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迎宾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112671X6。

法定代表人:崔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跃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才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原审被告宣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才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的起诉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的起诉,其陈述2015年8月29日,双方对材料采购的种类和价格进行结算。**才在一审期间即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认为其与**才于2015年8月即进行了结算,但却在2020年才提起诉讼,至今已有五年之久,故***的起诉已过三年时效。2.***所提供的材料系用于文明路、广场的施工,而该部分工程,圣力公司并未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辩称,本案中***与**才之间货款结算只是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法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第四条规定,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二审提出的,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才的上诉请求。

圣力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时效不发表意见。2.**才已经在蜀山区人民法院就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问题起诉过我公司,我公司就本案承包问题不欠**才工程款。3.***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他是与**才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根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终6912号判决,确认宣跃华并非我公司员工,也并无我公司授权,并且宣跃华不代表我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

宣跃华述称,我只是在现场收货的,***不应该起诉我。具体谁付,我不知道,不应该我付,我只是在结算单上签了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宣跃华、**才向***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39650元(当庭变更为319650元)及利息(以339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持续计算至款清止。庭审中,变更为以3196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8日开始按LPR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依法判令圣力公司对宣跃华、**才支付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宣跃华、**才、圣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圣力公司承包合肥经济开发区高刘镇连环村安置点2#楼等13栋住宅楼和幼儿园工程。此后,圣力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其中三标二工区3#、5#、9#、13#、17#、23#楼土建工程交由**才承包。2014年5-6月,**才要求***向其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后***即开始供货,一直供应到2015年6月份结束。2015年8月29日,***与二工区负责收材料的宣跃华、“王标”进行对账,确认***向二工区供应的建筑材料价款为787650元及安全文明、临时施工材料费用170000元。***自认**才已经支付388000元、圣力公司已支付250000元,现尚欠319650元未付。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才就建筑材料供应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恪守履行。关于***向**才供应建筑材料的数量及金额,从***提供的对账清单及***与**才当庭陈述来看,***已将双方约定的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供应到**才施工的工地,并同该工地上负责收货的宣跃华进行了对账,双方对供货的名称、单价、数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才对此无异议,因此,对**才应向***支付的货款数额,根据***的供货情况予以综合确认。***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才应自***起诉之日向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宣跃华、圣力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对本案的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宣跃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19650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19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95元,由***负担100元,**才负担3895元。

二审期间,**才提供申诉材料一组,证明***供的货是修文明路用的,修文明路的钱应该由圣力公司给,不应该由我个人给。***的货款之前都是由圣力公司付的,我一分钱没有付过,我也没有与***签过合同。

***质证认为,项目现场供应相应材料是事实,欠款数额也是清楚的。一审时我们不能确定圣力公司和**才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款项是如何结算的。我们认为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圣力公司质证认为,***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圣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在双方买卖合同上盖章。圣力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才因为违法分包的事实让圣力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才在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就工程款起诉过我方,且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才,不存在欠款问题。宣跃华质证认为,***与**才之间没有签买卖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内容多属于**才自述且主要是对另案工程款诉讼的意见,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才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主张其向**才供应了水泥、黄沙,而**才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水泥、黄沙是送给我的”,此应视为***与**才均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双方之间,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才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才与圣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圣力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才工程款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且圣力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也并不能成为**才对抗***货款支付请求的合法事由。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圣力公司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变化、责任的转移。在圣力公司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加入案涉债务履行的情况下,**才主张剩余货款应由圣力公司而非其个人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现有证据来看,**才与***就案涉货款的支付并无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早何时曾明确拒绝***关于案涉货款支付的请求,现**才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