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东侧,现搬迁至龙湖大街怡美佳装饰建材馆院内同利达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8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榆次区。
上诉人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170条条第四款,一审未穷尽送达手段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无效协议,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36条,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12月30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人数共有7名,参加会议的股东和表决担保事项的股东仅有2名,因其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决议,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融信村镇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一审时榆次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但是邮寄没有送到退回了法院,之后我公司派人多次在榆次东外环进行寻找无果,且当时上诉人给银行留存的联系方式全部都无法联系,我们使用了一切手段和联系方式都无法找到上诉人,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进行了开庭审理。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所有开庭前的诉讼手续。公告期满后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到庭,属于缺席开庭。***是邮寄送达的,我们能联系到,但是他不来。我们认为一审开庭程序正确。二、本案涉及的上诉人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根据公司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而该条法律的设置也是给了公司极大的自由约定权,也就是说这条规定并不是法定的必须的公司义务,而是可以由公司自由约定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他人提供担保是自由的,但是给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要股东大会通过。在本案中公司章程没有约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担保是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而我们查询了一下,***的出资比例为56.8%,**经济合作社25%,两位股东合计享有表决前81.8%,也就是说两位股东的表决权加起来是绝对控股,召开股东会也远远超过了表决权三分之二,因此上诉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合法合规是有效的。3、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对股东会决议书以及同意保证意见书只有形式审查义务,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公司应当对前述两份决议以及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而且在上诉人给我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书中也承诺了对股东会决议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这两份书面材料合法有效,我司为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审判决中程序正确,上诉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融信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贷款本金339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92‰计算),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239946.95元,以上本息共计3629946.95元,并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融信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339万元,用途限于购材料,贷款期限(即债务履行期)6个月,预计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执行。合同落款处有融信村镇银行加盖公章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中融信村镇银行公章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签字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12月30日,融信村镇银行与**建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债权人为融信村镇银行,保证人为**建筑公司,借款人为***,并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于2015年12月30日签署的B2015048136号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9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果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合同落款处有融信村镇银行及被告**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融信村镇银行公章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建筑公司公章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融信村镇银行按2015年12月30日保借字第B2015048136号借款合同书向***发放了339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日。
庭审中,融信村镇银行陈述,融信村镇银行按约定向***发放了339万元贷款,***仅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443.63元、2016年4月12日偿还利息10.89元,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9946.95元(已扣除2016年3月21日及2016年4月12日的已还利息),并按月利率12.792‰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融信村镇银行贷款339万元并与融信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有融信村镇银行加盖公章及***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融信村镇银行与**建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融信村镇银行按约定向***发放了贷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融信村镇银行要求***偿还贷款本金339万元,***未到庭***未提交相应还款证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偿还融信村镇银行贷款本金339万元。因***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而融信村镇银行自认***已付清了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443.63元、2016年4月12日偿还利息10.89元,故***还应按月利率9.84‰支付融信村镇银行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到期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14527.76元,扣除此期间内偿还的利息6443.63元及10.89元后,***还应支付融信村镇银行剩余利息108073.24元;另外,***还应以欠款本金3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92‰支付融信村镇银行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建筑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建筑公司应对***所欠融信村镇银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9万元,按月利率9.84‰支付融信村镇银行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借期内剩余利息108073.24元,并以欠款本金3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92‰支付融信村镇银行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99元,由***和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与融信村镇银行之间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融信村镇银行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有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建筑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在合同地址、企业登记地址和邮寄地址均一致的情况下,因公司地址变更未送达被退回;后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已穷尽了送达手段,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建筑公司因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建筑公司应当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