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莒坪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郇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厉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厉松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评上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下属单位厉家寨信用社借款410000元,由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月利率11.5‰,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定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1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借款4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洪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山东福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