆除才运离工地。因此即使要承担责任,对于损失的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诚创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
第三人陈亚新述称:1.本案适格被告是诚创公司,诚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或合作关系,实际并不影响《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书》中陈亚新对外代表诚创公司的事实,因此诚创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2.东山总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应驳回东山总汇全部诉讼请求;3.东山总汇违反合同法减损规则,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陈亚新为其述称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2.保证金收据一份。
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8156元。担保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93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8156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陈亚新(承租方即甲方)与原告东山总汇(出租方即乙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工地生产需要,租用乙方三斗车四绳提升机3套,甲方可在南朗镇工业区使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套租金为1600元,三套合计租金每月4800元;甲方如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时,乙方有权锁停主机,在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拖欠总款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5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不作租金抵扣,货物全部退还时在保证金中扣除一切及租物的维修、报废等费用后,凭原收据多退少补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甲方;租赁物进场由乙方负责运到甲方工地,卸车由甲方负责;退场时由甲方负责运回乙方仓库,由乙方负责卸车。如需乙方代运,回程运输费每套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人陈亚新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东山总汇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0月27日起,原告东山总汇按合同履行出租义务,将三套租赁物交给被告在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工地使用,三套租赁物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进入工地。
2015年12月10日,被告诚创公司就向原告租赁的物料提升机(出厂编号:06311、06325、06326)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备案,就涉案设备办理了《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报备案表》;2015年12月24日,广州穗监施工机具监测有限公司对编号分别为06311、06325、06326的三套物料提升机进行检验评定,并出具《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被告诚创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将涉案物料提升机用于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中山市金紫荆羽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宿舍、门卫、连廊工程。
2017年12月30日,被告诚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亚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金紫荆厂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乙方进场施工。然而当施工至2016年6月底,完成工程的框架部分时,由于乙方与业主方因工程款问题致使工地全面停工,至今已一年多……乙方同意工程已完工部分的质量、材料、人工等一切工程费用和税金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退场,并保证日后不会有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材料款、工人工资或其他任何款项、费用,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确认,第三人陈亚新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诚创公司是涉案的南朗镇南朗工业区金紫荆厂区的备案施工单位,被告承接工程后,发包给陈亚新,陈亚新为实际施工人。
2018年4月15日,因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且涉及工程款纠纷,原告将租赁物完全搬离工地,并于2018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原告在起诉后,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将陈亚新作为本案被告加入诉讼,但申请书中并未明确诉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由于原告在庭前调查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向被告诚创公司主张清偿责任,不向陈亚新主张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陈亚新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诚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金的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材料安装费、运输费等其他费用的金额;四、原告是否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原告东山总汇主张陈亚新向原告出示了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等凭证,让原告相信陈亚新的被告工地的包工头,涉案的租赁物物料提升机是只能租赁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用于施工,且安装使用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施工设备,陈亚新个人是不具备租赁使用涉案的物料提升机的资质,从《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报备案表》、《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来看,被告诚创公司才是涉案设备的实际租赁方和使用人,应当就未付租金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诚创公司主张,诚创公司并非《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即使第三人借用诚创公司的资质,但第三人在涉案合同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一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亚新主张,第三人确实承包了诚创公司的工程,第三人与诚创公司系合作关系,但对外都是以被告诚创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第三人没有取得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亚新,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虽然《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是由陈亚新、东山总汇签订,但涉案的物料提升机并非一般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建筑材料等商品,而是需要施工资质的单位向主管行政部门进行安装备案才可以使用的施工用设备。从《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报备案表》、《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涉案物料提升机均是以诚创公司的名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检验的。因此,诚创公司为涉案物料提升机的备案使用人,第三人不具有使用涉案设备的资质,诚创公司才是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应当就本案设备的租金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拖欠租金的金额,按1600元/套/月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止,三套提升机的租金总额合计142080元[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入场的两套设备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600元/月÷30天×9天)+三套设备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租金(4800元/月×29.5个月)]。
关于焦点二,被告诚创公司、第三人陈亚新主张,原告主张租金最早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机械设备的入场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主张租金从机械入场之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距原告东山总汇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诉讼时效两年,因此原告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起诉之日为2018年5月9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对于双方责任与义务的约定,提升机的安装、拆卸、回程运输等费用由甲方陈亚新负责。如焦点一所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诚创公司,本院认为,合同书中约定第三人陈亚新负责的此部分安装、拆卸、回程运输部分的费用,被告诚创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安装费6600元,原告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陈亚新(南朗镇工业区工地)共3套提升架费用明细表》为证,被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安装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安装费66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架费3100元,第三人陈亚新对于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由其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收据并主张由原告支付拆架费,更为真实可信,第三人、被告均未能提交其支付拆架费的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拆架费3100元。关于回程运输费,合同明确约定为500元/套,故涉案三套设备的回程费共计1500元,被告亦应向原告清偿。
关于焦点四,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三个月,原告在租金期限到期后,应当按照减损规则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截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才将被建设方拆除的设备运离工地,对损失的扩大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合同租期至提升机退回原告仓库之日止,虽然陈亚新未按时支付租金,但当时有提出工程完工撤场后再结算,双方在某种程度上达成撤场后再结算的约定,在租赁提升机行业里,约定的租期时间都比较短,实际上都存在超期,之后再结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并未提交通知原告撤场的证据,原告亦确认双方某种程度上达成撤场后再结算的约定,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长期未收租金未及时减损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同时,原告长期未收租金的情况下仍继续租赁是因为同意了撤场再结算的方案,无权再要求2018年4月15日撤场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八计算。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支付截止2018年4月15日止的未付租金14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8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支付回程运输费1500元及拆架费3100元,合共4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3元,保全费1211元,合共4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或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唐 群
人民陪审员  郑美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可任
杨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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