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诚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4117号 原告:山西诚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108国道北六堡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中,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诚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诚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中、***,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1976460.45元,并以1976460.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7834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鑫湖家园(一期)工程(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约支付货款,按照应付款项百分之三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716460.45元的商品砼,被告仅支付1740000元货款,截至目前仍欠1976460.45元货款本金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并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2.授权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3.补充协议,4.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复印件,5.结算单10份。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实际履行主体,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为案外人**,系**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揽的鑫湖家园一期工程,又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签署的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2018年5月份两份结算单不在补充协议约定中,故对该两笔货款不具有效力。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该合同第5条2款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为代表”,在合同签订后的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以其单位的名义办理鑫湖家园一期工程(位于榆次区)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事宜,我均予以承认”等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文件相互印证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双方。2.原被告交易的商品砼价款金额为3661372.45元。被告对**的委托书中有“代理人无权委托”的特别要求,该内容原告认可系指**无转委托权,被告对此再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订购单位经办人一栏系“***”签名、价款金额55088元的1单与被告无关,应予剔除;而有“**”签名的9单,商品砼价款共计3661372.45元,扣除被告已付1740000元,尚欠1921372.45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违约金计算,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当时拖欠的货款总计1508842.85元的付款约定:“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如甲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砼款项时,甲方按应付款项3%支付违约金至乙方(原告)。从2018年3月1日起甲方所用乙方混凝土均需提前付款,直至工程结束”。该约定对2018年3月1日前所欠款1508842.85元的违约金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依据本案查清的事实,代理人**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被告均加盖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法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法人来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按月利率3%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诚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921372.4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8元,由原告山西诚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苗淑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晓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