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战,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一百综合楼5委058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战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三江法院)(2019)黑81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金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的上诉请求:撤销建三江法院(2019)黑81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桦公司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饶河农场康寿老年公寓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是以王辉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建筑施工主体是金桦公司,王辉与金桦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其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金桦公司并未对受害者亲属进行赔偿,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死者朱某系在从事外墙粉刷苯板胶施工中坠亡,**战从王辉处承包外墙涂料粉刷工作。朱某所从事的苯板胶施工并不是由**战指派,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该项工作与**战有关,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坠亡的后果由**战承担认定事实错误。三、王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桦公司,同时又将外墙粉刷工作转包给**战,因此王辉与金桦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战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本院审理过程中,**战撤回了对朱某死亡赔偿金不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
金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战的上诉。
金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战承担660,000元赔偿款;二、**战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朱某在施工中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死亡时,其父朱家富79周岁,其妻赵桂兰48周岁,长子朱晓28周岁,次子朱穆松17周岁。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其他事实与(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战提出金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代理人王辉代理资格问题,金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王辉的代理资格,已在(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金桦公司向**战行使追偿权及数额问题,金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战,应当与其对朱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过错原因予以追偿。**战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加强管理和安全生产,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金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属于选任过失,承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朱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即:19,597元×20年为391,940元,被抚养人朱穆松17周岁,其抚养费为:14,162元×1年/2人为7,081元。被抚养人朱家富79周岁,其抚养费为:14,162元×5年为70,810元。丧葬费为40,794元/年/2为20,397元,医疗费13,120.55元,合计503,348.55元。金桦公司垫付朱某死亡赔偿的经济损失6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权向**战追偿。按照责任比例**战应承担赔偿款额为503,348.55元×80%为402,678.84元,减去已经承担医疗费13,120.55元应为389,558.29元。判决:**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金桦公司垫付款389,558.29元。如**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金桦公司负担2,131元。由**战负担3,069元,保全费2,520元由**战负担。
二审期间,**战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本院(2019)黑81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是王辉为负责人的饶河农场康寿老年公寓,建筑施工单位是金桦公司,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辉并非金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死者朱某亲属所作的赔偿不能代表金桦公司,依据法律规定,除**战、金桦公司外王辉也应是赔偿主体,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
金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建三江法院(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的诉讼主体及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法律文书并未认定**战所称事实,文书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战以该文书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死者朱某儿子朱晓出具公证证言,并出庭证实:2018年4月13日,**战雇佣朱某与其父子二人,在饶河农场康寿老年公寓进行外墙粉刷施工(不是刷苯板胶),朱某在粉刷外墙时坠亡。事发后,朱某家属找**战协商赔偿事宜,但联系不上**战。之后,饶河农场出面协调施工方负责赔偿事宜,朱某家属从施工方工作人员王辉处收取了赔偿款660,000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建三江法院作出的(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0月**战与金桦公司口头约定,由**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饶河农场康寿老年公寓外墙粉刷工程,外墙粉刷是在粘苯板,刮苯板胶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农垦建隆建设监督有限公司对外墙保温薄膜面层进行了施工质量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记录。2015年10月18日,**战进场开始外墙粉刷施工。
**战不服建三江法院(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81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战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王辉作为金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终结书,及赔偿款项来源为饶河农场财务科金桦公司账户上,支付现金的相关凭证在卷证实。虽然**战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王辉系案涉工程饶河农场康寿老年公寓的负责人,但不能否定王辉以公民身份作为金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办理赔偿事宜。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战应否对死者朱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战主张朱某所从事的苯板胶施工并非由其指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死者朱某儿子朱晓出庭证实,2018年4月13日,**战雇佣朱某与其父子二人,在饶河农场康寿老年公寓进行外墙粉刷施工,而**战对该外墙粉刷工程由其承包进行施工不持异议,其虽称朱某系在刮苯板胶过程中坠落,但监理公司出具的验收记录可以证实,外墙粉刷工程包给**战之前苯板胶施工已经验收完毕,对此建三江法院(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战主张朱某系在刮苯板胶工程中坠落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战对朱某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维持。**战主张案外人王辉应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所举示的项目立项书体现案涉老年公寓发包人系饶河农场,与其主张不符;而本院(2019)黑81民申57号民事裁定认为,王辉以公民身份作为金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办理赔偿事宜。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事实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战主张案外人王辉应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战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143元,由**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景波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张贤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