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大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莒十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莒南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城西一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84843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组织机构代码:6755035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汀水镇桃花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45005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莒南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我现金500000元,由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索要未果。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