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112671X6。
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支付圣力公司维修费92938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因工期原因,圣力公司和毛义水各自找了一部分工人,共同对8、9号楼进行维修”错误,在圣力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在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问话笔录中,已自认都是圣力公司找工人进行维修的,并不是圣力公司和毛义水各自找了一部分工人共同对8、9号楼进行维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圣力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的10%”错误。首先,圣力公司与***在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七.1条约定:“该工程中的所有施工任务,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建筑规范进行施工,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承担一切损失,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第七.7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劳务转包他人”。第七.8条约定:“保证在保修期内无条件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综上,能够证明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于***,且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承担。因此,圣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承担维修费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圣力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与选任上过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圣力公司承担10%的维修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和云大仿2019年1月30日共同给圣力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向圣力公司借款745700元并委托圣力公司以该笔借款代为支付8、9号楼维修工人的工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圣力公司提交的修补工资明细表显示,在***和云大仿出具745700元借条后的同年2月至9月期间,圣力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维修工人支付工资共计92万余元,实际履行了以745700元借款代付维修工人工资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错误,是表面上借贷关系掩盖了是维修费用的实质。首先,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民初906号判决书(下称906号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729号民事裁定书(下称1729号裁定书)所确定的是圣力公司要求给付的是应付工资多支付的部分,与***和云大仿以借条形式出具的745700元的维修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在本案中,圣力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1080948.5元包含了***出具借条的745700元。由于圣力公司对出具手续的形式认知上并不专业,于是就以借条形式出具了维修费用,与圣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是一回事。虽然借条上有云大仿的签字,但是圣力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支付维修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以借条形式出具的维修费用是其已经自认的。可是,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剔除上述维修费用,要求圣力公司另行解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给圣力公司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支持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
一、圣力公司诉称***在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问话笔录中自认都是圣力公司找的工人进行维修,并不属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于2019年1月29日,在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所做笔录中明确作出如下说明:“毛义水班组工程质量做的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监理下的通知要求重新返工,圣力公司下的整改通知书,然后交给毛义水,让他重新返工。修补过程中毛义水本人一直都在现场……我和公司多次口头催促毛义水安排工人进行返工,返工的工人一部分是毛义水自己的工人,一部分是公司找的工人”;因此,圣力公司该项诉称并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圣力公司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于法有据,对此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但***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圣力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费比例过低,建议法庭予以增加。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圣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云大仿、张敬奎后,该二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毛义水,对此,圣力公司均知情并予以默许,甚至在(2019)皖0323民初906号案件中,圣力公司自认其还将***应收取的工程款直接发放给了毛义水,毛义水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最终承担了370433.96元的债务。鉴于以上各方的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况,圣力公司对此不仅在选任上存在错过,在其后默许的种种转包行为上,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圣力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将工程劳务转包他人,但圣力公司在***转包后,不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或诉讼等方式主张***的违约责任,反而以积极的方式对***的转包行为予以追认,如:要求张敬奎、云大仿、毛义水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积极支付款项给毛义水等。这些行为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于***,圣力公司本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责任;其次,圣力公司与***所签合同,是圣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相应的对***不利的条款上并没有着重标记,***认为,所谓的“保证在保修期内无条件对工程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系霸王条款,***仅仅只是劳务承包,也只应当对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圣力公司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都是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房屋出现质量缺陷,通常会有各种因素导致,每一处墙体、地面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也都会不尽相同,圣力公司基于一份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要求***承担全部的维修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一些施工不当,那也仅是质量缺陷的部分原因,施工不当并非是能够最终导致两栋楼都发生大面积质量缺陷的全部原因。虽然***在一审中因现有条件不一定满足鉴定所需要的客观条件等原因,最终没有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楼栋进行评估鉴定,但***认为,6、7、8、9号楼均为毛义水负责施工,四栋楼实际施工的工人均为同一批人员,但6号楼、7号楼没有出现大面积的质量问题,恰恰8号楼、9号楼出现了大面积的脱沙、空鼓现象,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已经不是仅用施工不当就能够解释的了,对此,圣力公司并不能说其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承担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为施工单位。圣力公司虽然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但结合90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圣力公司在该案中的自认,实际的施工人是毛义水,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应当认定圣力公司以行为的方式免除了***转包的违约责任及维修义务,其曾向毛义水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返工,据此也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毛义水主张维修费用。此外,圣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进行维修,圣力公司并未向***先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收到圣力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圣力公司在没有与***或毛义水等人商定鉴定机构来确定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没有鉴定具体维修的范围、没有相应的维修方案和对实际必然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圣力公司仅凭借其单方制作的维修工资明细就要求***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是没有道理的。其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具体应当是多少,其中属于施工不当造成缺陷的维修费是多少均不能明确。圣力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均是由施工不当所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全部的质量问题都是在***保修范围之内,更不能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就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慎重考虑圣力公司应负的责任比重,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圣力公司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明显偏低,建议二审法院能够予以纠正。
三、圣力公司在一审中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借贷金额应以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不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同处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得以维持。1.圣力公司在前后几次庭审,包括上诉状中都曾明确表示,确实有745700元的借贷发生,有***与云大仿共同向圣力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圣力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筑建设行业的集团公司,其在招投标、合同签订、法律风险防控等方面是有专业的法律人才为其服务的,其对法律的理解,出具手续的形式认知上,是绝对高于普通自然人的。***、云大仿与圣力公司以出具、收受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借贷关系,圣力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足以认定在圣力公司收受借条时的本意就是想与***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是要主张维修费用。要主张维修费用,圣力公司完全可以在垫付后,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完全不必要由***来出具借条。同时,***和云大仿与圣力公司在拟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时,也是基于借贷而与圣力公司进行磋商的,从常情常理的角度来看,***和云大仿在就借款事宜与圣力公司进行磋商并出具借条时,也不可能答应在未来还需要另行向圣力公司支付维修费。2.如果一审法院将借款判定为维修款,那么在没有追加共同借款人云大仿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前提下,将会直接导致***独自承担该745700元的债务,变相的剥夺了***的权益,并使得云大仿合法的逃避了745700元的债务,并严重损害***的合法利益。圣力公司故意把借款解释为维修费用,并坚持要求***一人承担责任,是另有目的的。此外,圣力公司不但持有***和云大仿出具的借条,又无视事实真相,故意将法律关系混同,提起上诉,是不诚信的行为。且圣力公司是在人为的故意增加***的诉累,圣力公司完全可以选择以借贷关系而另行起诉***和云大仿,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债务,此种实现债权的方式更为稳妥。但圣力公司仍然不考虑二审败诉的可能,如若其败诉,其仍需要再次以借贷关系另行起诉,其目的是不言而喻的。3.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是依据此前的90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圣力公司坚持不认可成立借贷关系,鉴于该份判决书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圣力公司应当首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而不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意图对事实认定进行推翻和改变,以导致人民法院就同一笔款项,而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的裁判。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圣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圣力公司维修费10809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一审庭审后,圣力公司主动从第1项请求总额中剔除15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镇县圣邦·中心花园建设工程系圣力公司总承包。2017年3月18日,圣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圣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圣邦中心花园A区(安置房区,又称圣邦幸福嘉园)6、7、8、9号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的承包内容为:钢筋工、木工、瓦工,毛墙毛地,外墙保温施工(材料甲方提供),包含模板及木工所需其他辅料,不包括外架、地下室土方、回填、模板支撑钢管和扣件、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工程、外墙真石漆。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中的所有施工任务,应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建筑规范进行施工,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承担一切损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劳务转包他人;乙方保证在保修期内无条件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手下有钢筋工、木工、瓦工三个班组。同年3月20日,***与云大仿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6-9号楼及地下室泥工劳务转包给云大仿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基础、主体粉刷及保温(包括植筋);质量进度根据项目部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未尽事宜参照大合同执行。后云大仿又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毛义水实际施工。2018年1月31日,***与张敬奎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6、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的泥工劳务转包给张敬奎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为6、7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基础底板铲土(包括基槽抽水)、基础浇筑、主体浇筑、砌砖、粉刷、墙体植筋等所涉及泥工工施工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年3月28日,张敬奎与毛义水签订《分包协议》,张敬奎将6、7号楼主体工程完成后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内外墙粉刷、保温、屋面地坪)分包给毛义水实际施工。同日,云大仿与毛义水签订《分包协议》,云大仿将8、9号楼主体工程完成后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内外墙粉刷、保温、屋面地坪)分包给毛义水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7日竣工,同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圣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建设所使用的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均由其提供。根据圣力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砂浆抗压强度符合设计强度要求。
由于毛义水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导致其施工的6-9号楼部分墙体在2018年12月份即开始出现脱沙、空鼓等问题,其中6、7号楼的问题相对较轻,圣力公司自行安排工人进行了修补。因8、9号楼的质量问题较为严重,圣力公司、监理部门及***均要求毛义水进行返工维修。因工期原因,圣力公司和毛义水各自找了一部分工人,共同对8、9号楼进行维修。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和质保期内,维修8、9号楼共计产生维修费用929748.50元,其中有***、云大仿共同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为744198.50元,有***及其岳父台建成签字证明的维修费用为185190元。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外,圣力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8、9号楼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151200元维修费用,圣力公司在庭审后主动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总额中剔除,不再要求***承担。对于***、云大仿共同签字确认部分的维修费用,圣力公司已应***、云大仿的请求代为向维修工人支付。其余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云大仿、毛义水均未向维修工人支付,也已由圣力公司代为支付。因圣力公司已于2021年1月25日将119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导致圣力公司无法从案涉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案涉维修费用。
另查,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90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毛义水没有支付8、9号楼维修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和云大仿于2019年1月30日共同给圣力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7457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以该745700元借款支付因8、9号楼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农民工工资,并由圣力公司代为支付。在(2019)皖0323民初906号案件中,***、云大仿均称圣力公司强行要求实际施工人使用不达标的黄沙进行墙体粉刷,从而导致墙面强度不达标,部分工程返工。对此圣力公司不予认可。该案庭审后,***、毛义水申请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黄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墙体中是否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而未予准许。本案中,***又提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圣力公司提供的水泥、黄沙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圣力公司强行要求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的抗辩,圣力公司仍不予认可。经该院释明后,***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云大仿、张敬奎、毛义水作为自然人均无承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圣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分别与云大仿、张敬奎签订的《协议》,云大仿、张敬奎分别与毛义水签订的《分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系是由圣力公司分包给***施工,***虽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向圣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圣力公司要求***承担案涉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虽然***对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与圣力公司意见不同,但***并未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自认案涉工程均是由毛义水实际施工,且6、7号楼与8、9号楼的施工人员为同一批工人,但6、7号楼没有出现严重的脱沙、空鼓现象,而8、9号楼却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脱沙、空鼓现象。同时,圣力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水泥、黄沙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砂浆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所使用的材料并无因果关系,却与施工不当存在高度的关联。***虽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原因是圣力公司强行要求毛义水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以及圣力公司提供的水泥、黄沙不达标,但圣力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与云大仿共同向圣力公司借款745700元,用于支付8、9号楼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能够印证***认可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且产生质量问题是因施工不当所致,否则***不会主动借款去支付维修工人工资。***现不予认可产生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保修范围,不愿承担维修责任,有违诚信。台建成系***的岳父,***虽未授予台建成有对案涉工程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的权利,但台建成的签字能够证明维修事实的客观存在及维修用工情况。同时,基于台建成与***之间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知晓圣力公司对有台建成签字证明部分的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未在维修当时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部分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现不予认可台建成签字证明部分的维修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拒绝支付圣力公司主张的合理维修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专业商事主体,圣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客观上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明知自己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且违反《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圣力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的10%。***和云大仿于2019年1月30日共同给圣力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向圣力公司借款745700元并委托圣力公司以该笔借款代为支付8、9号楼维修工人的工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圣力公司提交的修补工资明细表显示,在***和云大仿出具745700元借条后的同年2月至9月期间,圣力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维修工人支付工资共计92万余元,实际履行了以745700元借款代付维修工人工资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圣力公司关于745700元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圣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包含有***、云大仿已支付的维修费用745700元,应予剔除。如圣力公司与***、云大仿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圣力公司主动剔除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包含的质保期外的维修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圣力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主动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数额因此减少,依法应退还其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圣力公司维修费165319.65元〔(929388.50元-745700元)×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圣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5元(实际收取7680元),圣力公司负担6153元,***负担1112元,退还圣力公司415元。
本案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圣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结算单(原件核对无误后当庭退回,留存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且***在工程款结算单承诺质保期内负责无条件维修的事实。
证据二、906号判决书、1729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906号判决书中***曾自认圣力公司与***、云大仿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和金钱交付,案涉745700元不是借款;2.***违反规定私自转包分包具有重大过错;三、906号判决书第6页(“***、云大仿名义上是向圣力公司借款,实质上是支付工程款”)明确说明案涉745700元性质为工程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条件维修应当做限缩性解释,***仅劳务分包,不应当对除施工不当原因外造成需要返工的维修费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没有自认与圣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和金钱交付。906号判决书主要针对借款上的争议是467951元的借条。原裁判认定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的原因,是指该判决书第5页中“2019年1月31日,***、云大仿给圣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圣力公司借款467951元,用于支付毛义水工人工资,并注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事实,该借条认定为暂支工程款与***和云大仿向圣力公司出具745700元的借条无关。2.圣力公司对违法转包分包同样具有重大过错。圣力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集团公司公司,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审慎义务,其主动与***签订劳务合同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虽然***后续进行转包行为,但根据圣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修补工资明细表格,将***认定为总包身份,应当认定***转包行为得到了圣力公司的认可。3.906号判决书没有认定74570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圣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因工期原因,圣力公司和毛义水各自找了一部分工人,共同对8、9号楼进行维修”有异议,在圣力公司提交法庭的***在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问话笔录中已自认都是圣力公司找的工人进行的维修,并不是圣力公司和毛义水各自找了一部分工人共同对8、9号楼进行维修;对“另查,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90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毛义水没有支付8、9号楼维修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和云大仿于2019年1月30日共同给圣力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7457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以该745700元借款支付因8、9号楼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农民工工资,并由圣力公司代为支付”有异议,90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并由圣力公司代为支付”这句话。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经查,***在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问话笔录中载明,“返工的工人一部分是毛义水自己的工人,一部分是(圣力)公司找的工人”,故一审判决该节事实认定清楚。另查,90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未直接载明“并由圣力公司代为支付”内容,但本案一审判决并非直接引用906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应原文表述,而是根据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案涉维修费款项实际已由圣力公司代为支付。综上,圣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应向圣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745700元借条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该借条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从已生效的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云大仿于2019年1月31日向圣力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圣力公司借款467951元,用于支付毛义水工人工资,并注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非借贷关系,实质上是要求支付工程款。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2019年1月30日,***、云大仿另给圣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向圣力公司借款745700元,用于支付8、9号楼因内墙粉刷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民工工资。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圣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来看,双方当事人出具、接收该745700元借条行为表明,圣力公司与***、云大仿之间已经形成借贷的合意,所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圣力公司据此后续支付修补民工工资(维修费)的行为属于履行该借款合同的行为,与前述“467951元借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具有本质区别。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745700元借条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云大仿、张敬奎、毛义水作为自然人均无承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圣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分别与云大仿、张敬奎签订的《协议》,云大仿、张敬奎分别与毛义水签订的《分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系由圣力公司所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圣力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专业商事主体,理应知晓违法分包的不利后果,但其依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且在知晓(或应当知晓)***转包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依法应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圣力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的1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1元(已预交14529元),由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