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407号
原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533841。
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沈高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944697E。
法定代表人:游有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与水湖路交叉口西南角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
法定代表人:姚如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迎宾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112671X6。
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湖公司)、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茹、段金涛,被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陈文豪,被告望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峰,被告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1914347.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晟公司本案中标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其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滁州市**万豪名苑一期1#-8#、10#及商业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代理机构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代理招标。2015年4月9日,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参与投标,天晟公司投标总价192939084元、望湖公司投标总价221547459元、圣力公司投标总价2168153171元。2015年4月10日,天晟公司中标,其公司和天晟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1552736元。在(2017)皖11民初28号案件中,经其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书》,意见天晟公司在案涉工程项下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按市价应为85350779.16元。2018年10月5日,其公司向人和公司和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了解情况,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人和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结论为:报价文件中列明的燃气、自来水、弱电、有线电视等项目,是**公司与专业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组织施工,与天晟公司无关,按照天晟的工程报价,这些工程累计报价金额为1750万元。同时,人和公司根据当时的工程造价情况,经过分析出具《工程报价分析报告》及附表,结论为:天晟公司投标报价中部分工作内容价格虚高,严重背离当时的市场标准和行业规范,虚报价款高达29027808.78元。在上述情况下经比对,其公司发现望湖公司、圣力公司投标的《商务标》与天晟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制作软件相同,且内容异常一致,就连其公司招标时施工图纸并不包括的煤气、水电等市政工程内容,三被告竟然一致地进行了错误报价。具体表现如下:1.涉案工程位于滁州市,而三份文件在“措施项目计价清单”中均一致错误地选择了合肥市费率作为计价标准;2.《招标文件》已明确对“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费用”、“安全施工费用”以及“临时设施费用”的费率作出了说明(4.66%、4.60%、7.7%),而三份文件居然一致且错误地将上述费率选成5.5%、4.0%、7.1%。3.项目编码、项目排序、项目名称、暂定项、定额编号等内容,应该为造价员根据实际情况、自身习惯等多种因素标号、命名、排序或选择,而上述三份文件在这些方面完全一致。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并违反一系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被告恶意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行为,导致其公司产生如下损失:1.案涉工程价款虚高,差额损失达29027808.78元;2.弱电、有线电视、自来水、煤气、泵房设备混进工程总量一起投标,实际上天晟公司也并未对该几项工程进行施工,差额损失达1750万元;3.财务成本所遭受的差额损失5386538.27元。上述三项损失之和总计为51914347.05元。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应连带向其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天晟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公司因“万豪名苑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提出反诉,以当事人串通招投标、投标报价不实、工程计价有误为由,请求法院按照造价鉴定金额判令天晟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皖民初12号一审判决,基本支持其公司的本诉请求,对**公司的各项反诉主张均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50号终审判决,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又以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投标人串通、计价有误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88号民事裁定,对再审理由均不予采信,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公司现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各项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提出和提交。**公司在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均已被生效判决、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增加判令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目的仍是为了通过中标无效,从而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再从合同无效推翻前案两审判决所确定的合同有效及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生效判决,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从实质上讲,**公司始终坚持的是以合同无效按照所谓鉴定金额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不过在前案中是以**公司与天晟公司串通为理由,而本案中又以天晟公司与其他投标人之间串通作为理由。其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效力、结算金额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公司不服,提出新事实和理由应当申请再审,在其再审已经被驳回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检察意见,因此,再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及在前案中提出过的证据材料重新起诉,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另外从实体上讲,**公司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不能证明**公司在本项目中存在损失,更不能证明所谓的损失与招投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望湖公司辩称,1.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当天进行了开标,**公司应当发现存在的问题,但直至5年多后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现在很多文书资料都是复制黏贴而来,**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与他人合谋围标;3.**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即便**公司有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损失与其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5.**公司与天晟公司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未采信**公司关于招投标违法的主张。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力公司辩称,1.**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于2015年3月份收到**公司(作为**·万豪名苑工程招标人)的投标邀请才参与投标活动的,其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2015年4月10日,**公司主持了相应开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了其他中标人,其公司并未中标。涉案工程招标方式系**公司主动邀标,只有收到邀请的单位才能参与投标,并非公开招标。在未开标前其公司无法得知其他被邀标主体,按照**公司诉请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推论出的结论是**公司主动邀请了各方,并共同串标,来损害自己的利益,显然该结论是荒谬的。其公司对于**公司自认的和天晟公司之间有阴阳合同及具体的工程造价等情况无从知晓。**公司具有恶意诉讼之嫌,动机不纯,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他方串标。2.**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以所谓“投标人恶意串标,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权利,案涉招标活动确定中标人于2015年4月10日止,评标委员会有招标人代表,既然参与评标,对招标文件中存在的明显异常应该是知道的,如果有串标行为的话,**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本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相隔5年半多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公司作为招标人和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人和公司发布《滁州市**·万豪名苑一期1#-8#、10#楼及商业用房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2.1本工程前期已由原总承包单位组织施工但未全部完成,本次仅对剩余未施工工程和由原总承包单位施工的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技术要求整改的工程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具体范围如下:本工程所有住宅、商铺(1#、2#、3#、4#、5#、6#、7#、8#、10#住宅楼及商铺A、B、C、D、E栋)的图纸设计内容(不含电梯、市政至各楼宇的系统供电)土建、安装、市政道路、给排水、景观、绿化等各专业的剩余未施工工程及由原总承包单位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的工程。2.2招标期间各投标人均自行踏勘现场,招标人据此认为投标人已经充分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招标人不接受因投标人对招标范围的理解偏差、对施工现场的踏勘不全面等因素导致的任何索赔和合同价款的调整。2.3本工程为垫资项目,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垫资的财务成本(资金利息),最高按年利息的15%计算,并计入投标总价中。6.1投标人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施工资质需达到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以上,同时派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需具备建筑工程贰级建造师资格。9.1该工程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场外交易)。17.3投标报价须按照第五章投标文件格式中附件四‘商务标报价汇兑表’的格式要求,对工程预算造价,工程报价,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四项措施费总金额等进行填报。”
天晟公司参与投标,并向**公司提出《工程报价》,总价为192939084元,在该工程报价的“总说明”中申明:“1、本报价依据本工程投标须知和合同文件的有关条款及现场勘察进行编制的。2、所有报价均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3、部分项目没有办法计算,是根据现场实际勘察估算的。4、所有报价包含估算价,在没有变更情况下均为包死价。”
望湖公司参与投标,提供的《商务标》记载投标总价为221547459元。圣力公司参与投标,提供的《商务标》记载投标总价为216815317元。
2015年4月10日,**公司和人和公司向天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92939084元。
2015年4月11日,**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滁州市**·万豪名苑一期1#-8#、10#楼及商业用房工程。工程内容:图纸内的土建、安装、消防、给排水、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1)本工程前期已由一家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但未全部完成,本次招标及合同范围仅对剩余未施工工程和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技术要求需整改的工程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2)工程范围包括一期所有住宅、商铺[1#、2#、3#、4#、5#、6#、7#、8#、10#住宅楼及商铺A/B/C/D/E]栋及地下车库的图纸设计内容(不含电梯、市政至各楼宇的系统供电)土建、安装工程(包括每栋室内电气照明、燃气、智能化、通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工程)及整个小区市政道路、给排水、景观、绿化等各专业的剩余未施工工程及需要整改的工程。(3)招标期间各投标人均自行踏勘现场,详细工程量按招标期间承包人自行踏勘现场后,依据上述图纸对照实际已完工部分确定剩余工程量(最低价投标人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详见附表《工程量清单及报价》。签约合同价为:19155273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招标价一次性包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价格调整:除双方另行约定外均不作调整。合同总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除双方另行约定外均不作调整。其他价格方式,除双方另行约定外不作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天晟公司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天晟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0462148元及利息等;**公司以其公司与天晟公司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等为由提起反诉,主张要求天晟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47624931.34元及利息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招投标程序合法,对**公司提出双方有串标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1552736元。2018年8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天晟公司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并驳回了**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不服,以违法招标,投标文件不实,案涉合同无效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仍不服,又以案涉工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报价、结算、商务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皖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38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而(2018)皖民初12号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与该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及**公司的诉讼请求与(2018)皖民初12号案件也不相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且本案也不存在**公司在(2018)皖民初12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其反诉请求又起诉的情形,故天晟公司关于应当驳回**公司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3月,**公司作为招标人和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人和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报价分别为192939084元、221547459元、216815317元。2015年4月10日,**公司和人和公司向天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92939084元。本案中,**公司以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串通投标为由,主张天晟公司中标无效,并要求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经查,主观方面:根据案涉招标文件9.1条“该工程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规定,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是经招标人邀请参与的投标,**公司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约定协同行动等相互串通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其一、关于《工程报价》与望湖公司《商务标》、圣力公司《商务标》的对比,上述三份文件制作软件相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出自同一台电脑或由同一人制作,不能以此证明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存在串通行为,相反,在投标中使用同一软件制作投标文件,更符合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一般要求统一标准,方便评标的通行做法;而在同一制作软件中主材的价格由软件自动生成,各投标人会依据自身的市场优势仅对部分其能够掌握的主材价格予以调整,未调整部分内容一致实属正常,**公司据此用于证明三投标人存在串通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二、关于《结算》与望湖公司《商务标》、圣力公司《商务标》的对比,天晟公司对该《结算》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并非天晟公司的投标文件,不应作为对天晟公司投标行为进行认定的证据;即使按照**公司的主张进行对比,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项目编码及项目名称系制作软件自动生成,并非如**公司所述为造价员按自身习惯标号命名,因此,相应的项目编码及名称应当一致,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区别主要应反映在综合单价上,而通过上述三份文件的对比,各投标人的综合单价内容并不一致且未呈规律性差异,据此不能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第17.3条的规定,投标文件格式中附件四是对工程预算造价,工程报价,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四项措施费总金额投标报价填报商务标报价汇兑表的格式要求,并非是对相应费率的确定,而相应费率的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司关于三份文件对费率选择一致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公司于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以串通投标为由请求判令天晟公司中标无效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委托了专业机构人和公司进行代理,对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对比内容一致而主张串通投标的问题,**公司和人和公司在评标过程中应当予以审查,也极易发现,如果**公司认为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了其公司权利,在2015年4月10日开标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开标后**公司向天晟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直至双方因工程款的争议经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后,**公司才以三投标人串通投标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被裁定驳回,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又以三投标人串通投标为由要求天晟公司、望湖公司、圣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公司与天晟公司之间工程款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公司关于天晟公司虚高报价的主张已被生效民事判决否定,该生效判决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对案涉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了认定,**公司于本案中又以天晟公司虚高报价为由主张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公司关于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72元,由原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