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负责人:吴招程。
委托代理人:郑瑞梓。
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清。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勇。
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
被告:戴国清。
被告:陈建武。
被告:涂黎威。
被告:蒋锋。
被告:陈晓力。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信息公司)、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蒋锋、陈晓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戴国清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次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和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和被告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戴国清、卓宇公司、荣晟公司、陈建武、涂黎威、陈晓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2012071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出票人)向原告申请以温州汉讯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1050005321465690),金额为575万元;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2012075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票人)向原告申请以深圳海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1050005321465795),金额为520万元;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
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原告账户,汇票到期若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构成原告垫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息;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承兑的汇票迟付的,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其他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0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7399902922-1、XC62617399902922-2、XC62617399902922-3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自愿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
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卓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9902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宇公司自愿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900万元最高额保证。
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9905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晟公司自愿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
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锋、陈晓力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250053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锋、陈晓力自愿以登记为蒋锋名下的坐落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房产在31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739250053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豪信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在8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签订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上述两份承兑协议,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但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均未能在到期日及时足额缴存应付款项,分别构成原告两次垫款本金5173556.91元和4678700元,合计9852256.91元。截止2012年11月22日,垫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为87950.47元和67841.15元。现被告瑞豪信息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垫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173556.91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附利息清单一);2、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6787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附利息清单二);3、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分别在900万元、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分别在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的债权有权以被告瑞豪信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8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的债权有权以蒋锋、陈晓力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蒋锋辩称:我与戴国清系较好的朋友,我以自己的四处房产为瑞豪信息公司的诉争借款抵押,由我夫妻俩与建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在贷款将到期时,我向建行了解抵押借款的金额,建行让我看最高额抵押合同,我才知道31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和被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锋与陈晓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编号XC62613569020120713号和XC6261356902012075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和原告为瑞豪信息公司垫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为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且卓宇公司和荣晟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瑞豪信息公司、蒋锋、陈晓力为瑞豪信息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贷款归还/核销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欠原告垫款本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相应的原件核对无异,当庭返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蒋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陈晓力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无论瑞安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瑞安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均不因此减免,瑞安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蒋锋和陈晓力夫妻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瑞豪信息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应当按约足额缴存承兑汇款的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4项的约定,汇票到期出票人即瑞豪信息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承兑人即瑞安建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瑞豪信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缴存汇票票款,未足额缴存票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的部分应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瑞豪信息公司应当即时偿付原告垫付的票款5173556.91元和4678700元,并支付原告从垫款之日即分别从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0月25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即18%计算至被告偿付垫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分别与原告瑞安建行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瑞豪信息公司、蒋锋和陈晓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瑞豪信息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瑞安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瑞安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均应按约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瑞豪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诉争的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瑞豪信息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瑞安建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瑞豪信息公司和蒋锋、陈晓力夫妻俩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卓宇公司、荣晟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豪信息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款本金9852256.91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173556.91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本金46787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清偿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9902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9905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
四、被告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分别对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XC62617399902922-1、XC62617399902922-2、XC62617399902922-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
五、如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C幢四层东首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0021471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250053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830万元优先受偿为限;
六、如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被告蒋锋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40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39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38号)、某地(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8913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739250053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312万元优先受偿为限;
七、若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荣晟工贸有限公司、戴国清、陈建武、涂黎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818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148元,由被告浙江瑞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建敏
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
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