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9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拟稿纸
签发:
拟稿:核稿:校对: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莒十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45万元,由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我公司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约定月息24‰,2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让借款人尽快付还。
其余五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1份,载明:“借款担保合同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大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正。2、借款用途:乙方本合同借款只能用于乙方的还贷续贷提供垫资。3、借款期限:60天,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4、借款利率: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6、如乙方逾期不还,甲方对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9、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有支出的一切损失。10、担保期限:借款到期日两年内…借款人:***担保人:***、**、***、***大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104年2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尽快付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逾期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按24‰计算及约定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大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