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02民初2780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772608219B,地址: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卢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汉族,黑龙江,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现另一案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孙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承担660000元赔偿款;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将饶河农村康寿老年公寓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月19日施工中被告工人朱长江坠楼经抢救无效身亡。因原告垫付赔偿款一案,双方引发诉讼从2015年至今。建三江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时发现起诉不当得利的案由错误,撤回上诉。原告认为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其对朱长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取得追偿权。根据已经生效的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判令承担660000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的了解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方为王辉作为负责人的名称为垦区饶河农场康寿老年公寓的个体单位,原告系建筑单位,王辉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并非是代理原告与受害者亲属进行赔偿事宜。第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被告方已向建三江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更正,因此原告依据该判决提起本案的诉讼,实际上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相符。第三、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及施工单位是何人,被告已向贵院调取证据申请,从而确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金桦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原告、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第二、案件发生的经过,第三、损害赔偿的经过,第四、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认为,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第14页,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死者朱长江是在从事外墙粉刷苯板胶施工中坠楼死亡,朱长江刷苯板胶工作是与***还是彭继发约定的缺少关键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不能确定死者朱长江死亡的原因,也就是粉刷苯板胶过程中坠楼与被告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诉讼被告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关于该判决认定的王辉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及是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就这部分事实被告方已向法院申请再审,所以就该部分事实被告方不同意。
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在(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长江,1965年4月14日出生,2015年10月19日在施工中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朱长江死亡时,朱长江之父朱家富79周岁,朱长江之妻赵桂兰48周岁,朱长江长子朱晓28周岁,朱长江次子朱穆松17周岁。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其他事实与(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代理人王辉代理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金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王辉的代理资格,已在本院(2018)黑8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金桦公司向***行使追偿权及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金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其对朱长江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过错原因予以追偿。***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加强管理和安全生产,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金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属于选任过失,承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朱长江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即:19597元×20年为391940元,被抚养人朱穆松17周岁,其抚养费为:14162元×1年/2人为7081元。被抚养人朱家富79周岁,其抚养费为:14162元×5年为70810元。丧葬费为40794元/年/2为20397元,医疗费13120.55元,合计503348.55元。金桦公司垫付朱长江死亡赔偿的经济损失6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权向***追偿。按照责任比例***应为503348.55元×80%为402678.84元,减去已经承担医疗费
13120.55元应为38955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38955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由被告***负担3069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丁立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