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

烟台中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翔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石岛黄海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龙,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中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制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原则,只要查封错误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均存在过错。**造船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2017)鲁72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2018)鲁民终1061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均是案外人鲲安公司以**造船公司名义进行的诉讼,**造船公司先与案外人鲲安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后**造船公司又以此为据起诉中盛制冷公司,系恶意诉讼,对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明知**造船公司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依然为**造船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诉责险,应因**造船公司存在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中盛制冷公司的损失。**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只是对损失计算的终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接到二审判决之日止,即**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均认可中盛制冷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却在超越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盛制冷公司不能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系错误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中盛制冷公司根据2017年7月24日原告执行款被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至2019年3月6日原告收到执行款之日止,以原告被保全的资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中盛制冷公司按照一审法院法官要求计算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中盛制冷公司提交4份证据,一审法院又认为这4份证据是复印件、借款时间与查封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在对方不予质证、一审法院没有规定中盛制冷公司在什么时间内提交该4份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自行判决,剥夺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中盛制冷公司不能证明贷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造船公司辩称,一、关于中盛制冷公司所称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造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2.**造船公司不存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中盛制冷公司和**造船公司是(2017)鲁72民初1402号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二者之间存在相对应法律关系。在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依法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供了涉案诉前财产保全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造船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通过诉讼保全来损害中盛制冷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即便法院判决驳回了**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造船公司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计或简单、直观地作出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因素,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否则难以发挥诉讼保全的作用。案涉财产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故**造船公司涉案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将“保全错误”情形和“申请人的起诉域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进行分别列举规定,这就是法律明示,该两种情形是完全不同的。(2017)鲁72民初1402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造船公司对中盛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该情形属于“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故中盛制冷公司提出的败诉就是保全错误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关于中盛制冷公司的损失,**造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中盛制冷公司提交的其关于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认定,该证据明显不具备证据三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不能仅仅依据判决驳回了**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就确认**造船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造船公司主、客观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综合进行认定。二、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非对实体义务的终局确认,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造船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在(2016)鲁72民初1368号及(2017)鲁民终580号案件中**造船公司曾就中盛制冷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提出了反诉,经法院审理确定如下事实:(1)涉案的1#2#3#渔船制冷设备均是由上诉人进行安装;(2)确认1#2#渔船因上诉人的原因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3)**造船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已被案外人鲲安公司起诉,起诉案号为(2016)鲁72民初1201号,此案起诉的原因就是因为船舶的制冷设备存在问题给鲲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本案尚未审结,**造船公司尚未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也写明**造船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2.因鲲安公司起诉**造船公司要求赔偿600万元案件的证据充分,**造船公司与鲲安公司就(2016)鲁72民初1201号调解结案,确认赔偿鲲安公司更换维修费、氟利昂泄露损失,超燃油损失、船员工资损失、船期损失等共计235万元,并向鲲安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因**造船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发生且上述的损失确因中盛制冷公司安装的制冷设备不合格造成的,为保证自己支付的赔偿能够在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顺利执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造船公司重新起诉了中盛制冷公司,仅对于上诉人依据(2016)鲁72民初1368号及(2017)鲁民终580号已经执行的案款1708267元进行了保全,并未按照起诉金额进行保全也并未保全中盛制冷公司的财产。3.**造船公司起诉的(2017)鲁72民初1402号及(2018)鲁民终2029号案件中,法院对于案件进行了实体的审查,确认**造船公司确实存在损失235万元,且该损失确与中盛制冷公司的制冷设备安装存在关联性,只是因为**造船公司主张的鉴定未得到法院的允许,质量问题无法落实,才造成了法院对于235万是否应当由中盛制冷公司承担无法查清,且**造船公司与鲲安公司及中盛制冷公司签订的是不同的合同,法院据此驳回了**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结合法院两个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中盛制冷公司制冷设备的安装存在问题已经法院确认,**造船公司确实存在损失,上述的损失发生的原因与中盛制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造船公司的起诉并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且**造船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仅仅查封了中盛制冷公司在另一个判决中的执行款,而另一判决与本案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本案的保全行为确为**造船公司合理维权的手段,保全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造船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中中盛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贷款的损失,在庭审中也提供了所谓的贷款凭证以证明其损失。但中盛制冷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也未在开庭时出具证据的原件,最重要的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借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举证责任及证据的认定正确,中盛制冷公司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造船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且中盛制冷公司要求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造船公司赔偿(贷款)损失133209.24元(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6日共计59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造船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对中盛制冷公司所属银行存款1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为**造船公司提供保函,承诺如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中盛制冷公司(或任何第三方)遭受损失,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由**造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不超过18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2017年7月24日,青岛海事法院在180万元数额内冻结中盛制冷公司款项。
**造船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72民初1402号。2018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7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造船公司对中盛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造船公司提起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2018)鲁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将1708267元支付至中盛制冷公司银行账户。
中盛制冷公司提交四份银行单证复印件,该四份单证中有两份单证的交易日期在2017年7月12日之前;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业务金额共计110万元;全部四份单证中的业务类型为“普通汇兑”。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中盛制冷公司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并认为败诉就是错误;**造船公司和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主张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造船公司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中盛制冷公司是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侵权关系。
(一)关于中盛制冷公司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中盛制冷公司应对因涉案诉前财产保全遭受贷款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盛制冷公司提交的四份银行单证复印件显示的日期、业务类型、交易金额等信息不能证明中盛制冷公司因涉案诉前财产保全而对外贷款。故中盛制冷公司提出的因涉案诉前财产保全而导致其贷款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贷款损失不予支持。中盛制冷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保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将“保全错误”情形和“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进行分别规定。据此,中盛制冷公司提出的败诉就是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17)鲁72民初1402号案件经过二级法院的审理后,**造船公司对中盛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这属于上述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中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
涉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是(2017)鲁72民初1402号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二者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涉案诉前财产保全已向法院提供担保;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因此,涉案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错误。
(三)**造船公司和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中盛制冷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纠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
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盛制冷公司应当对**造船公司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据此,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但此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案件的审理结果。**造船公司是为此目的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中盛制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船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中盛制冷公司对**造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为涉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保函中载明的承担责任条件是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中盛制冷公司(或任何第三方)遭受损失,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由**造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实现担保责任的条件并不满足。而且,中盛制冷公司要求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中盛制冷公司对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保全错误,而且,中盛制冷公司既不能证明自身遭受损失,也不能证明**造船公司的过错,中盛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盛制冷公司对**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为涉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保函中载明的承担责任条件是因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中盛制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盛制冷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分别为证据一、工业买卖合同,证据二、10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证据三、100万元的付款的银行流水。中盛制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中盛制冷公司为购买案外人烟台海昊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因账号被查封,不得不向第三方借款支付货款,为此发生利息损失。**造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工业买卖合同不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和履行,借条是复印件,收据只有字迹,没有其他的真正的笔迹和捺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右下角公章的真实性。中盛制冷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便是损失,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并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人保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无法确认。从银行流水的内容来看与中盛制冷公司的主张不符,王洪波2017年10月26日支付了100万元用于中盛制冷公司偿还了到期债款,之后的货款从证据来看是2017年10月1日贷款续期后支付的。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盛制冷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借条外均为原件,**造船公司和人保青岛分公司以无法核实证据真伪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证据真伪,中盛制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既有合同、借条、收据,也有支付款银行流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中盛制冷公司向王洪波借款支付工业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争议案件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造船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其合同项下利益的未来实现,**造船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相应的认为能支持其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金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势必会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带来一定限制与影响,但仅以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有违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与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造船公司因诉讼行为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最终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通过保全损害中盛制冷公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人保青岛分公司对此提供担保,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中盛制冷公司要求**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中盛制冷公司另外主张的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201号、(2017)鲁72民初1402号和本院(2018)鲁民终2029号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本案无法对上述内容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中盛制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烟台中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童
审 判 员 康靖
审 判 员 许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