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09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张新玲,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绍锋,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女,该农场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一百综合楼五委058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新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张新玲申请追加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以下简称饶河农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建筑公司)为被告,2020年12月4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饶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被告金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玲支付农民工工资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与***联系,双方口头商定由***干饶河农场兴饶小区的抹灰工程,干完活就给付工钱。***带领工人干了1号楼、2号楼、3号楼以及危房改造工程的10号楼、11号楼的抹灰工程。2018年1月26日,经***与**、张新玲对账,尚欠***抹灰工程款90866元,双方商定2018年1月26日给付5866元,2018年春节前给付40000元,2018年3月15日前给付45000元。**已付清5866元,***多次催要剩余款项85000元,他们二人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
**辩称,饶河农场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危房改造整体搬迁任务,于2011年1月1日出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关于印发2011年新建住宅楼工作方案的通知》,即场发[2011]2号文件,工作方案中规定以自建、引资建和农场建相结合的原则。**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因饶河农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经农场与金桦建筑公司沟通,由金桦建筑公司投标和办理施工等相关手续,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金桦建筑公司不进行该项目的实质性施工。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中央投资、农场和个人自筹,由于农场未按约定将中央投资和农场自筹资金投入到项目中,施工中产生的投标、报建、人工、材料、机器设备、租赁等费用,都是由**从预售楼房款中支付的,项目资金都是**个人垫付的,饶河农场却将不动产登记在农场名下。建设单位饶河农场没有向金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该项目施工与金桦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农垦总局和农场文件规定,饶河农场欠危改10号楼、11号楼及兴饶小区建筑补贴款3817125元,国家、分局、农场对每户搬迁户7500元的补助合计6367500元,据此***的款项应由饶河农场承担。
张新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饶河农场辩称,***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张新玲与***之间就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张新玲未及时支付欠款,***起诉王
辉、张新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饶河农场从未与***签订合同,饶河农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金桦建筑公司辩称,**以上所述属实。饶河农场新建整体搬迁危房改造兴饶小区安置住宅楼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金桦建筑公司,但该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人**投入资金建设,金桦建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建设,没有进行实质建设,也没有投入资金,只是帮助饶河农场办理了相关用地和施工手续。***的款项应当由饶河农场承担。如法院认定金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金桦建筑公司同意从饶河农场欠金桦建筑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饶河农场、金桦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期间,饶河农场新建整体搬迁危房改造兴饶小区安置住宅楼工程、饶河农场危房改造整体搬迁及廉租安置10号楼、11号楼进行了公开招投标,金桦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作为金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饶河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中指定**为承包人代表。在上述工程建设期间,金桦建筑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是**。经**联系,***组织人员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提供抹灰作业,部分人工费由**支付给***,2018年1月26日,经***与**核对,尚欠***抹灰人工费90866元,双方约定2018年1月26日给付5866元,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给付40000元,2018年3月15日前给付45000元,张新玲(**之妻)在**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说明上签名认可。**、张新玲按照上述约定只给付***人工费5866元,尚欠85000元。
同时查明,**因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与饶河农场产生纠纷,**认为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应是中央投资、饶河农场和个人自筹,可实际上全部是**个人投资,饶河农场尚欠**各项补贴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妻子张新玲承诺分期偿还***欠款85000元,至今未按期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张新玲给付欠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辩解称其代表饶河农场与***达成抹灰作业协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追加金桦建筑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又称自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金桦建筑公司并未进行施工,且***未向金桦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为此金桦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欠款85000元的义务。饶河农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其与饶河农场之间的纠纷,要求饶河农场承担***的这笔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张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孙宝林
审 判 员  李苏里
人民陪审员  于德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班彦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