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2522民初290号
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东公司)与被告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以(2020)内25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左旗法院委托代理人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蔚东公司与被告苏尼特左旗法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蔚东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向苏尼特左旗法院主张工程价款。被告苏尼特左旗法院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结算并最终审定工程总价款之后应当按约及时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蔚东公司要求被告苏尼特左旗法院支付工程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上下限,对于原告要求的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息二倍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作为利率标准,故自2019年8月20日以该标准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付清所欠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确定了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苏尼特左旗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为711万元,应以本金71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苏尼特左旗法院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蔚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苏尼特左旗法院审判法庭,并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付清所欠工程款;工程从2012年8月30日开工,2013年10月5日竣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报审值29875214元,审减值6873515元,最终审定值为23001699元。2017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2646.87元,现尚欠工程款711万元。
一、被告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110000元; 二、被告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7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0元减半收取30785元,由被告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燕 凌
书记员 赛汉德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