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中宝与***、常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25民初285号
原告:***,男,蒙古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高中宝,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常勇,男,蒙古族,1978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男,蒙古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东乌旗医院聘用职工。
被告: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东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系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乌旗项目部经理。
原告***、高中宝诉被告***、常勇、***、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比较复杂,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勇、***以及被告蔚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中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工程尾款335000.00元;2、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尾款33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未付工程款每日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常勇、***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东乌旗乌镇步行商业街S5主体清工工程,施工面积约为17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460.0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为782000.00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主体基础至一层封顶付至工程款300000.00元,二层封顶付至工程款300000.00元,剩余182000.00元按合同内容施工全部验收完成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当年8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1日,被告给付一笔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335000.00元一直未付。该商业楼于2016年开始陆续入住并营业。为索要上述尾欠工程款二原告曾起诉四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常勇和二原告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二被告用位于东乌旗乌镇步行商业街2期住宅楼6号楼2层、3层住宅楼各一套抵顶上述尾欠工程款,二原告遂撤诉。可此后被告常勇、***并未依约交付房屋,二原告无奈之下不得不再次起诉,因蔚东公司是上述工程建设单位故依法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常勇辩称: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工程还没验收,验收完毕后我们才能付款,金额也不认可,验收完才能确定,我们与蔚东公司没关系。
被告***辩称:同常勇的答辩意见。
被告蔚东公司辩称:三名被告没有挂靠我公司,没有我公司的委托书及合同,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原告***、高中宝与被告***、常勇、***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东乌旗乌镇步行商业街”东乌旗乌镇步行商业街商业S5号楼”主体、水暖电、给排水、内外墙灰等工程以大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二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中还对开工时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6月23日,上述工程中的”基础柱、地梁钢筋加工与安装””基础柱、地梁混凝土施工”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蔚东公司在该记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苏尼特左旗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步行街S5号楼主体施工工人工资拨付承诺书》,内容载明”步行街S5号楼主体面积为1646.12平米(城建部门已出具测绘报告)该工程于2014年5月8日开工建设,2014年8月20日主体交工,根据合同内容每平米460.00元承包,总工程款757215.00元,甲方现已支付397000.00元,剩余欠款360215.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于2015年4月1日给予乙方拨付工人工资270000.0元,剩余部分90125.00元将剩余部分工程完工后付清,甲方确保材料及时到位。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4年7月14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高中宝、***将被告***、常勇、***、蔚东公司诉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高中宝、***与被告常勇、***协商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经济损失)支付协议》,内容载明”......2014年5月25日,甲乙双方(甲方常勇、***,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书》......。现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应付工程款共计757206.00元,抛出甲方已经支付的422206.00元,尚欠工程款为335000.00元。今因甲方工程款不到位,无法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这也给乙方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基于双方公平、公正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以下协议内容:一、经过双方的协商,甲方拖欠工程款335000.00元,加上经济损失(律师费10000.00元、诉讼费3000.00元),应支付乙方的所有费用共计三十四万八千(348000.00)元;二、甲方以位于东乌旗乌镇步行商业街2期住宅楼区(房屋售价每平米2360.00元)房产预计6号楼2层、3层住宅楼各一套抵顶上述拖欠款共计348000.00元,如卖楼有余款返还甲方;......五、上述工程属于***、常勇、***三人合伙儿承包建筑,现对上述工程款由常勇和***两个人主权作出了此决定,并为此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高中宝、***向法院申请撤诉,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2016)内2525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高中宝撤回起诉。2018年1月17日,原告***、高中宝以被告常勇、***未按《工程款(经济损失)支付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东乌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3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东乌旗乌镇步行商业街S5号楼因图纸丢失、未做消防备案等原因至今未验收”,但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工程款(经济损失)支付协议》、《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步行街S5号楼主体施工工人工资拨付承诺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工程必须有建筑资质,原告***、高中宝与被告***、常勇、***均属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高中宝与被告***、常勇、***签订的《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现已投入使用,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常勇、***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各合伙人具有同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常勇、***与二原告达成的工程结算金额及《工程款(经济损失)支付协议》的后果,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即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5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结算之日起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针对被告蔚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蔚东公司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签字并盖章的行为,系认可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即该工程的发包人,故被告蔚东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常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蔚东公司及被告***、常勇、***均不认可双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蔚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勇、***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3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高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常勇、***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