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厂部综合楼五委0588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工程量,不能确认应获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根据原审中***与金桦公司对工程量的陈述,应当按照金桦公司公司认可的2998.54平方米计算***施工主体框架部分工程款。另外,金桦公司对***主张的桩基及楼盖造型工程量及价款未表示承认亦未否认,应视为金桦公司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金桦公司虽称其为部分工人支付了人工费,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金桦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金桦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金桦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经原审查明,***与金桦公司之间形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组织施工人员不到位,延误工期,金桦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对此,***一审提供的证人亦证实存在上述情形。***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范围及具体完工工程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孙淑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