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81破申11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兴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卫红、潘余娜。
被申请人: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清。
本院在执行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瑞豪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9月22日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瑞安建行对此无异议。2017年9月22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瑞豪公司,债务人瑞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瑞豪公司系从事计算机应用软件、硬件、智能化产品的开发、设计及服务;安全防范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及智能化技术报务的企业,于2001年11月28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其原名为瑞安市博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C幢四层东首,注册资本1200万元,由股东陈建武出资120万元,持有10%股权,涂黎威出资120万元,持有10%股权,戴国清出资960万元,持有80%股权。
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瑞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瑞安建行借款本金7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由于被申请人瑞豪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人瑞安建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瑞豪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瑞豪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被申请人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万敏
审 判 员 蔡木义
审 判 员 涂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戴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