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1-1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温瑞执异初字第25号
原告***。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
负责人吴招程,行长。
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c幢四层东首。
法定代表人戴国清。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新城区老干部活动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正勇。
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东村海阳工业区凤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
被告戴国清。
被告陈建武。
被告涂黎威。
被告蒋锋。
被告陈晓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蒋锋、陈晓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没有在2014年11月2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没有在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大喜
审 判 员 朱小微
审 判 员 丁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