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2民初391号
原告:牡丹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骆昀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银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牡丹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牡丹江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环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龙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6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LPR计算;3.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对其承建的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环龙湾小区二期一区、二区工程,原、被告双方就尚欠工程款签订了关于环龙置业与光大公司就二期工程尾款给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万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环龙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光大公司所述属实,工程款是环龙湾小区二期一区、二区的质保金,双方核对的价格660万元也无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3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8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于环龙置业与光大公司就二期工程尾款给付的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环龙置业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环龙置业公司将牡丹江环龙湾住宅小区二期一区工程承包给原告
光大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环龙湾住宅小区二期(B1、B2、B3、B5、B6、B7、B8、B9、B10、B11、B12)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暖通工程(不含机房、电梯)、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2018年8月20日,环龙置业公司又将牡丹江环龙湾住宅小区二期二区工程承包给光大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环龙湾住宅小区二期(B13、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DK)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暖通工程(不含机房、电梯)、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2021年4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环龙置业与光大公司就二期工程尾款给付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置业),乙方:牡丹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果如下:一、环龙湾小区二期一区尚欠工程款360万元整。二、环龙湾小区二期二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在进户前,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另外3%为保修费由环龙置业交付建设主管部门指定账户)。但是环龙置业目前现金十分困难,希望光大公司予以垫付,毕竟保修费也是工程款,按此方法计算尚欠300万元。三、二期共计660万元……”。现该二期一区、二期二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光大公司要求被告环龙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尾款6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牡丹江环龙湾住宅小区二期一区、二区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尾款660万元系质保金部分,其中二期一区的质保期已过,二期二区的质保金虽尚在质保期内,但被告同意予以支付,且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对欠付工程尾款660万元进行了确认,该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光大公司要求对被告环龙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
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所以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付工程款,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而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合同有约定的,遵循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环龙湾住宅小区二期一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85%,审计结束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原、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环龙湾住宅小区二期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85%,进户时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二期一区竣工时间是2016年末,二期二区竣工时间是2020年5月份左右,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牡丹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原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