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2094号
原告:林某,男,1975年3月22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为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4月20日至2025年5月21日资金占用费11,947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标准支付自2025年5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依据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租赁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处从事机械劳务,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证明一份,确定了最终尚欠机械费共计45,000元,2018年4月20日,王某甲被告***履行支付义务10,000元,剩余劳务费35,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辩称,一、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今已经有10年,时效已过;二、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机械,也没有所谓产生的机械费用,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起诉状载明由***支付了10,000元,可见从资金支付情况来看原告与某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某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向林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大挖机在某公司三标段干活机械费45,000元。”林某称其租赁车辆的事项与***协商,该证明上***签名确认(***),金某、郭某乙为见证人在日期下方签字。2018年4月20日,林某收到***指定的案外人***支付的10,000元款项。
另查明,2023年10月13日,林某与***通话录音中:林某问“丁某丙,部队的那个钱什么时候给我?你几号回来?”***回复“我还没有回去,前几天回去了一趟,又回来了。”林某问“人家认不认我们呢?”***回复“怎么不认呢,都有条子呢,有啥不认呢。”
以上事实有证明、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林某出示的证据中***出具欠付林某45,000元机械费的证明,且在二人通话录音中***认可林某持有的证明,林某陈述租赁合同是与***协商,故林某与***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林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代表某公司与之订立租赁合同,故林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欠付租赁费数额及利息数额,林某确认证明中45,000元已收到10,000元,剩余3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林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21日为11,947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5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证明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应自林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确认的催要时间2023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利率为2023年9月LPR3.45%计算至2025年5月21日为1,938.61元,并以应还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当期的LPR计算自2025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租赁费3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2023年10月13日至2025年5月21日利息1,938.61元,并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当期LPR支付自2025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合计36,938.61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4元,由被告***负担383.05元,原告林某负担103.7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