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负责人:吴招程。
委托代理人:林焕。
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
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清。
被告:陈光荣。
被告:戴玉燕。
委托代理人:杨建崇、潘瑞升。
被告:戴国清。
被告:涂玉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戴国清、涂玉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和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焕和被告戴玉燕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晟公司、瑞豪信息公司、戴国清、陈光荣、涂玉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61356902012054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荣晟公司向原告申请以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10500053/20534936,出票金额6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汇票保证金为65万元,被告荣晟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原告账户,汇票到期若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构成原告垫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息;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承兑的汇票迟付的,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其他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1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7399903816、XC62617399903816-1、XC62617399903816-2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自愿对被告荣晟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光荣、戴玉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739250056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荣、戴玉燕以登记为陈光荣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号)的房产在3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光荣(瑞安市荣升法器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739250038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荣(瑞安市荣升法器厂)以登记为瑞安市荣升法器厂所有的坐落于某地(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10)第XX号)的厂房在15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荣晟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戴国清、涂玉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739250038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国清、涂玉平以登记为戴国清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XX、XX号)的房产在13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荣晟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荣晟公司签发以被告荣晟公司为出票人,以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10500053/20534936,出票金额650万元。2012年9月26日汇票到期,被告荣晟公司没有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原告账户,原告为此垫款本金5848349.72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荣晟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5848349.72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附利息清单);2、依法判决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分别在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陈光荣(瑞安市荣升法器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10)第XX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15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被告戴国清、涂玉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XX、XX号)的房产在13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决被告陈光荣、戴玉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号)的房产在3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戴玉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和被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光荣与戴玉燕、戴国清与涂玉平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兑协议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分别为荣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作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3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戴国清、陈光荣及其瑞安市荣升法器厂分别为荣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的事实。
6、托收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贷款归还/核销资料、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荣晟公司欠原告垫付款本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相应的原件核对无异,当庭返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玉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荣晟公司、瑞豪信息公司、戴国清、陈光荣、涂玉平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无论瑞安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瑞安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均不因此减免,瑞安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光荣和戴玉燕、陈光荣(瑞安市荣升法器厂)、戴国清和涂玉平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荣晟公司应当按约足额缴存承兑汇款的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4项的约定,汇票到期出票人即荣晟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承兑人即瑞安建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荣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缴存汇票票款,未足额缴存票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的部分应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但是,瑞安建行要求除支付利息之外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晟公司应当即时偿付原告垫付的票款5848349.72元,并支付原告从垫款之日即分别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即18%计算至被告偿付垫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分别与原告瑞安建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光荣(瑞安市荣升法器厂)、戴国清和涂玉平、陈光荣和戴玉燕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了荣晟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瑞安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瑞安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均应按约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荣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诉争的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荣晟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瑞安建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陈光荣(瑞安市荣升法器厂)、戴国清和涂玉平、陈光荣和戴玉燕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瑞豪信息公司、陈光荣、戴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款本金5848349.72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垫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99038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
三、被告陈光荣、戴玉燕分别对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XC62617399903816-1号、XC62617399903816-2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
四、如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陈光荣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250056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320万元优先受偿为限;
五、如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瑞安市荣升法器厂所有的坐落于某地(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10)第XX-XX号)的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250038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155万元优先受偿为限;
六、如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被告戴国清所有的坐落于塘下镇海安海东村广场大楼1单元104、2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XX、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250038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135万元优先受偿为限;
七、若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光荣、戴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985元,由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建敏
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
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