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1795号
原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迎宾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112671X6。
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66352443D。
法定代表人:王乔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崔毕,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华公司支付圣力公司工程款6205914.04元及利息10860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计算,暂从2018年10月1日计至2021年6月1日止,直到工程款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合计7291914.04元;2.判令联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圣力公司与联华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一份《振亚华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联华公司拟将开发的振亚华府小区项目中除二期干货市场以外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圣力公司施工。2012年3月19日,圣力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联华公司将固镇县振亚华府小区2#地下车库、1#、2#、3#楼工程发包给圣力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一并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27日又分别签订了两份《振亚华府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固镇县振亚华府小区2#地下车库、1#、2#、3#楼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因多种原因双方未进行结算。2016年,案外人张金根等4人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圣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联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固镇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徐州汇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按合同约定的一类取费标准下浮5%后工程总价款为54898504.0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联华公司已向圣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8692590元,尚欠工程款6205914.04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联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按照二类取费标准应为52305668.43元,圣力公司按照54898504.04元主张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联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12778.43元。2.联华公司已支付圣力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101.16万元,圣力公司再次主张显然错误。3.未付工程款3612778.43元为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五年,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通过对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圣力公司与联华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一份《振亚华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联华公司拟将开发的振亚华府小区项目中除二期干货市场以外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圣力公司施工。2012年3月19日,圣力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联华公司将固镇县振亚华府小区2#地下车库、1#、2#、3#楼工程发包给圣力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量保修等内容一并作出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两份《振亚华府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固镇县振亚华府小区2#地下车库、1#、2#、3#楼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案外人张金根等4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圣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联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徐州汇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按一类取费标准下浮5%后工程总价款为54898504.0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联华公司已向圣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8692590元。
本院认为,江苏徐州汇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及补充鉴定,按联华公司与圣力公司合同约定的一类取费标准下浮5%后工程总价款为54898504.0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联华公司主张应按照二类取费标准计算确定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圣力公司计算联华公司已付工程款48692590元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01.16万元,联华公司主张圣力公司重复主张与事实不符,联华公司尚欠圣力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205914.04元。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振亚华府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最终完成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圣力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在此时间节点应付款金额为3460988.84元(54898504.04元*95%-48692590)。双方认可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双方约定除基础及主体工程以外,其他保修项目最长的保修期限为五年,剩余5%工程款2744925.2元最迟付款时间节点为2019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动态计算。圣力公司要求按照固定年利率6.5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05914.04元及利息(以3460988.84元为基数,计算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以6205914.04元为基数,计算期间自2019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2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丛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