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595号
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场钢材区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系***的配偶。
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500元;并支付逾期6年付款损失27,972元;合计59,472元。2.本案的保全费615元、保全保险费2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1,28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钢筋货物一批,用于建设被告某部队通讯工程三标段,被告尚欠货款31,500元。经过原告多年索要,2021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款31,500元,原告多年索款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我公司也未向***授权,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31,500元的货物和原告提交法人销售单中的货物品名不一致;对方提供的销售单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相应人员的签收,对其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授权内容为工程验收而非购买材料,且载明有效期为15天,不符合常理。
***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向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新疆万润公司钢材款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落款处:欠款人:***”。2021年4月13日,***向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新疆万润公司钢材款31,500元(叁万壹仟伍佰元整),用于69036部队6102工程第三标段,山东方明公司。落款处:欠款人:***”。前后两张欠条是同一批货物欠款。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将***与山东方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6部队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6按照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支付合同价款,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69036部队6102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单、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的货款应当由谁支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与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7份销售单中买方处无山东方明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名和印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系山东方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授权内容为工程验收而非买卖合同行为,授权期限仅为15天,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综合全案,***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亦非授权行为。
关于本案的货款应当由谁支付。原告提交的7份销售单中买方处由***、金星、***签署;本案中的两份欠条中均由***所出具;因此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4.8%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1,5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当视为被告主张债权之日,原告按2015年10月至2022年3月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022年3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00元,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送达费6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31,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保全费615元、送达费60元,合计67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68元,减半收取654.34元,由被告***负担348.87元,原告新疆万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才 春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