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3民初246号
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红格尔街二组。
法定代表人:武登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
法定代表人:赵利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喜,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东公司)与被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旗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登文、被告旗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喜、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工程款2306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合同完工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法院门前广场、职中门前广场、政府前面大广场、临街路牙石工程,铺设3公分大理石、面包砖、路牙石及广场维修等。合同价款暂定为435万元,最终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以及甲方签字认可等方式进行价格调整。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付清所欠工程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息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完成了各项工程,并交付使用。内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报审值7479481元,审减值822743元,最终审定值为6656738元。2017年10月22日,审核单位内蒙古盘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上述最终审定值6656738元进行了确认。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306738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完成之后,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迟延付款,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息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旗住建局辩称,一、案涉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是案涉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约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使用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工程合同估算价为435万元,高于200万元,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应招标未招标而签订的合同。二是案涉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签约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项。依据签约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价款为435万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435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435万元,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旗住建局(发包人)与蔚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包括法院门前广场、职中门前广场、政府前大广场、临街路边工程,内容为广场铺设3公分厚大理石、面包砖、路牙石及广场维修等,签约合同价为435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竣工后,受旗住建局委托,内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鼎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通过收集报审资料、查阅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核对现场实际工程量及价格、计算汇总、交换审计结果,2017年10月22日,磐鼎公司出具了内磐鼎基审造字【2018】第04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造价7479481元,审减值822743元,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6656738元,其中。2017年12月13日,就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旗住建局、承包人蔚东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磐鼎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根据旗住建局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记载,2019年11月7日,蔚东公司向旗住建局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5292219至05292225的增值税发票7张,价税合计总额为6656738元,旗住建局向蔚东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350000元,尚欠2306738元。
本院认为,该案是因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是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则不具有溯及力。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内容为法院门前广场、职中门前广场、政府前大广场、临街路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35万元。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广场铺设3公分厚大理石、面包砖、路牙石及广场维修等,虽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但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形式,结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及工程结算签证单进行综合分析,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均未超过200万元,总投资额也未超过3000万元。根据合同签订时仍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情形,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并不等同于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本案中,被告旗住建局将“签约合同价”视为“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系混淆概念,亦未提交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0万元的相应证据,故其所提案涉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工程竣工后,蔚东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旗住建局委托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企业磐鼎公司进行审核,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经旗住建局、蔚东公司、磐鼎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签字确认,根据旗住建局的相应记账凭证及所附票据,结合本案案情,磐鼎公司依法定程序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签约合同价是指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的合同总金额,是工程发、承包双方以合同形式确定的交易价格,反映的是形成合同价格的条件和签订合同价格的依据。而合同价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即工程竣工结算价。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磐鼎公司依法定程序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结合旗住建局的相应记账凭证及所附票据,能够证实旗住建局尚欠蔚东公司工程款230673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支付蔚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旗住建局将“签约合同价”视为“合同价”,亦为概念混淆,故其辩称本案合同价款为435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完毕,蔚东公司无权要求再支付工程款以及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蔚东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合同完工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虽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附工程结算签证单的确认时间均为2015年9月20日,但既不能证实合同完工之日为2015年10月1日,也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5年10月1日,原告蔚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采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案涉工程在委托审核前已实际交付为前提,综合考量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日期及三方盖章签字确认时间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及实付工程款时间,结合本案工程款结算实际,将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7年12月13日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较为适宜,一定程度上能够平衡案涉工程发、承包方的权益。
综上所述,蔚东公司要求旗住建局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306738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306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3.90元,由被告苏尼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耿广花
人民陪审员  焦春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