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9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903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雨,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杠1区53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04196。
法定代表人:丁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敏、刘欣雨与被告金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57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76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仲裁后,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时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工伤保险责任,应当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一般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规定,即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作为双方用工关系终止之日认定标准。
被告金粤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项目施工中受伤导致赔偿义务应当由聘请原告的案外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华熙LIVE(重庆市巴南区体育中心综合整治)项目工作,用切割机切割时左手被割伤,经诊断为:1、左拇食指挫裂伤;2、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桡侧指神经血管断裂缺损。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1年1月1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前述受伤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4月25日,区劳鉴委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1、请求以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22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4172元。2021年11月10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9280元。
另查明,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21)渝011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被告对原告提交工资欠条、临时工工资表、账户记录真实性认可,工资欠条载明原告日工资为380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案、收据、鉴定结论书、工资欠条、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伤害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因原告举示工资欠条载明原告日工资为380元/天,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工资标准,亦未提供向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故本院可以8265元/月(380元/天×21.75)作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8265元/月×7个月)。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受伤虽为工伤,但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未举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因此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符合法理和立法宗旨,计算标准应为7155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715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7155元/月×6个月)。因原告未举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故此时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590元(8265元/月×6个月)。
对于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区劳鉴委于2021年4月25日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结论,故原告应享受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共计61天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应获得的生活津贴为11763.85元(8265元/月×61天÷30天/月×70%),因原告主张支付115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参与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诉讼等往返于住所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9590元;(5)住院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7)生活津贴11571元;(8)鉴定费400元;(9)交通费400元,共计177672元。
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津贴、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7672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袁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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