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某某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5294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2529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10日利息为2108895.91元,本息共计4638295.91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签订了《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2012年、商业房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合作建设共同对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2012年、商业房进行工程建设等条款。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上诉人开发的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并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八五三农场,承包方为金桦建筑公司,该工程承包总借款为9765067.41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2014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借款的30%,2015年12月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由于土地规划的原因,上诉人先行建设了一幢商业综合楼,该楼的工程款为4954750元。该幢楼完工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出售该楼门市用来抵顶所欠工程款,现上诉人出售了价值2425350元的门市,剩余252940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说明发包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作为承包方建设该工程,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建设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该履行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双方针对如何给付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就是授权上诉人出售已完工的综合楼的门市来抵顶工程款,这也充分说明了该综合楼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同时,该综合楼的所有房屋的钥匙均放在被上诉人管辖的第四管理区的社区主任杨功建手中,买受人入住手续均与被上诉人办理,同时该小区自来水供热均由被上诉人管理。其中一名王永军的买受人为了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未果,以信访的方式来解决此事,后被上诉人为王永军出具了两张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也充分说明该幢楼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八五三农场未做答辩。
金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五三农场给付工程款2529400元;2.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686266.67元;3.诉讼费用由八五三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甲方)与金桦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商业房工程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建设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工程名称:别墅、商业房,建设依据:八五三农场小城镇规划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设规模:8栋别墅3328㎡、商业房1978.12㎡,开竣工日期: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20日,建设形式: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与金桦建筑公司合作建设,工程建设费:场内混凝土路面及附属工程由甲方负责,费用另行计算。预算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预算定额收费标准,材料执行八五三农场预算价格加到第四管理区运费。前期费用:由房屋预售定金作为此项费用,第四管理区负责做到免交以下费用:市政配套费、供暖配套费、销售税金。房屋销售:由甲方负责宣传、引导,乙方负责销售。房屋销售价格:别墅2500元/㎡、商业房25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上述建设工程由八五三农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于2012年10月12日确定中标人为金桦建筑公司,中标价16425915.17元,其中危房改造6660847.76元,商服9765067.41元。2012年10月13日,八五三农场(发包人)与金桦建筑公司(承包人)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危房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款是6660847.76元,商业综合楼(两幢,建筑面积4103㎡)工程的合同价款是9765067.41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2014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2015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金桦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八五三农场就危房改造工程(8栋别墅)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一幢商业综合楼(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3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建筑面积1981.90㎡,2018年9月该工程进行现场确认后准许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金桦建筑公司收取了商业综合楼1号、3号、4号、5号、12号商服的房款2581790元。2020年7月13日金桦建筑公司收取了2号商服的租金5000元。出售1号、5号房屋时,金桦建筑公司以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给买受人出具收据,出售12号房屋时,金桦建筑公司作为出卖方于2015年4月30日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签订《购房协议书》,随后金桦建筑公司以黑龙江***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年5月8日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就12号房屋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是八五三农场危房改造整体搬迁第四管理区工程。垦区小城镇建设项目经过审批,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整体搬迁相关政策,建设主体均以项目申报人八五三农场为建设单位,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报批的建设单位是八五三农场。从八五三农场与金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与金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协议、购房协议,以及黑龙江***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金桦建筑公司与黑龙江***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郭景新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八五三农场、购房人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签订,此外在销售给他人的房屋中,也是金桦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给买受人出具收据。由已查明的以上事实可知,案涉工程项目是由金桦建筑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或他人的名义自行出售房屋,并实际享有了销售收益,该建设项目的受益人为金桦建筑公司,八五三农场仅为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办理销售税金等的建设主体,而作为建设主体的其他权利义务则由金桦建筑公司实际享有和履行,金桦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八五三农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是八五三农场危房改造整体搬迁第四管理区工程,八五三农场是报批建设单位。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工程系金桦建筑公司进行投标、筹措资金、实际开发、施工建设,金桦建筑公司进行销售、出租房屋并实际收取售房款及租金取得收益,金桦建筑公司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八五三农场是案涉工程的报建单位,但其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实际的开发和销售,在八五三农场对案涉工程无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金桦建筑公司主张八五三农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魁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