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688号
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西顺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74720B。
法定代表人:聂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骅,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598938502L。
法定代表人:李浩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明,单位员工。
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金骅,被告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44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89975.76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351473.99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中标中山市南区东环路(大风车段)路灯工程。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中心)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准施工合同)。2013年3月2日,原告开始施工。后市政工程中心要求原告对增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及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1月26日完成工程移交。2018年4月26日,经市政工程中心委托,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对该工程历史遗留项目变更鉴证进行结算审核,确定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总造价为351473.99元。另,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尚有189975.76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市政工程中心共计拖欠原告541449.75元工程款没有付清。2017年4月8日,市政工程中心被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市政工程中心合并到被告名下,市政工程中心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概括继受,因此市政工程中心基于前述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亦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诉讼中,原告诚创公司明确,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保质期为2年即计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委托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按约定付款时间是28天内,故其主张分别从2015年9月27日、2018年6月20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
被告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辩称,1.涉案工程未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向被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申请结算,其无须按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招标文件、标准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签证资料需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交付使用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还须按照文件归档规定提交资料给建设方、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再由中山市财政局核定后,才能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被告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从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没有任何依据。涉案工程未符合结算支付条件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拖延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主张利息。2.签证审核报告属于被告内部审核自查文件,被告对原告有关增加工程鉴证进行审核,为涉案工程监督提供指引和参考意见,并非对增加工程量确认工程造价,该报告并非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只是中介机构对原告提供的签证文件的初审意见。原告提交的有关增加工程鉴证不符合约定的形式,且该报告审核意见也说明涉案工程变更未按工程变更程序的要求补充真实的变更资料,最终以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3.如要在本案处理工程结算,因涉案工程属于财政性资金来源工程,根据招标文件,应当将原告提交的合法签证移交中山市财政局审核结算,或由原告提出工程造价结算鉴定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审核结算内容包括,涉案工程全部工程签证是否符合结算要求,并最终出具工程总额的结算审核意见。涉案工程并非固定总价,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程序结算,在本案工程变更未经中山市财政局审核认可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诚创公司是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经许可准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建筑企业。
2012年10月,市政工程中心就中山市南区东环路(大风车路段)路灯工程[以下简称东环路路灯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0.5中介预算和承包标准载明:第(7)项,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总价包干;中标后,中标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实际施工完成量(不含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与工程量清单存在差异时,差异部分不作调整;工程变更按招标文件中(14)有关条款执行。第(11)项,本工程招标人提供的中介预算作为投标人投标报价的文件且答疑会后招标人提供的中介实体工程量原则上不允许改动,各投标人应根据中介预算的实体工程量、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等进行报价,一旦确定了中标人和中标价,除另有规定外,招标人将执行中标价结算。第(14)项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为,由于非承包方原因,有设计单位所作的工程修改、变更,按以下方式结算:1)合同中已有使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的单价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已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可参照类似单价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使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单价,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发布的价格信息,依据工程变更签证,由承包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按本招标说明规定作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结算;结算单价按中标价与中介预算价的相应比例折算执行;变更、修改设计的工程内容施工单位不得拒绝承担。所增减工程的工程量不超过中标工程量的10%,工期不作调整;如因设计、规划调整变更等原因,招标人有权调整招标范围和内容。
2013年2月4日,诚创公司中标市政工程中心招标的东环路路灯工程,市政工程中心向诚创公司发出招标中标通知书,反映:东环路路灯工程,建设规模为道路约1480米,其中包括10米单臂灯1*250W、8米单臂灯1*150W、15米投光灯4*400W;承包方式为工程实行施工图总价承包,由中标单位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界定的招标范围和中标价格包工料、工期、质量、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等;工程内容为中山市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10月设计的中山市南区新段东环路道路工程电气工程图纸所界定范围的全部内容;中标价为899975.76元;工期要求为2013年3月17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
2.2013年2月23日,市政工程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诚创公司就前述东环路路灯工程签订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四个部分。
(1)协议书部分,载明的工程内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均与前述招标中标通知书一致,并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拟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17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为899975.76元。
(2)通用条款部分。第56.3条:合同工程可能发生或发生工程变更时,监理工程师或承包人可及时提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报告后的14天内予以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的14天内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报告已被认可。第56.4条: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变更建议被采纳的,监理工程师应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第58.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进行核查;监理工程师核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提请发包人组织合同工程验收。第58.5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28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第58.7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59.8条: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期起计算。第82.3条: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第82.4条:造价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3款规定再次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86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照本款复核无误的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第83.2条: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82.3款、第82.4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第83.3条: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第83.4条: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3.2款规定的期限的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第83.5条: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第85.1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最终清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最终清算款按照第85.2款至85.5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专用条款部分。第36.3条:工期延误,增加工程量不超过中标工程量10%,工期不作调整。第59条:缺陷责任期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第68.2条: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其他调整以素为,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承包人风险不包括由于气候、水文地质等情况的变化、邻近建筑物、古树名木保护和物价上涨(钢筋、水泥、河砂、墙材、电缆、沥青等主材除外)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费用的增加。第72.4条: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第73.2条: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调整的方法为,工程量的偏差不作调整。第75.3条:现场签证报告确认约定的时间为承包人应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7天内。第78.2条:计算利息的利率为发包人不支付利息。第84.2条: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5%,在工程结算款中扣留。
附件部分。补充内容(事项)主要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核实,发包人认可的80%工程款上报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时拨付至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95%,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外)一年内分期支付。工程变更,发包人承包人应分别按合同通用条款72.2和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0点之(14)“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条款调整变更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及措施项目费。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格/中介预算价)×100%,中介预算价为1407248.63(已扣除文明施工措施费32160.89)元,承包人报价浮动率为下浮38.27%。承包人按相关专业部门的要求,编制竣工技术文件,并在向发包人提供竣工报告的同时一起移交;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工程结算资料,否则扣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最高扣减不超过100000元,并记录在案。若承包人不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结算,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发催报书面通知;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仍不报送结算的,发包人有权按已有资料或已付工程款报中山市财政局办理结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即诚创公司。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市政工程中心、诚创公司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即珠海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监理中山分公司)、设计单位即中山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山设计院)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反映:东环路路灯工程于2013年8月29日经现场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中心城区市政、绿化、环卫设施维护移交管养表反映,经诚创公司、市政工程中心、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有关接管单位等签字盖章,确认涉案东环路路灯工程经验收合格可移交管养单位接收管理,其中接管单位意见栏签章注明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心签章日注明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
4.案外人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受市政工程中心委托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中山市南区东环路(大风车段)路灯工程签证审核报告,该报告包括历史遗留工程变更签证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变更签证审核意见)、历史遗留项目未及时办理变更签证资料检查汇总表(以下简称检查汇总表)、中山市南区东环路(大风车段)路灯工程变更签证汇总(以下简称变更签证汇总)等组成部分。
变更签证审核意见载明:本项目共4份签证,项目总造价为351473.99元,绝对值造价为351473.99元;签证符合中府[2014]100号文与中府[2011]116号文的要求;签证工程变更原因合理,变更成立;签证的范围与内容已说明清楚,无违反招标文件、答疑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本项目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未超出直接委托的权限;变更签证工程量已扣减原设计方案的工程量;工程变更未按工程变更程序的要求补充真实的变更资料;最终以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
检查汇总表列有四项变更签证内容,变更预算额共计351473.99元。该汇总表内容如下:(1)路灯电缆过道路口采用PEφ110项管施工,变更预算增减额为100788.69元,处理情况为补充工程变更审批表、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盖章,补充工作联系单。(2)路灯变压器迁移至3N5∽3N4路灯之间、增加电缆、C25砼,变更预算增减额为30390.44元,处理情况为补充洽商记录、工程变更审批表、签证单建设单位盖章,补充现场照。(3)电缆改为直敷并加混凝土捣制,变更预算增减额为95764.66元,处理情况为补充所有变更手续缺日期,补充洽商记录、工程变更审批表、签证单建设单位盖章,补充工作联系单。(4)人行道砖掀开及铺设,变更预算增减额为124530.2元,处理情况为补充洽商记录、工程变更审批表、签证单建设单位盖章。
5.2017年4月8日,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撤销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通知》,载明撤销市政工程中心,2017年8月1日,原市政工程中心与中山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正式合并办公;合并后,其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使用“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公章,已完成项目和历史遗留问题项目业务仍使用“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公章。
6.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就前述签证审核报告所涉四项签证提交了内容及金额一一对应的四套签证项目变更报批资料,资料签注日期为2013年期间,经核算该四项签证项目报批金额共计351473.99元。每套报批资料均包括:工程变更报审表,内容为承包人诚创公司向监理单位珠海监理中山分公司报审工程项目变更,载明有工程变更的原因及具体内容,由诚创公司、珠海监理中山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变更审批表,载明单项工程名称、变更工程测算金额、变更原因及内容,由诚创公司、珠海监理中山分公司、中山设计院签字盖章,且建设单位意见栏经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工程洽商记录,注明有洽商事项、洽商时间,由诚创公司、珠海监理中山分公司、中山设计院签字盖章,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注明有变更原因及内容,列有各增加项目名称及对应的工程数量、监理工程师核定工程量,由诚创公司、珠海监理中山分公司、中山设计院签字盖章,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工程量计算表,列明有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量计算过程及工程量,由诚创公司盖章;就变更签证项目编制的结算价文件,由诚创公司盖章。另,部分变更签证项目还附有现场施工照片、施工图纸。
7.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东华路路灯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市政工程中心使用,市政工程中心已就涉案工程支付诚创公司工程款共计710000元。
诚创公司称其不记得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签证审核报告提及需要补充的资料已经补过两三次,2016年时有关资料已经补充;签证项目应按签证审核报告支付增加工程的结算价款。
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表示,竣工结算资料、审核报告需要补充的资料很迟才提交,具体时间不记得;诚创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能结算;签证审核报告只是其内容审核资料,其对该报告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须以中山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为准。
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不申请就涉案工程签证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诚创公司与市政工程中心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因市政工程中心现已撤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代建项目办公室概括继受,故市政工程中心基于前述标准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亦由代建项目办公室享有和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诚创公司是否有权就剩余工程款主张利息?
关于焦点1。已查明的事实反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导致工程价款增加。因招标文件、招标中标通知书、标准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故合同内约定施工内容的结算价款应为899975.76元。对于合同外的四项签证项目,分析如下:
第一,变更项目施工均非诚创公司原因导致,诚创公司已就变更项目制作并提交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表、结算价文件等签证资料,签证资料已详细注明工程变更的原因、内容及增加金额,且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均已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市政工程中心(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该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后未提出异议,且其部分管理人员亦有签名确认,应视为市政工程中心(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对该四项签证内容不持异议。
第二,案外人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受市政工程中心委托就涉案东环路路灯工程历史遗留项目四份变更签证进行审核,已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签证审核报告,认为该四项签证项目总造价为351473.99元(已扣减原设计方案的工程量)。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已在其审核意见中明确,签证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证工程变更原因合理、变更成立,签证范围与内容未违反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约定条款,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未超出直接委托的权限,审核结果为四项签证总造价为351473.99元。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受市政工程中心委托出具该审核意见,其审核结论相较双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客观。现诚创公司明确认可签证审核报告,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也明确表示对该报告内容并无异议,签证审核报告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参考依据。
第三,涉案工程四套签证项目报批资料反映的签证内容、报批金额,与签证审核报告反映的项目内容、造价金额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不申请造价评估的情况下,且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中山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诚创公司的陈述以及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的审核意见,认定涉案工程四项签证项目应增加工程价款共计351473.99元。
关于焦点2。已明的事实反映,签证审核结算报告中检查汇总表反映的处理情况中,主要系变更审批表、签证单等未经建设单位即市政工程中心盖章。现诚创公司确有就四项签证项目进行变更施工,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的有关签证项目报批资料也反映诚创公司已提供竣工结算的主要资料,菲达咨询中山分公司也已就签证事项予以审核并注明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即可推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整,或者表明根据现有结算资料即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事实上,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诚创公司已提交有关竣工结算资料、签证审核报告所载补充资料,只是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认为提交时间较迟。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以结算资料不完整未办理结算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前述已认定工程价款共计1251449.75元(899975.76元+351473.99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市政工程中心(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已支付710000元,本院认定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向诚创公司结清剩余工程款541449.75元。
关于焦点3。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未及时结清工程欠款541449.75元,造成诚创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结合标准施工合同中有关不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449.7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4144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1元(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被告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8710元(被告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刘俊文
人民陪审员  缪志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尉婷
周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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