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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197号 原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工程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某劳务公司赔偿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3830.61元(计算方式:以被保全金额1850262.3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2日,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起诉原告某劳务公司、案外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2)川0191民初22272号、22270号】。上述案件起诉立案时,某装饰工程公司向贵院申请保全某劳务公司、***名下财产。2022年11月11日,贵院作出(2022)川0191执保2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劳务公司、***名下财产在1850262.34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22年11月17日,贵院作出保全财产清单显示某劳务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从2022年11月15日起)。2023年9月25日,贵院作出(2022)川0191民初22272号、22270号判决书,驳回某装饰工程公司对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3年11月13日,因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继续冻结某劳务公司名下财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结案告知书载明“继续冻结某劳务公司银行存款,实际冻结1850262.34元,自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由于某装饰工程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及在知晓判决结果后的续保行为,导致原告某劳务公司在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无法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处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法提起本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案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具有合理依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案涉诉讼案件【案号:(2022)川0191民初22272、22270号】系基于答辩人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第12.2条约定案外人***为委派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案外人***亦在合同签章页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第17.6条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答辩人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基于当时合理的调查和认知,并非恶意。其次,答辩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贵院提出保全申请,提交了必要的材料,如保全申请书、初步证据材料、担保函等,法院在对答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保全的法定条件,才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同时,答辩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亦与案涉诉讼案件诉请金额一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工程完成情况应付95%(完成产值2637386.03元时应付2505516.729元),但答辩人已付款2859779.07元,超付354262.34元,还支付垫付工资996000元,加上违约情况产生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850262.34元。此金额综合考虑某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在所涉诉讼中的债务、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故答辩人在提起诉讼时系严格按照合司约定进行主张,且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某劳务公司财产损失。二、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案涉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答辩人与某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某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真实地参与了施工、款项往来、纠纷处理等事务,同时还存在超付工程款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有理由认定自身权益受到某劳务公司的侵害,有权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答辩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案件疑难复杂经过多次开庭才确认合同关系,虽事后案件发展可能与预期不同,但当时答辩人的判断基于正常商业风险评估、法律分析和初步案件事实调查。三、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使存在一定的误判,答辩人的行为也属于合理的诉讼风险范畴。根据涉案诉讼【案号:(2022)川0191民初22272、22270号】的处理结果来看,虽然贵院驳回了答辩人对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于保全错误的认定应当以申请财产保全人主观存在重大过错为要件,即只有在申请财产保全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错误保全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答辩人系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而正当行使权利,且财产保全系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予以准许,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基于起诉时的证据和法律理解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基于合理依据行事并且遵循了法定程序。虽然最终结果与预期不完全一致,但这是正常的诉讼风险,不能因为结果的不理想就认定答辩人存在保全错误。综上所述,某劳务公司并未因本案保全行为导致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某装饰工程公司全部诉请的判决结果,不代表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申请错误。“诉求未得到全部支持”的诉讼结果不等于“诉求错误”。诉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也不能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认定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由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不仅应当具备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还应包括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要件。具体到本案:1.从起诉主体来看,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保全,对某劳务公司以及***两个被告都进行了申请,并非是单独针对福佳公司。而从前案判决内容来看:虽然最终法院未支持某劳务公司退还某装饰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但是判决了***退还某装饰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虽然最终法院认定案涉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即使合同无效,这个合同无效也属于法律上的一个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知识、主观认知等各有不同,对案件裁判结果大的预判能力也存在差异,其诉讼请求存在不能完全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因此不能强制苛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以此认定某装饰工程公司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2.从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约定来看,某劳务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案涉合同17.6条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某装饰工程公司依据合同起诉相对方某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及事实基础,不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是恶意诉讼,起诉具有合理性,某装饰工程公司为保障其权益得到实现申请诉讼财产保险并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3.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合同签订、联系沟通、开票等始至终贯穿其中,且某劳务公司还给***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就案涉项目处理与之相关的进度款申请、结算申请、材料签收等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某装饰工程公司为了自己的合理权益,同时起诉某劳务公司与***具有合理的权利基础。4.从法院最终判决来看,某装饰工程公司确实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折价补偿款1089053.35元。因此,即使从判决的最终认定来看,某装饰工程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也存在合理的权利基础。二、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合法、适当,没有主观恶意和过失,且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根据起诉请求金额来看,(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案件中起诉要求:“1.某劳务公司返还超付劳务款2583234.97元;2.某劳务公司支付因发生聚众闹事、聚众讨薪的违约金50万;3.***承担连带责任。”;(2022)川0191民初2227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1.某劳务公司返还超付劳务款285562.53元;2.某劳务公司支付因发生聚众闹事、聚众讨薪的违约金50万;3.***承担连带责任。”两案的实际起诉金额已经远远超过申请保全的185万多的金额,并且值得说明的是,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要针对的是超付劳务款并没有对违约金等进行申请保全。由该点也可以看出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最终目的仅仅是为了拿回超付的工程款,并没有恶意保全。三、某装饰工程公司就本案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程序合法。在法院裁定保全后,某劳务公司亦未申请复议。因此,某装饰工程公司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损失出现的前提是以被保全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提出自行处分财产的正当请求且未获准许,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并未在案涉财产曾向保全法院提出过财产处分申请,其提出的诉请显著不合事实不合规则。四、某劳务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法律和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1.某劳务公司以“保全错误造成73830.61元损失”为由提出诉请,但是某装饰工程公司只是冻结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账户,原告某劳务公司对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2.某劳务公司提供的损失的核算依据,没有提供具体的核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核算基数,截至日期等均不合理。3.本案实际采取并实施的司法保全措施为冻结,即仅冻结了案涉资金的银行账户,且必须是法院实际冻结资金金额。在冻结期间,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可以取得利息的,因此,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为银行同期的LPR与借款利息之间的差额。五、损失计算的期间应为终审裁定生效或者应及时提出解除的时间为止,如原告未及时申请解封账户,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因保全存在损失,其损失的计算时间段,亦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计算。在法院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司法裁判前的保全期间内,双方之间的最终是非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具有合理合法的存在必要性,保全措施的采取,亦系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公平正义。因此,如若核算原告因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核算至解除保全之日,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的保全期间不应当计算在损失期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0日,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立即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垫付工资损失996000元;2.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立即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因发生聚集闹事、聚众讨薪的违约金500000元;3.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返还超付部分劳务款354262.34元;以上暂计1850262.34元;4.请求判令***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2022年10月1日,某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某劳务公司、***在价值1850262.34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某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2年10月18日,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某劳务公司、***账户存款、查封名下房屋或冻结其他财产等值财产,保全金额是1850262.34元,如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某劳务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1850262.34元为限。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18日。 2022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2)川0191执保241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财产清单,申请人某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名下财产在1850262.34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某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一份在1850262.34元的范围内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裁定:对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名下财产在1850262.34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对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在1850262.34元予以冻结,银行反馈实际冻结为469099.60元。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11月15日起)。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单明细予以佐证。 2022年10月12日、11月30日,本院先后立案受理某装饰工程公司起诉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案【案号:(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22272号】,(2022)川0191民初22272号某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某劳务公司立即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款285562.53元;2.判令某劳务公司立即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因发生聚众闹事、聚众讨薪的违约金50万元;3.判令***对某劳务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某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某劳务公司立即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2583234.97元;2.判令某劳务公司立即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因发生聚众闹事、聚众讨薪的违约金50万元;3.判令***对某劳务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案认定的相关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承包责任书》,甲方就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成都市某广场项目三期北区幕墙工程与乙方之间订立本责任书,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独立开展工作,某劳务公司与***一致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某装饰工程公司不予认可。2020年12月1日,某劳务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某劳务公司承接的成都市某广场项目三期南区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2020年12月3日,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作业内容是成都市某广场项目三期南区幕墙工程,***的劳务班组代表某劳务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2年2月23日,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某劳务公司作为乙方达成《某广场三期南、北区幕墙工程复工的确认函》,***作为某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某劳务公司的公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某劳务公司多次向某装饰工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某劳务公司向某装饰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某劳务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本院通过3次庭前会议、1次庭审认定某装饰工程公司与***之间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真实相对方应认定为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089053.35元,二、驳回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作出(2022)川0191民初2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2023)川01民终30804号】,2023年11月13日,***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023年1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民终308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继续网络冻结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462)内存款,限额1850262.34元,期限一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结案告知书,载明继续网络冻结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462)内存款,限额1850262.34元,期限一年【实际冻结1850262.34元,2023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某劳务公司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单明细,拟证明某劳务公司自行向法院申请银行账户解冻,2023年12月22日才解除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结案告知书、劳务分包合同、保险单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装饰工程公司就(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案件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如属于,某劳务公司所受损失是多少。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要综合考量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基础、保全对象与实施手段的合法性、保全措施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等。 首先,对于某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是常见的诉讼程序行为,也是当事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保全是在没有终局裁决之前作出的临时性措施,在诉讼风险活动中,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无法准确预料,实践中,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因人民法院未支持某项诉请就反推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2022)川0191民初22270号、22272号案件的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某劳务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装饰工程公司基于此起诉合同文本的相对方,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起诉具有合理性,法院经审理后虽未支持某劳务公司退还某装饰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但这属于人民法院与某装饰工程公司对合同事实和法律性质认定的理解分歧的结果,不能归责于某装饰工程公司就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某装饰工程公司提起(2022)川0191民初22270、22272号案件诉讼中,某装饰工程公司所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未超出诉讼标的数额。 其次,对于某劳务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保全裁定本质上是临时性的程序性强制措施,法院裁定保全并不意味着实体裁判更加倾向于申请人,而是为了防止胜诉结果无法执行。即使是在保全申请合法、基础案件胜诉、保全金额和判决金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可能承受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出现的自然损耗和市场波动造成的贬值风险,故对于保全制度在合理范围内产生的风险,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在申请人恶意利用保全申请权利的情况下,不合理的行权导致被申请人对源自制度风险而需承受的容忍义务被突破,申请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诉讼法赋予其的公法性质权利,且行使与保全制度为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立法初衷相符合。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主张的损失系以LPR计算的被保全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如前所述,这是诉讼法上保全制度所造成的合理风险,某劳务公司对此负有合理容忍义务,故本院对某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元(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646元),由原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