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09民初2518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一百综合楼五委058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学府区2委01幢01号。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勇,被告八五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五三农场立即给付工程款2529400元;2.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686266.67元;3.诉讼费用由八五三农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金桦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商业综合楼工程,并与建设单位八五三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9765067.41元,由于土地规划部门只批准承建一幢商业综合楼,金桦建筑公司于2013年完成该项工程,综合楼工程款为4954750元。由于八五三农场同意金桦建筑公司出售综合楼商服抵顶工程款,金桦建筑公司收取了1号、3号、4号、5号、12号商服房款2425350元。按照合同约定,八五三农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2014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2015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该项工程已由八五三农场投入使用多年,尚欠工程款25294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
八五三农场辩称,案涉工程由金桦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也是由金桦建筑公司出售房屋并收取价款,金桦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房屋的所有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没有售出全部房屋,金桦建筑公司向八五三农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桦建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历史遗留房屋建筑工程现场确认单》,八五三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八五三农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收据》、《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2012年兴建别墅、商业房工程建设协议》、《房屋出租协议》,金桦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甲方)与金桦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2012年兴建别墅、商业房工程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建设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工程名称:别墅、商业房,建设依据:八五三农场小城镇规划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设规模:8栋别墅3328㎡、商业房1978.12㎡,开竣工日期: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20日,建设形式: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与金桦建筑公司合作建设,工程建设费:场内混凝土路面及附属工程由甲方负责,费用另行计算。预算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预算定额收费标准,材料执行八五三农场预算价格加到第四管理区运费。前期费用:由房屋预售定金作为此项费用,第四管理区负责做到免交以下费用:市政配套费、供暖配套费、销售税金。房屋销售:由甲方负责宣传、引导,乙方负责销售。房屋销售价格:别墅2500元/㎡、商业房25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上述建设工程由八五三农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于2012年10月12日确定中标人为金桦建筑公司,中标价16425915.17元,其中危房改造6660847.76元,商服9765067.41元。2012年10月13日,八五三农场(发包人)与金桦建筑公司(承包人)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危房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款是6660847.76元,商业综合楼(两幢,建筑面积4103㎡)工程的合同价款是9765067.41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2014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2015年12月31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金桦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八五三农场就危房改造工程(8栋别墅)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一幢商业综合楼(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3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建筑面积1981.90㎡,2018年9月该工程进行现场确认后准许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金桦建筑公司收取了商业综合楼1号、3号、4号、5号、12号商服的房款2581790元。2020年7月13日金桦建筑公司收取了2号商服的租金5000元。出售1号、5号房屋时,金桦建筑公司以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给买受人出具收据,出售12号房屋时,金桦建筑公司作为出卖方于2015年4月30日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签订《购房协议书》,随后金桦建筑公司以黑龙江***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年5月8日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就12号房屋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是八五三农场危房改造整体搬迁第四管理区工程。垦区小城镇建设项目经过审批,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整体搬迁相关政策,建设主体均以项目申报人八五三农场为建设单位,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报批的建设单位是八五三农场。从八五三农场与金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与金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协议、购房协议,以及黑龙江***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金桦建筑公司与黑龙江***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郭景新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八五三农场、购房人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签订,此外在销售给他人的房屋中,也是金桦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给买受人出具收据。由已查明的以上事实可知,案涉工程项目是由金桦建筑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或他人的名义自行出售房屋,并实际享有了销售收益,该建设项目的受益人为金桦建筑公司,八五三农场仅为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办理销售税金等的建设主体,而作为建设主体的其他权利义务则由金桦建筑公司实际享有和履行,金桦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八五三农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3元,由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班彦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