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负责人:吴招程。
委托代理人:郑瑞梓。
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清。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勇。
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
被告:戴国清。
被告:陈建武。
被告:涂黎威。
被告:蒋锋。
被告:陈晓力。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信息公司)、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蒋锋、陈晓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戴国清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次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和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和被告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戴国清、卓宇公司、荣晟公司、陈建武、涂黎威、陈晓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043057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为7.544%。
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043201207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至2013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872%。
上述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0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7399902922-1、XC62617399902922-2、XC62617399902922-3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自愿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
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卓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9902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宇公司自愿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900万元最高额保证。
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9905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晟公司自愿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
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锋、陈晓力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250053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锋、陈晓力自愿以登记为蒋锋名下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房产在31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250053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豪信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在8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发放贷款268万元和472万元,共计740万元。被告均未于2012年8月21日结息日支付借款利息,之后也未予以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为XC626173043057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68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年利率7.544%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2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70432.93元,2012年11月2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316%计收复利);附利息清单一;2、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为XC626173043201207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72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年利率7.872%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2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129506.34元,2012年11月2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808%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808%计收复利)附利息清单二;3、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分别在900万元、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分别在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的债权有权以被告瑞豪信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8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的债权有权以蒋锋、陈晓力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蒋锋辩称:我与戴国清系较好的朋友,我以自己的四处房产为诉争借款抵押,由我夫妻俩与建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在贷款将到期时,我向建行了解抵押借款的金额,建行让我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才知道31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和被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锋与陈晓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编号XC62617304305707号和XC626173043201207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为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且卓宇公司和荣晟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瑞豪信息公司、蒋锋、陈晓力为瑞豪信息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贷款归还/核销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8、律师函(催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相应的原件核对无异,当庭返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蒋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陈晓力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无论瑞安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瑞安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均不因此减免,瑞安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蒋锋和陈晓力夫妻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的利息,瑞安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利息于2012年8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原告于7月份通过律师去函向被告催收利息,而没有通知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为到期日为宜。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瑞豪信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除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之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但是,瑞安建行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分别与原告瑞安建行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瑞豪信息公司、蒋锋和陈晓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瑞豪信息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瑞安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瑞安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均应按约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瑞豪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诉争的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瑞豪信息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瑞安建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瑞豪信息公司和蒋锋、陈晓力夫妻俩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豪信息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40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68万元按年利率7.544%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和分别以本金268万元及以上述利息为基数均从2012年12月13日起分别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本金472万元按年利率7.872%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和分别以本金472万元及以上述利息为基数均从2012年12月13日起分别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息;
二、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9902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9905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
四、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分别对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XC62617399902922-1、XC62617399902922-2、XC62617399902922-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
五、如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0021471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250053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830万元优先受偿为限;
六、如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被告蒋锋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40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39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38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3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250053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312万元优先受偿为限;
七、若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300元,由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建敏
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
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