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492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172816927535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4,5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向***邀约由***在东明县洪业**进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公包料,施工一平方单价47元,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工为准。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3月28日进场,当时11月份***施工工程彻底完工。实际结算56829平方。另有增加平涂工程,平涂施工3570.12平,约定一平15元。合计2670998.72元。期间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结算工方式为提***支付工人工资合计,***、***、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加向***直接结算总额为1,840,000元。2022年12月份***结算2万后拒绝付款。此时尚欠工程款总额为884,548元。经查,案涉工程实际承包商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商为***,***属于***分包商。
***辩称,涉案工程是***从***手中承接的,由原告和***包工包料施工;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人工费、助理费等176461元,***已支付原告398500元,原告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手中领取工程款1667045元,现已经超额支付原告1063129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辩称,***将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已经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人工费、租赁费等176361元,扣除材料费、维修费,***应向***支付1087759.4元,已经实际支付2127045元,**1039285.6元。
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方明公司与案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方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方明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方明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7年3月4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设计图纸范围及设计文件的有关说明以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按照实际施工面积62.5元每平米进行结算,并指派***为项目负责人;同日被告***与***签订《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同前述合同,结算按照实际施工面积48.5元每平米。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签订《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同前述合同,结算按照实际施工面积47元每平米,该单价不含外架费用(***注明)。对于2018年11月2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人员**、***以及施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结算工程量,各方均认可原告***完成真石漆面积为56829。76平方米,乳胶漆面积3570.12平方米(单价每平15元)。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724550.52元。
施工期间,***共向***转账支付4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原告***和其亲属及***工程款共计3985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是原告***的施工人员,原告***对于***的收款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667045元(含收条),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垫付材料款,真石漆1312749.9元,底漆113658元、面油85230元、砂浆34000元,合计1545637.9元。原告***仅承认***垫付部分材料款。
结算人员**、***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洪业嘉苑二期扣真石漆维修结算单”,确认阳台抢真石漆、窗户清理三项共计36500元;***签字确认的“洪业嘉苑二期扣真石漆二期维修结算单”,确认真石漆涂料脱落、2018年10月21日维修费共计26000元。2018年11月28日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证明,工程主体结构局部构件不合格,项目部一次性补给外墙真石漆班组人工数110个,人工单价280元每天,结算返工费用30800元;原告***签字确认的东北面四楼维修工程款2600元;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原告超期延长导致多支出的外架租赁费80561元。本院受理的(2022)鲁1728民初1613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向***主张总承包单位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维修结算单所扣维修费用36500元。
***的亲属余水行向***、***、***指定的会计转账104400元,被告***、***对部分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中,2017年3月份***与***、***与***签订的《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因***与***、***做为个人,均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与***、***与***签订的《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原告***和其亲属及***工程款共计398500元和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667045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应当确认系已经支付给***的该工程款。
对于被告***及***主张的原告***因施工不合格造成返工、维修费用以及人工费,因***在本院受理的(2022)鲁1728民初1613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向***主张总承包单位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维修结算单所扣维修费用36500元,因此对于该所扣维修费用36500元应当予以认定;对于2018年11月28日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证明,工程主体结构局部构件不合格,项目部一次性补给外墙真石漆班组人工数110个,人工单价280元每天,结算返工费用30800元,以及原告***签字确认的东北面四楼维修工程款2600元,因该两项费用由原告***签字确认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签字确认的“洪业嘉苑二期扣真石漆二期维修结算单”,真石漆涂料脱落、2018年10月21日维修费共计26000元,以及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原告超期延长导致多支出的外架租赁费80561元,***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其签字确认的维修费、外架超期租赁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具体施工,***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并且***注明不含外架费,但是该约定系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不包含外架租赁费,并不包含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产生的超期使用外架租赁费损失;综上,维修费26000元以及外架超期租赁费80561元,涉案工程由***具体施工,***与***已经就该像费用进行结算,应当认定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真石漆1312749.9元,底漆113658元、面油85230元、砂浆34000元,合计1545637.9元,原告***仅承认***垫付部分材料款。***与***、***与***签订的《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承包方系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亲属余水行向***、***、***指定的会计转账104400元,属于向***支付的材料款,***也承认***为其垫付材料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施工购买材料相关证据以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洪业嘉苑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对材料的要求,应认定涉案施工属于材料专供,综合***提供的发货单、运输单等对于***垫付材料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并且原告***支付的104400元也与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费用差别太大;扣除原告支付的104400元材料款,被告***应垫付材料款1535197.9元。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综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各项款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6元,减半收取计63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