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7民初3379号
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莒南县城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凡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
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国、委托代理人韩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由我公司与被告***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我为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7万元。要求: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我垫付款167万元并赔偿我的利息损失。
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由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李娟、崔佃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还款560640元,剩余1239360元一直未付还。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莒大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3936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李娟、崔佃胜、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2014)莒大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执行,该款由担保人即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239360元、利息及诉讼费用4306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本院(2014)莒大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娟、崔佃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满后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由此取得了向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16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如果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本息16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另外三个保证人即李娟、崔佃胜及被告***偿还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67万元,并赔偿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67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列义务,则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