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3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杠1区533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签约主体名称: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签约主体名称: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设计院公司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鉴定事由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3392490.94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款项支付计算表》);3.判令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每期预付款进度款未付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利息,分段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为354964.91元(计算方法和标准详见附件《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款项支付计算表》)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3392490.9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审核支付进度款,预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15207.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过程逾期付款本金累计47271059.73元-第23期预支8118981.41元)×10%】;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两被告违约导致的工期延误产生的工期损失(含项目管理人员与劳务人员成本增加、停工窝工损失等)6310000元【延误工期631天(自开工至解除合同940日历天-合同内工期210天X89.67%-新增工期120天)×10000元/天】;6.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已到货未使用2454846,65元、未到货已做164876.13元、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3307875元;7.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损失693425.31元;(按未完合同内金额6934253.12元×合理利润率10%计算);8.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中标两被告公开招标的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就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的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承包施工等具体事宜签订了《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约定范围内总价67245760.99元包干。同时,合同对工期、工程款计量支付、审核、风险范围以外(新增、变更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竣工结算、违约责任、暂停施工、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早于2016年进场,根据2016年11月8日《会议纪要》显示,此时参会单位已一致认为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若不开工项目将面临较大风险。但由于两被告的原因,直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进场已一年有余才得以正式开工。但即使原告开工后,施工过程也并不顺利。由于被告没有完善的施工计划以及对现场各参建单位的施工顺序安排不到位,导致原告开始施工时,作为原告施工基础的上一步工序钢结构防水檩条还未完工,因屋面防水层及幕墙系统施工得在防水檩条完成之后才能进行,这一情况导致原告无法全面组织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计划(单此事项致原告施工工期受阻长迗491***),甚至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原告不得已停工等待上一施工单位完工后才进行施工的情形发生。此外,原告进场后设计技术问题因无现场驻场设计代表无法及时解决,其他施工单位迟迟未完工提交施工界面等影响现场施工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致合同工期非原告原因延误时间远远大于工程预计施工工期等也直接导致原告人力、财力等成本剧增,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自原告进场后,两被告也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为迗拖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之目的,屡次拖延甚至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长期多次延迟甚至不支付等违约情形持续存在。两被告违约事项出现后,原告多次在监理例会、工作联系函中提出并由监理单位、被告总包单位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但迟迟未给予有效解决,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反而为拒不支付、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预付款的目的,至今仍然拒绝批准支付证书。两被告因自身原因(包括资金、管理、协调其他施工单位、设计等)无法确保原告承建工程按期完成,原告在因两被告违约造成工期长期延误、进度款、预付款未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等严重影响原告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已无力继续承担巨大的资金成本和损失。2019年7月12日,在多次催促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并告知原告将可能停工无果后,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向总包人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采取按期审核并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但至今未有任何行动,反而提出诸多与客观事实完全背道而離严重不符的相关事实让原告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心。截止2019年8月19日,两被告对自身持续存在的违约行为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为此,原告不得不依据合同第22.2.1、22.2.2、22.2.3、22.2.4等相关合同条款之约定,向两被告再次发出停工通知并在两被告仍无动于衷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2日被迫停工至今。自原告进场施工后,一直按质保量地履行合同义务,经两被告审核确认,目前已完成新增工程量1085894.82元,新增工程量完成进度为100%;合同内已完工程进度总额60311507.87元,合同内完成进度为89.67%;合同内及风险外共计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应为61397402.69元。现由于两被告的诸多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答辩称,一、总承包公司已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经工程师审定的80%支付。按**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61397402.69元的已完工程量计算,按80%的比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9117922.15元。总承包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公司48004911.75元。在前述两个金额之间的差额1113010.4元中,有323010.4元是答辩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代扣代缴的税费;剩余的79万元,是**公司的第31期进度款,答辩人已多次**公司受领,但**公司为了恶意造成设计院和总承包公司违约,故意不收取。2019年10月16日,总承包公司被迫书面通知**公司收款。对于**公司故意不收取的79万元的工程款,不能视为总承包公司**支付。综合前述,答辩人已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总承包公司没有**向**公司付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条的约定,进度款涉及政府投资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法规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涉案的云南省科技馆新馆项目,建设资金全部属于云南省政府专项拨款,因此,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按云南省财政厅规定的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根据设计院与云南省发改委、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签订的《建设工程代建合同》16.6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流程为:监理单位确认每月进度款金额,并交由设计院、云南省科技馆审查后,由云南省科技馆向发改委和财政厅申请拨款,发改委和财政厅审核完毕后将款项拨付到云南省科技馆账户,由云南省科技馆支付给设计院,设计院支付给总承包公司,总承包公司再支付给**公司。由于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多,且所需时间并非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可以决定,因此在**公司与设计院、总承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中,删除了进度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至本案开庭之日,总承包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平均时间,为收到**公司开具的深圳增值税发票后6.1天,总承包公司的付款时间明显在合理期限内,总承包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向**公司付款的问题。三、**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不断延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公司承担。首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1.1条约定,**公司应在技术交底完成后15天内,完成施工图深化设计、专项评审等工作,并取得原设计单位认可。2015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的设计交底,但由于**公司自身原因,直到2016年9月13日,图纸会审需补充完善的内容仍然未完成。由此导致云南科技馆新馆项目工期被迫整体拖延了一年多。根据**公司向设计院和总承包公司出具《承诺》,**公***不对2017年2月21日前的工期延误提出索赔,并自愿承担未按原计划开工带来的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其次,根据本项目的《监理周报》和《工程周例会纪要》,**公司在开工后,其项目经理一直未到施工现场履职,其技术负责人长期缺位,且发生了两次变更,由此导致**公司施工管理混乱,技术能力不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几乎每周都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安全措施不到位的问题,根据总承包公司统计,**公司至少有74次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有56次工程质量不合格;有36次损坏已完工成品;17次被监理发现施工材料不合格;安全措施不到位6次。由于**公司需不断对其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导致工期不断延误,经答辩人统计,扣除监理单位同意的工期顺延时间外,应归责于**公司的工期延误达到了693天。其三、**公司称上一步工序影响其施工计划,但根据总承包公司收集到的证据,**公司是上一步工序(防水檩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在2016年3月2日将防水檩条违法分包给多个民工班组,该责任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四、**公司无权主**赔。根据施工合同和《项目现场管理办法》规定,如果发生索赔事件,**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将索赔意向通知、同期现场记录和索赔报告提交给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审核后,由监理单位和**公司进行协商,并由设计院和**公司最终确定索赔结果。否则超过时限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本案中,**公司从未按照前述约定时限和程序,向监理单位提出索赔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的索赔权利已消灭。五、**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系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公司由于其自身问题,导致项目工期严重延误,至本案开庭之日,**公司仍然有大量工程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仍然有近1000万元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于**公司原因,导致云南省科技馆项目长期不能竣工验收,给云南省政府部门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在总承包公司和设计院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也不享有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公司故意不受领79万元的工程款,并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规避商业风险。综上所述,**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其提出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设计院公司答辩称,与总承包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一、在本案中,设计院公司系代建单位,而案涉的幕墙工程是一个专业分包工程,是由工程总承包公司分包给**公司所实施,而且在由工程总承包公司与**公司签署合同是,设计院公司仅作为代建单位及招标人对合同进行签章确认,谨慎履行对分包的监督。在幕墙承包合同中并无任何条款约定,设计院公司对**公司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足以证明设计院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设计院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要求设计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公司对设计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针对案涉目前工程款,设计院已经按照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审批以及支付给了工程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不存在拖欠和逾期付款的情况。三、**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1.根据**公司以工程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按照工程审定金额的80%进行支付,支付到合同总价80%,停止支付。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本诉以及反诉以及案涉过程中鉴定的情况,针对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并且按额支付给了**公司,不存在拖欠或者逾期支付的情况。2.本案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相关的款项支付应当符合政府资金支付的相关条件及项目工程款支付程序及时限,在原告**公司进行投标以及签署合同的时候,其已知晓相关事宜,且对合同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本案中,无论设计院公司支付给工程总承包公司还是工程总承包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其在支付过程中,**公司接受了相关的工程款,其若认为构成逾期支付。其应当按照协议向工程总承包公司提出索赔,但从本案各方举证情况看,**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索赔请求,对此应当视为其已认可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及时限。3.正如工程总承包公司反诉所述的造成工期的延误的原因系**公司施工管理混乱,技术能力不足,施工工序错误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所导致,并非工程总承包公司或者是本案的设计院公司原因所造成,故**公司无权主张任何工期的赔偿。4.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不存在**公司诉状所称的资金紧张等情况,项目资金远远超出**公司剩余未完工程造价,对于后续工程的支付不存在任何支付困难。综上,**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就其已完工部分工程,应当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完全支付,不存在拖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外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公司原因所造成。因此在本案发包人工程总承包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综合考虑剩余未完工程情况,就**公司诉请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至2020年1月17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6930000元(之后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10000元计算);2.判令**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更换的违约金1000000元;3.判令**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9691280.78元;4.判令**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26883686.69元;5.判令**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罚款38000元;6.判令**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赔偿因其违反施工规程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7.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总承包公司是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设计院公司是该项目的代建单位。2015年12月,第三人经过招投标,将该项目的专业工程“屋面屋盖幕墙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共同签订了《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面屋盖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应达到云南省优良等级标准,应获得省优工程一等奖;**公司负责完善施工图和专项评审等工作;**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违约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公司完善施工图的工作严重**,导致案涉工程至2017年2月21日才开工建设。此外**公司在施工中管理混乱,技术能力不足,施工程序错误,其已完成工程频频发生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导致工期不断延长,至起诉之日,已造成工期延误已达693天,案涉工程仍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仍有数十项未整改完成。案涉科技馆新馆项目是云南省的重点工程项目,由于**公司原因,该工程项目迟迟不能建成并投入使用,请求法院支持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针对总承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施工时间长达两年的原因,是工程总承包公司无法提供全面施工的合法的安全场地,并长期连续的对工程进度款、预付款进行拖欠支付,**公司可以按照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有权停工,并有权要求向工程总承包公司索赔工期,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对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变更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更换的违约金100万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工程总承包公司长期不能向**公司交付合适的施工场地,项目经理及其他主要技术负责人长期在现场窝工停工的情形下,造成人力、物力、成本急剧上升,经过**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和代建单位并经过上级的批准,同意更换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9691280.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工程经过**鉴定公司鉴定,由于鉴定单位**鉴定公司不具备鉴定的资质,并采用错误的鉴定方法,适用错误的鉴定规范,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鉴定公司所抽检的认为不合格的,主要体现在抽检的幕墙、玻璃、外观存在物质抽检的两处玻璃幕墙垂直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的玻璃自爆率不满足设计要求,玻璃幕墙系统色板存在差异等等问题并不是在实际施工中所产生,而且其抽检的方式本身是错误的,故工程总承包公司用错误的鉴定的结论来要求质量索赔违约金,本身就没有合适合法的依据。对第四项反诉请求,**公司作为施工人,其承担的修复义务是其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合法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如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如果所涉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公司应当承担修理返工的责任,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修理是,工程总承包公司才有权要求支付修复的费用。在本案中,**公司没至今没有明确拒绝或以其行为表示拒绝修复,且产生的修复费用依据即****鉴定公司鉴定的结论本身也是不存在的,所以该项请求也是于法无据。对第五项反诉请求,工程的罚款的问题,该行为是工程总承包公司单方面的设置的罚款,其罚款的依据不具有事实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也曾多次向工程总承包公司及设计院公司要求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两单位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现将责任推卸给**公司,是很荒谬的一个行为。对第六项反诉请求,经济损失10000000元,更是一个很无厘头的费用,无证据显示存在哪些的损失、其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综上,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设计院公司同意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反诉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6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人)、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使用单位)与云南省设计院(代建单位)就涉案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代建合同》,约定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委托云南省设计院担任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代建任务。项目代建合同条款:1.4、代建单位是指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代建项目组织管理工作的一方。5.5、使用单位有权要求代建单位对钢结构及幕墙工程(含金属屋面、金属墙面、玻璃屋面及墙面)进行全国开招标,为保证施工能满足设计要求,应邀请国内相关专业知名专家参加上述内容的评标。12.5、代建单位主要职责:12.5.4负责组织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2015年11月24日,设计院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为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四次)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中标价为6724.576099万元,工期为210日历天,项目经理为***。 2015年12月26日,工程总承包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设计院公司(招标人:代建单位)签订《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总承包公司为实施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已接受**公司对该项目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67245760.9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合格,达到云南省优良等级标准,获得省优工程一等奖,服从总包单位按鲁班奖要求进行的策划、管理、组织实施,最终配合总包单位一同争创鲁班奖,参与鲁班奖申报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的标准。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1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2.1合同当事人是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第11.1.1条约定:经理人应在开工日期七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经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因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经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10.2款的规定办理,(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它特性;(3)发包人**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它原因。11.4,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因下列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须的暂停施工;(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4)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5)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22.1承包人违约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已停止履行合同;(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2.2发包人违约的情形:(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发生除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为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承包人的一般义务:4.1.1完成各项工作: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技术交底完成后15天内完成施工图完善工作,并负责专项评审相关事宜,且正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设计图纸)由原设计单位认可后生效。详细工作内容包括1)主辅材料及装置采购按规范及相关要求的复检、试验;2)构建现场或工厂制作与防锈、防腐、防火处理;3)构建工厂至施工现场的运输、装卸车、储存和保管;4)防排水、保温层施工;5)现场饰面、幕墙组装施工。6)与钢结构施工和夜景照明的相互配合、协调;7)完成本工程必须的技术措施和施工措施,以及满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投入;8)竣工资料、编制(含文本与文本一致的电子文档、图片、影像等资料;9)涉及消防专项验收的工程内容,按消防工程分包单位的统一要求,做好消防专项检测、实验配合工作和消防专项验收、配合工作;10)工程保修;11)与总包单位一道共同完成鲁班奖申报工作。9.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期管理等除满足国家及当地相关部门要求外,尚应服从发包人的统一管理,达不到发包人管理要求的将按《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10.1、合同进度计划在通用条款本款后增加,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前14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计划书,经发包人和监理方批准后实施,并在当月20前提供次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上述资料后五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11.开工和竣工11.5,在通用条款本款后增加,承包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进度计划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指过程中约定的节点工期),承包人应按照每天1万元承担违约金。16.8.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根据招标范围、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今后完善的图纸,综合考虑项目情况,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均已包括在投标报价中,价格一次包定,除满足本合同条款的变更条件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17.2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合同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代建单位在支付预付款的同时,承包人(通过发包人)应同时向代建单位提交同等数额的预付款担保,担保形式50%保函,50%现金担保。合同签订后14日内先担保后支付。预付款在每一次支付进度款时按比例扣减,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为预付款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按比例扣减(扣减金额=本次核定已完工程价款×预付款比例)。如果发生较大变化需**扣款或追加预付款的,以专题会议确定。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付款周期:删除通用条款代之以: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承包人必须每月20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告交送工程师,工程师于收到报告后七天内进行计量和计价。17.3.5,支付比例:工程进度款按经工程师审定的80%拨付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整体验收通过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0%,剩余5%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且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返还。17.5、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报送竣工结算交付发包人进行中间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22.违约:22.1,承包人违约,补充:(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或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的,按照22.1(5)处理。在工程保修期内负责对工程保修,否则保修金将不予退还,其他按通用条款的规定执行。(2)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属于承包人违约,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承包人,承担50万元/人次违约金;更换项目其他人员的,承包人承担5万元/人次的违约金。(3)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每个月出行率低于22天/月属于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人/天,其他管理人员每个月出勤率低于22天每月属于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承担违约金2000元/人/天。(4)出现以下情况,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其完成工程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1)由于承包人的资质降低或单位的整体实力下降,不能满足工程承包要求;2)承包人的工程进度经多次催促仍不能达到发包人的要求,3)承包人在工程结束前将项目专用资金划出用作与本项目无关用途。4)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5)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承包人承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还应按如下条款承担违约责任:A、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B、承包人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不能按计划完成承包任务的:a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b承担发包人的误工损失。(6)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人原因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除返工达到合格外,还需向发包人支付分项价款的10%作为质量违约金……22.2、发包人违约,补充(1)代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发包人违约的,承担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费用追索代建单位承担)。(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违约的,除承担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一次性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3)发包人未按约定完成自己承担的工作任务,致使承包人不能按计划完成分包工程的:a.无条件顺延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b.承担承包人的误工(停滞)损失。25.10、本项目由代建单位组织招标,由总包单位(本合同发包人)与分包单位(本合同承包人)按招标结果签订合同,总包单位除了收取由代建单位支付的总包服务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利润或管理费,也不得设置任何不合理条件卡、压分包商。总包单位无权变更分包商合同范围,指定设备材料供货商。 2015年12月3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录》第2条载明:关于承包人完成的设计工作,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幕墙深化设计图纸、纸质及电子版以及BIM模型(模型深度和精度须满足能够指导施工的要求),以供原设计单位审核。此工作系在本工程设计交底后15日内完成。 2016年11月8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幕墙开工和材料品牌变更专题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中载明:参会单位分析了项目面临的问题,一致认为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若不开工,项目将面临较大风险,但建议工程开工后将面临资金支付问题,为了避免开工后停滞导致更大损失,决定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暂不开工。 2017年2月21日,**公司上报《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开工,获审核同意。 2017年5月11日,**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申请增加现场技术负责人**;2018年6月5日,**公司申请更换现场技术负责人为**。设计院公司均予以同意并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4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二百五十六期),**公司提出:(1)9月份进度款批款至今有56天未打款到账户,已严重影响到材料采购及现场施工。(2)电动开启严重影响到项目上的整体施工安排,请相关领导尽快确认;电动开启窗处铝型材开模采购至现场约需要50天时间是否现在开模。(3)现场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压型钢板,**公司重新加工。监理单位提出:(1)**公司现场制作的压型钢板与设计要求不符……(9)关于防水檩条、电动开启索赔工期与电动开启开模费用的联系函已报代建。会议形成的决议:4.***电动开启窗处铝型材暂不开模。 2018年1月9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二百六十四期),工程总承包公司提出:一东南网架防火涂料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你要求金源压型钢板班组暂停施工,要求东南网架认真返工,并找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防火涂料厚度的自检工作。**公司提出:(1)现场已完成压型钢板施工约5000平方米,计划下周对大顶卷材进行铺设,多次在监理例会上要求钢结构施工单位对完成的防火涂料区域进行移交,也申请总包单位协调,让东南网架与**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2)11月份进度款审批已有41天起,相关领导协调,尽快支付。(3)***新增防水檩条因种种原因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多月单价才确定,确定的单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请领导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给**公司进行调价,并及时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4)尽快确定电动开启方案。(5)因东南网架防火涂料厚度不合格,影响压型钢板不能正常施工,如果本周五检测不合格,**公司将连同周五前停工的这几天一起进行费用、工期的索赔。会议形成的决议:(4)变更新增防水檩条因未付预预付款,进度款只需扣除20%质保金。 2018年1月16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二百六十五期),**公司提出:(1)钢结构施工单位对完成的防火涂料区域进行移交……(2)***新增防水零条,因种种原因在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单价才确定,确定的单价予以临时市场价格,并且防水层部分仍未确定单价,今后签证变更范围,确定单价之前,**公司将不断进行施工,若因此方面影响到**公司施工,君悦公司将进行相关索赔。31月份进度款审批业务15天起,相关领导协调,尽快支付。监理公司提到上周五总包和东南网架西三区檩条防火涂料涂层厚度自检,自检结果是东南网架合格,总包防水次檩条不合格,这几天总包返工涂刷……代建单位提出:总包负责协调东南网架防火涂料涂刷区域和**防水施工移交工作。 2018年5月29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二百八十期),**公司提出:(1)第14批进度款审批有两个月多,总包今日才通知可以向**公司打款。对于进度款审批时间实在太长的情况,日后请领导协调简化程序尽快审批……(2)总包在2018年5月17日检查精液公司A2系统玻璃班组吊装及西山区铝板吊装所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公司重新上报吊装方案,**公司上报方案时间已有一周多,现停工时间已经有13天,对现场施工进度影响较大,请上级领导沟通协调,尽快让**公司复工,监理公司提出**铝管安装十多处所用螺钉与图纸不符。四、**公司技术负责人南宫一次只要求确认技术负责人名,完善相关程序。六、在5月24日下午5:20左右,**的汽车吊在厂内侧翻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三、会议形成的决议:(2)施工单位进度款审核总包一周,监理一周,代建一周,造价一周,科协和发改委一周。 2018年10月30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二百八十期),**公司提出:第21批(9月份)进度款审批已有42天,请协调务必在本周内完成支付。二、排烟窗编号为192的联系案,上传时间是10月9日,B1系统格珊编号为193联系函,上传时间是10月19号,至今未收到回复函件,之前较多联系函也未能及时回复,现场施工进度一直受到影响,且窝工严重…… 2019年5月28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三百二十七期),**公司提出:自开工以来工作联系函回复滞后,进度款未按合同按时支付,并至今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以及现场一直存在的较多施工问题未能及时解决,导致**公司目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过程中,**公司一直进行协调和催促,要求甲方在根源上解决问题,确保施工进度的推进,至今很多问题仍不能解决。**公司现对以上所述问题提出工期及经济索赔,具体索赔内容已上报总包单位。以上问题如在不能及时解决,造成的停工及风险由违约方承担。代建单位提出:进度款支付索赔问题,进度款为足额支付不能作为索赔理由提出,一律拒绝进度款未足额支付索赔。进度款未足额支付问题,找总包单位商谈。 2019年7月16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三百三十四期),**公司提出,自2018年以来,多次催促**公司安排A2电动开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避免影响**公司相关施工安排及带来相关损失,但至今催促未果,请甲方单位尽快安排施工,避免给**公司带来更进一步的损失。会议形成的决议:进度款支付问题合同明确是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要求对总包进行处罚。 2019年8月6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三百三十七期),**公司提出:(1)**公司财务人员已与总包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总包欠付**公司1044626.13元,总包本周将付**公司247697.48元,剩余款项总包在本月内给**公司解决。(2)6月份、7月份进度款请协调尽快支付。**公司年后至今未收到一笔款项,请将7月份进度款在8月15日前审批支付以缓解**公司资金压力。 2019年8月13日《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三百三十八期),会议形成的决议:(1)本周总包不支付幕墙分包6月份进度款,按合同处理付款10%。……(5)幕墙工程款支付时间较长,会后由监理单位发文给总承包公司,要求总承包公司在收到代建单位支付的幕墙工程款进度款七天以内,将进度款支付给幕墙施工单位,不按期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7月5日,**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设计院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止至2019年7月5日,**公司应收进度工程款49217573.62元,实际收到47647321.58元,尚有1570252.04元工程款未收到,要求总承包公司在7月18日前支付。工程总承包公司函复:我司从设计院公司(代建单位)收款49045580.01元,扣除相应的营业税税金及印花税后,应付48691947.70元,已付47647321.58元,存在差额104626.13元,差额原因:(1)相应的营业税税金及印花税总共353632.31元。(2)**公司项目部同意支付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新增防水檩条预付款。同时指出**公司工期延误,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延误严重,目前仍处于在建状态,完工及验收日期仍不能预估,项目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多次要求督促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到场履职,若不能按要求派出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到现场组织开展后续项目管理工作,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违约金处罚,同时保留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公司再次函复:首先,中标后因项目审计等非**公司原因长时间不让**公司开工,从中标进场到批准开工有1年多的时间,正式开工后,甲方找**公司协商放弃索赔,**公司考虑到本项目资金比较困难,研究后决定放弃对设备、人员、机械、脚手架、材料及其他措施等各项合理的索赔,放弃金额为6150272.72元。因在进场后,由于甲方1年多不让开工的情况,投标时的管理人员也不可能长期待岗,过程中已作过相关人员变更,**公司现场有长期固定管理人员7人,施工高峰期有管理人员12人,因此,关于投标文件管理人员长期不到岗履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第二,本项目造型复杂,属异性双曲结构,在施工措施及方案上不能严格参照规范实施,现场发现安全质量上的问题,**公司也都是在第一时间进行整改,不存在未整改的情况。第三,现场组织管理混乱属甲方现场管理水平低下造成,并不是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管理人员未到现场履职的原因造成,加之现场没有设计单位的人员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公司在施工中遇到问题都要跑到北京去对接,累计往返北京对接设计问题,就多达16趟,30多人次,给**公司增加了额外的工期及经济损失。每周一次的监理会反复提出的问题从未得到根本解决,加之从开工至今的工程款项从未按时足额支付,严重影响到了材料采购及人工费的支付,现场钢结构防水檩条还未完工,幕墙施工不具备全面开工的条件,上步工序未完工就让**公司开工严重影响到整体施工计划的安排…… 2019年8月19日,**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设计院公司发出《关于因发包人、招标人屡次违约且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再次暂停施工,乃至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发包人、招标人因自身原因(包括自行管理、协调其他施工单位、设计等)无法确保**公司承建工程按期完成。**公司在因发包人、招标人违约造成工期长期延误,进度款、预付款未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的情况下,目前临近学生开学,民工工资、材料商材料款无法得到有效支付,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我方现已无力继续承担如此巨大的资金成本和损失。2019年7月12日,在多次催促发包人、招标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并于2019年6月14日告知**公司将可能停工,无果后,向发包人、招标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9年年7月26日**公司项目部收到发包人、招标人科技馆项目部的复函,针对其复函中与客观事实完全背道而驰严重不符的相关事实,**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已发函件作出澄清回复,并再次要求抓紧解决所发函件中提到的欠款和工期及将停工的相关问题,但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无论发包人还是招标人对**公司所提出的相关问题仍未解决,现**公司特根据合同第22.2.1、22.2.2、22.2.3、22.2.4的相关合同条款之约定,向发包人、招标人再次发出停工通知,若发包人招标人无法在2019年8月21日前给予解决工期、工程款项支付、工期延误索赔、停工损失等问题,**公司将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招标人按照目前已完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公司,并承担因工期延误带来的损失,停工费用及解除合同带来的全部损失等。 2019年8月22日**公司开始退场,2019年9月10日完成退场。 庭审中,工程总承包公司、**公司一致认可已付款是48004911.75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申请委托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项目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含新增)工程造价;2.因发包方违约,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公司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3.**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及其他物品的金额。鉴定意见为:一、对**公司施工的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含新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第一种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金额为56198755.04元。第二种计算方法: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用合同总价减去未完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51987607.95元。第三种计算方法,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实际已完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54580776.52元。二、因发包方违约,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公司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1)因发包方违约导致的工期延误产生的工期损失(含项目管理人员与劳务人员成本增加、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停窝工损失、退场费用损失)等金额。①本项目经监理单位审批的工期延误共计157天,其造成延误的原因为天气、中高考影响,对项目管理人员与劳务人员成本增加及停窝工损失695590元,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1208703.75元,费用损失合计1904293.75元。②根据费用索赔报审表,只计取D2系统相关脚手架中的材料租赁费,租赁时间为28天,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40168.84元。③退场费用损失:141706.53元。提前退场费用损失按未完工程部分应摊销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此部分金额存在当事人是否违约的前提,因鉴定委托中有此项内容,特此单列供参考使用。(2)**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①现场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2449979.15元。②订购并已付款未到施工现场材料:177801.30元。特别说明:通过本项目施工中的若干例会会议纪要内容可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约定时间(35天)及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但因同时鉴定证据中没有因延付进度款暂停施工的依据,也无其他缓工窝工的记录,鉴定中无法计算因以上进度款拨付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费用。**公司垫付鉴定费用79万元。 本院依工程总承包公司申请委托云南**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公司所施工的涉案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范围包括:1.**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原因是什么?2.**公司是否按照施工方案施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01)标准判断,该项目部分已完工工程不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依据现场勘察情况,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幕墙工程网络图及工程各阶段航拍影像梳理后判定,部分分项工程未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工程总承包公司垫付鉴定费用92万元。 本院依工程总承包公司申请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盖屋面及幕墙工程,1.因违反施工方案给该工程后续施工造成的增加费用,2.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违反施工方案给该工程后续施工造成的增加费用为0,2.质量不符合格的修复费用为26568468.83元。工程总承包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28万元。 另查明,涉案监理公司昆明监理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因**公司施工中存在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问题向工程总承包公司发出罚款通知若干份,共计38000元。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 一、对于**公司主张解除涉案《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问题。 首先,**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以及设计院公司所签订的《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此处需要指出的是,《幕墙工程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2.1条明确合同当事人是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专用条款第25.10条约定,本项目由代建单位组织招标,由总包单位(本合同发包人)与分包单位(本合同承包人)按招标结果签订合同,由此可见,《幕墙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公司和工程总承包公司,同时结合《建设工程代建合同》的约定,即代建单位是指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代建项目组织管理工作的一方,设计院公司在《幕墙工程合同》中仅是履行管理职责以及组织招标的工作,不享有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幕墙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第22.2.2约定,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发生除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第22.2.3约定,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为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第二百六十四期、第二百六十五期、第二百八十期、第三百三十四期、第三百三十八期)的内容可知,工程总承包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长期存在未约定期限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特别是,第三百三十四期、第三百三十八期的会议纪要中,代建单位或会议决议均亦提出对工程款支付周期过长的问题,对工程总承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处罚,故本院认定工程总承包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同时,历次会议纪要还提到工程总承包公司存在项目管理不到位,不能及时协调交接工作面导致**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情形。因工程总承包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发生工程停工窝工,项目成本增大,资金压力紧张,**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工程总承包公司、设计院公司发出《关于因发包人、招标人屡次违约且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再次暂停施工,乃至解除合同的通知》,向发包人、招标人再次发出停工通知,若发包人招标人无法在2019年8月21日前给予解决工期、工程款项支付、工期延误索赔、停工损失等问题,**公司将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后**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停工后撤场。**公司有权依据《幕墙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2.2.3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公司实际已经撤场并且全部拆除了脚手架等机械设备,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即涉案《幕墙工程合同》已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性,故**公司请求解除《幕墙工程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工程款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造价系以32期工程款进度款合计金额计算。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明确两点:一是**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造价应以工程进度款的合计金额计算,认为工程进度款是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金额,是实际工程造价,对此,鉴定人员回复,施工过程中根据形象进度拨付进度款,但并不是实际核算确定的工程造价,故不能据此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二是因涉案工程造型复杂、施工难度,现场脚手架已经拆除,按照现场条件,不具备现场实测进行鉴定的基础,故鉴定人员结合图纸等鉴定资料进行鉴定符合鉴定规范。综上以上意见,在本院认定发包人即工程总承包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本院采纳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项目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含新增)工程造价鉴定的第三种计算方法,即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实际已完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54580776.52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48004911.75元,尚欠工程款是6575864.77元,工程总承包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其代缴税费金额,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缴税费的事实及相应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还主张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涉案工程是未完工程,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确定工程总承包公司还应支付**公司以尚欠工程款6575864.77元为本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对于**公司主张工程总承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幕墙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补充(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违约的,除承担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一次性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工程总承包工程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经核对,**公司制作的《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款项支付计算表》截止到2019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354964.9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截止审理中,按照32期进度款80%计算,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是49117922.15元,截止庭审已付款项金额是48004911.75元,欠付金额是1113010.10元,10%违约金计算为111301.01元。 四、对于**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公司参照发包人违约的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主张工期延误损失6310000元【延误工期631天(自开工至解除合同940日历天-合同内工期210天X89.67%-新增工期120天)×10000元/天】。本院认为,该依据没有合同依据,亦不是实际损失,而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发包方违约导致的工期延误产生的工期损失(含项目管理人员与劳务人员成本增加、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停窝工损失、退场费用损失)等金额。①本项目经监理单位审批的工期延误共计157天,其造成延误的原因为天气、中高考影响,对项目管理人员与劳务人员成本增加及停窝工损失695590元,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1208703.75元,费用损失合计1904293.75元。②根据费用索赔报审表,只计取D2系统相关脚手架中的材料租赁费,租赁时间为28天,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40168.84元。③退场费用损失:141706.53元。提前退场费用损失按未完工程部分应摊销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此部分金额存在当事人是否违约的前提,因鉴定委托中有此项内容,特此单列供参考使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①本项目经监理单位审批的工期延误共计157天,其造成延误的原因为天气、中高考影响,但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不存在推迟竣工日期的现实意义,且实际上造成了**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故该部分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2086169.12元。 五、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已到货未使用2454846,65元、未到货已做164876.13元、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3307875元。依据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①现场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2449979.15元。②订购并已付款未到施工现场材料:177801.3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脚手架租赁费用增加的费用已在工期延误损失中进行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主张的导致解除合同应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693425.31元,该主张及计算依据没有合同约定,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七、**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问题,上述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亦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 一、对于工程总承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93万元(按每延误一天10000元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未施工完毕遂退场,至今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如前所述的理由,工程总承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以及现场组织施工不力等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窝工,即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于**公司,故工程总承包公司主张**公司支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工程总承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更换的违约金1000000元的问题。《幕墙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2.1(2)条约定: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属于承包人违约,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承包人,承担50万元/人次违约金,同时查明,2017年5月11日,**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公司申请增加现场技术负责人**,2018年6月5日,**公司申请更换现场技术负责人为**,设计院公司均予以同意并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属于增加,并不是更换;而对于增加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更换时间是2018年6月5日,已是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后,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延误的责任在于工程总承包公司,在涉案工程迟迟不能推进并完工的情况下,**公司更换现场技术负责人并不构成违约,且该更换经过了设计院公司(工程管理方)的同意,故对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工程总承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的问题。《幕墙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2.1(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人原因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除返工达到合格外,还需向发包人支付分项价款的10%作为质量违约金,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尚未进行验收,该合同约定条件并未成就,并且,工程总承包公司对其主张的9691280.78元款项金额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工程总承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26883686.69元的问题。云南**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盖屋面及幕墙工程,1.因违反施工方案给该工程后续施工造成的增加费用,2.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违反施工方案给该工程后续施工造成的增加费用为0,2.质量不符合格的修复费用为26568468.83元。首先,云南**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公司,虽**公司不认可云南**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但经过鉴定质询,鉴定人员已经回复**公司的相关鉴定问题,在**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工程总承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2688368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即使质量不合格,在其愿意承担修复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其支付修复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均存在很大争议,即不能一致确定修复项目和范围的情况下,**公司难以完成修复义务,故**公司关于其愿意承担修复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其支付修复费用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工程总承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罚款38000元的问题。《幕墙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期管理等除满足国家及当地相关部门要求外,尚应服从发包人的统一管理,达不到发包人管理要求的将按《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涉案监理公司昆明监理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因**公司施工中存在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问题工程总承包公司发出罚款通知若干份,共计3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对于工程总承包公司请求**公司赔偿其违法施工规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认为违反施工方案给该工程后续施工造成的增加费用为0,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修复费用中,故对于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5864.77元以及以该工程款为本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964.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111301.04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2086169.12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场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损失2449979.15元以及订购并已付款未到施工现场材料损失177801.3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26883686.69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罚款38000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4918.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81.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337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257.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53.42元。鉴定费用合计399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 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崟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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