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5270号
原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189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261173。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婧,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萍,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杠1区53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04196。
法定代表人:丁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枫,广东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婧、吕淑萍通过微法院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3,681.8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5,008.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D-XCL-2016039)(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华润前海T4幕墙、铝合金门窗、T2写字楼幕墙向原告采购铝板,采购总价暂定为人民币8,232,013元,具体结算以实际供货面积为准。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分批付款供货,供货没到5000平米结算一次货款,甲方10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100%。同时,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若付款延迟则乙方有权顺延交货期,且乙方可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批货款的0.5%/天),罚款总额最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鲤鱼门A出口前海T4项目部进行供货,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供货总额共计人民币6,100,168.03元,之后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06,486.19元,剩余货款人民币793,681.84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D-XCL-2016039),约定被告就华润前海T4幕墙、铝合金门窗、T2写字楼幕墙向原告采购铝板,采购总价暂定为人民币8,232,013元,具体结算以实际供货面积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分批供货,供货每到5000平米结算一次货款,被告10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100%,以此类推,付款期内原告须保证正常供货。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工地被告须及时确认该批货物的《批次结算单》,并按时支付节点后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若付款延迟则原告有权顺延交货期,且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批货款的0.5%/天),罚款总额最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或工厂供应铝板。
2016年至2019年,原告和被告前后签订了三份项目责任人确认函,确定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陈鹏泽、收货人为杨君、徐光辉、韦学平、程乾济、吴松,原告每批次送货都制作了送货单,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发货批次结算清单》,双方一致确认了发货总金额为5135212.33元,收款总金额为4706486.19元,欠款总金额为428726.14元。
签订上述结算清单后,原告与被告仍发生供货事实,原告于2019年9月6日、9月12日、9月18日、11月9日分四批供应氟碳铝单板,货物金额合计为851164.14元。
2019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制作了《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发货批次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发货总金额为6100168.03元,收款总金额为5306486.19元,欠款总金额为793681.84元,但该清单未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尚有2019年11月25日批次的待发货氟碳铝单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待发货部分货物的明细和生产事实。被告对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发货批次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对截止2019年11月16日收款总金额为5306486.19元予以认可,对2019年9月6日、9月12日、9月18日、11月9日分四批供应氟碳铝单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发货部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铝单板供货合同》、项目责任人确认函、送货单、销售发货批次结算清单、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供应货物,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及时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3681.84元,货款金额系依据2019年11月16日其自行制作的《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发货批次结算清单》而得出,该份结算清单中,2017年7月23日、8月1日的金额与2019年4月16日与被告双方均认可确认的金额不符,2017年7月23日增加的439.22元、8月1日增加的10056.38元未有证据佐证其成因、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2019年11月16日已付款金额5306486.19元,2019年4月16日已付款金额4706486.19元,可以确定被告在2019年4月16日后支付欠款600000元,在结清欠款428726.14元后,对于4月16日之后的供货支付了171273.86元,在该结算单之后已实际供货的四批次铝板的供货金额851164.14元中应扣除171273.8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金额为679890.29元,该部分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待发货部分货物被告也应予以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核算,该批货物金额合计103295.95元,该部分货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付款违约金305008.4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迟延支付部分的货款金额*0.5%/天。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罚款总额最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案合同总额为:5135212.33元+851164.14元=5,986,376.47元,合同总额的5%为299,318.82元,因违约金至本案庭审之日已远超约定上限,因此本案违约金以299,318.82元为准,被告诉请金额有误,正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890.29元;
二、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9,318.8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84元,由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0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保全费12344元,其中110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0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卓  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梦柔(兼)
书记员 魏  嘉  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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