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晋中因特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长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因特液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开发商和我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均是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签订,应由合同履行地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理应由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起诉时将**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法律规定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276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合计金额变更为22767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晋中因特液压公司在山西省榆次区从事房屋开发,并将房屋建修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2018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时因脚架垮塌坠地,致原告腹部受伤,原告当即告知被告,被告未送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因伤无法继续工作便于当日乘车回家。2018年3月24日,原告到达广元后伤情加重无法行走,便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包膜下血肿;3.左肾破裂伴血肿形成;4.腹腔积血;5.双肺挫伤;6.双侧肋骨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8.肝硬化类代偿期;9.动脉高压;10.脾大脾亢;11.肠道真菌感染。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2018年7月13日,原告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中晋中因特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签订,合同履行地应是晋中市榆次区。2.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即使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地也应当是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债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该法条规定本案只能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将**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法律规定的行为,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及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苍溪县,已立案并开庭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辖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晋中市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