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3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58018。
法定代表人:潘文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磨滩路98号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517591XW。
法定代表人:郑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德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铭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祖,被上诉人福德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旷、左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铭君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天数及提交的36份签证单是真实客观的,一审法院采信监理公司出具的前后矛盾的证明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效鉴定意见,明显偏袒福德房开公司。关于36份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监理公司先后出具过两份说明,第一份说明是2006年11月9日作出并加盖了湖南大学建设监理中心柳州部的公章,该说明明确了《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鹅湖小区施工项目工期情况说明》及相应的签证单上所述工期顺延原因及应顺延天数符合本施工项目的客观实际情况,证实了36份签证单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第二份说明是2017年6月4日作出《关于“2006年10月25日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鹅湖小区施工项目工期情况说明”的证明函》,该证明函声称36份签证单是为避免铭君建筑公司与福德房开公司之间发生经济纠纷,顺利完成备案,仅就追加延长期限出具的证明材料。监理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说明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36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法院应当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予以认定。而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在既没有当事人参与,又没有对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及人员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作出了36份签证单所述内容不属实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这也是柳南公安分局撤销刑事立案的根本原因。铭君建筑公司提交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停电汇总表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因高压电停工的事实与时间,与36份签证单吻合,而工地例会是施工各参与方包括开发商、施工方、监理方定期召开的会议,也是证实施工现场情况的直接证据。该组证据也证实了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的内容的虚假性,印证了总监代表韦星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桂众基字(2008)30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008)3065号鉴定报告]第三部分关于争议的具体内容说明第十一点关于停工窝工费中不计算停工窝工费的原因,并直接引用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鉴定报告该部分的说明,是因双方存在争议,在法院没有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才在该次鉴定结果中没有计算停工窝工费。同时,铭君建筑公司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以下简称第38号案)一审时并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福德房开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即便鉴定机构在鉴定结果中计算了停工、窝工费,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在第38号案中也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将(2008)3065号鉴定报告没有计算停工、窝工费的说明认定为36份签证单是认可工期顺延无需另行计算停工、窝工费的证据,明显是对鉴定结果部分内容片面且错误地理解与适用。另外,在第38号案审理的过程中,从福德房开公司对(2008)3065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可知,福德房开公司已经认可了36份签证单的真实性的,但其只同意工期顺延,不同意再支付停工、窝工损失。三、铭君建筑公司就停工、窝工损失已充分举证,福德房开公司不认可却未提出反驳理由及证据,应由福德房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铭君建筑公司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期间的广西现行定额计算的停工、窝工损失合理合法。双方签订的《天鹅湖11#、12#、13#、15#、16#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已经明确,由于福德房开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的,承包人不仅有权要求顺延工期,而且有权要求福德房开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又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1条、10.5条的约定,铭君建筑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福德房开公司审批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福德房开公司对铭君建筑公司是否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具有监督检查权,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福德房开公司均没有对铭君建筑公司按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铭君建筑公司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约定的劳力、机械设备及施工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的定额编制停工、窝工损失是完全合理的。第二,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楼栋的工程量、实际工期及施工期间的广西定额标准计算出应当配置的劳力及机械设备,并以此鉴定出停工、窝工损失的金额。一审时,鉴定机构要求铭君建筑公司提交施工日记或监理日记等材料,但案涉工程已竣工10多年,施工日记客观上已遗失,且监理日记也并不由铭君建筑公司保管,铭君建筑公司无力补充以上证据。鉴定机构以铭君建筑公司无法补充以上证据,无法鉴定为由退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依据为鉴定项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标准规范、计价依据,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供施工日志。同时,根据定额、标准规范、工程量及工期完全可以计算出所需的劳务及机械设备,这是一个有执业资格的造价师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技能。在鉴定退卷后,铭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铭君建筑公司无法补充证据无法鉴定为由拒绝了铭君建筑公司的请求,实际上是剥夺了铭君建筑公司的程序性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铭君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铭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正常秩序。
福德房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铭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铭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德房开公司向铭君建筑公司支付窝工、误工损失费8505419.9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福德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君建筑公司原名柳州市宏力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5月20日更名为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更名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铭君建筑公司)。2005年,福德房开公司因开发柳州市磨滩路98号天鹅湖小区,与铭君建筑公司签订了《天鹅湖11#、12#、13#、15#、16#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天鹅湖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天鹅湖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天鹅湖11#、12#、13#、15#、16#商住楼建设工程以及12#、13#、15#、16#楼一些零星工程、消防工程、电缆沟工程、排污沟工程发包给铭君建筑公司。2006年6月份,双方进入结算程序。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结算资料是否齐全,结算对账的人员和时间安排计划等多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铭君建筑公司遂于2007年7月24日将福德房开公司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第38号案),请求:1.福德房开公司向铭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56617元;2.福德房开公司向铭君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计至福德房开公司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福德房开公司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总额3%的质保金给铭君建筑公司,由福德房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在第38号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福德房开公司的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对铭君建筑公司在“天鹅湖小区”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桂众基字(2008)30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即(2008)3065号鉴定报告],在该报告中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进行单列,并依据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据及计算标准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同时也作出自己对争议项目的鉴定结论并予以相应的解释说明,鉴定报告认定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5740210.57元。其中,该鉴定报告附件中关于11#、12#、13#、15#、16#楼签证部分的结算,列明的窝工费共计为15592元。
双方对于该鉴定报告表示不能全部认可,并对报告的具体项目应如何计算提出了各自的意见。铭君建筑公司提出的意见包含:11#、12#、13#、15#、16#楼停工窝工费合计8505419.92元应当予以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报告中第25页第十一条关于停工窝工费的解释为:“本次鉴定结果没有计算停工窝工费”。针对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38号案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9日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于停工窝工费的问题答复为:“停工费问题三方已有签证单,业主、监理已签证,并且同意按工期顺延认可,因此就不再计算停工窝工费”。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2008)3065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07)柳市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德房开公司应向铭君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720210.57元;二、福德房开公司应向铭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至福德房开公司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以1064800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驳回铭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663元,由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82元,由福德房开公司负担157332元;鉴定费280000元,由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668元,由福德房开公司负担157332元。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均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的上诉意见中均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报告的结论错误。铭君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包括(2008)3065号鉴定报告存在漏算、少算、错算了福德房开公司应承担的误工、窝工损失及其他工程款。
在第38号案二审期间,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二审法院出具一份声明函,内容载明:“我公司在履行柳州中法鉴委字(2008)第1137号委托书的司法鉴定项目期间,由于我方失误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名义出具鉴定报告,且报告缺少一位造价工程师盖章签字,现我方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造价师为两位造价师,重新出具鉴定报告,壹式伍份,每份共三册,报告内容无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38号案后认为:铭君建筑公司、福德房开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对于铭君建筑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停工窝工费问题,认为:“铭君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停工、窝工损失提出损失请求,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铭君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铭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铭君建筑公司以此为据,于2015年4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福德房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由于(2008)3065号鉴定报告第25页第十一条中载明未计算停工窝工损失,但鉴定报告附件中有关11#、12#、13#、15#、16#楼签证部分列举了15592元的窝工费用,为查明第38号案鉴定报告中是否计算了施工单位的停工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鉴定机构答复:“1.桂众基字第[2008]3065号《关于天鹅湖11#、12#、13#、15#、16#商住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是否计算了施工单位的停工窝工损失?2.如该鉴定报告中计算了施工单位的停工窝工损失,计算的依据是什么?”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回函称:“1.鉴定报告附件中的工程结算书签证部分,停工窝工费的计算依据是三方认可的停工窝工签证单。停工窝工费共计15592元。2、关于鉴定报告中第25页第十一条的11#~16#楼停工窝工费8505419.92元,主要是指2006年10月25日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大学建设监理中心柳州部致函,要求追加天鹅湖小区施工工期,并附有相应的签证单。鉴定结论为按工期顺延不计停工窝工费。”本案经一审审理后认为,铭君建筑公司主张的8505419.92元停工窝工费损失已有鉴定结论认定为按工期顺延不再予以计算,铭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铭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铭君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铭君建筑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8505419.92元误工、窝工费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案涉“天鹅湖”项目11#、12#、13#、15#、16#商住楼工程的36份签证单(以下简称36份签证单)为凭。为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故该鉴定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36份签证单并不是在签证日期的当天进行的签证,而是事后补签的,且在(2008)3065号鉴定报告中也作为鉴定依据之一。铭君建筑公司认为36份签证单所记载的停工时间和内容均是客观发生的事实;福德房开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的签证单达100多份,事后签证的36份签证单是为了顺延工期而制作的,并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施工情况。
2017年6月4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关于“2006年10月25日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鹅湖小区施工项目工期情况说明”的证明函》,载明:“2006年10月25日,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德房开公司与我司致函,要求追加天鹅湖小区11#、12#、13#、15#、16#楼的施工工期,并提供了相应签证单。这些签证单,实际上是在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并经福德房开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郑汉清同意下,为了避免福德房开公司和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顺利完成竣工备案,仅就追加延长工期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停工窝工费计算依据,签证单上所反应的内容并不是当时施工现场的完全真实情况。”该证明函上加盖有该监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邓为民在该证明函上签名。
2017年12月29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柳公南立字[2018]0001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铭君建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36份签证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以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36份签证单及相关工程资料、其他证据材料、工程造价相关规定及配套文件为依据,作出桂公明司鉴建字[2017]第7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天鹅湖”项目11#、12#、13#、15#、16#商住楼工程的36份签证单所述内容不属实。并在附件《36份签证单真实性鉴定情况明细表》中列明签证内容不实的情况及说明。2018年12月,铭君建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经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侦查后,发现不应当对铭君建筑公司追究刑事责任,故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铭君建筑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铭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8505419.92元的窝工、误工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天鹅湖”小区11#、12#、13#、15#、16#商住楼施工合同过程中,曾因工程款结算而发生争议,铭君建筑公司为此诉于法院,要求福德房开公司向铭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第38号案经过两审终审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3065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定案依据,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在第38号案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过程中,铭君建筑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应当将停工窝工费8505419.92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铭君建筑公司的意见,而是采用了该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结论,并以铭君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停工、窝工损失提出损失请求为由,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铭君公司关于停工窝工费8505419.92元的主张不予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铭君建筑公司知道该判决结果之日起两年内,现铭君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福德房开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8505419.92元的窝工、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君建筑公司作为举证责任人,为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存在8505419.92元的窝工、误工损失,在本案中申请对窝工、误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双方存在争议的36份签证单为凭,除此以外,铭君建筑公司还应当提交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反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的工程资料作为鉴定材料,以核实本案是否存在误工、窝工事实以及铭君建筑公司是否因此存在误工、窝工损失。
但是在鉴定过程中,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的委托,对铭君建筑公司提交的该36份签证单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2017】7号鉴定意见书。从鉴定结论及其附件的情况说明可知,铭君建筑公司提供的36份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签字手续不全,所述情况不实,存在诸如停工情况与相关工程资料或者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内容不相符、签证内容在项目结算中已计算过费用、签证内容依据不足等等情况,因此,仅凭铭君建筑公司提供的36份签证单,并不能如实反映当时施工现场情况。而在鉴定机构发出书函,要求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铭君建筑公司作为窝工、误工损失的举证责任方,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鉴定所需的反映施工现场的工程资料,导致窝工、误工损失的司法鉴定在本案中无法继续进行,则应当由铭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该项鉴定无法完成的法律后果。
尽管本案无法进行窝工、误工损失司法鉴定,但作为第38号案生效判决重要裁判依据的(2008)3065号鉴定报告附件中,已列明窝工费为15592元,且前第38号案定机构亦对该窝工费15592元以及铭君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费8505419.92元作出了结论。从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前案中对鉴定报告的解释以及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可以确定,(2008)3065号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结算中,已经按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认可的停工窝工签证单计算了该窝工费15592元,即在第38号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窝工费15592元。对于铭君建筑公司主张停工窝工费8505419.92元,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第38号案中对鉴定报告的解释以及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也已明确:因天鹅湖小区追加了施工工期,并有相应的签证单为凭,故鉴定结论是按工期顺延,不计停工窝工费。对此,虽然铭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坚称36份签证单并非双方当事人延长工期的依据,而是导致铭君建筑公司窝工、误工损失的证明,但是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于2017年6月4日出具了《关于“2006年10月25日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鹅湖小区施工项目工期情况说明”的证明函》,证实该36份签证单是应铭君建筑公司的要求,并经福德房开公司的同意下,为了避免经济纠纷,顺利完成竣工备案,仅就追加延长工期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综合该证明函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36份签证单所作出的[2017]7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确定,36份签证单并非铭君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误工、窝工依据,而是双方为延长工期而在事后补充制作的签证,因此,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此对铭君建筑公司主张的该8505419.92元误工、窝工损失作出因有签证单顺延工期,所以按工期顺延不计停工窝工费的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铭君建筑公司主张的8505419.92元窝工、误工损失费已有鉴定结论认定为按工期顺延不再予以计算,铭君建筑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则依法应当由铭君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铭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铭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38元,由铭君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5日发给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鹅湖小区施工项目工期情况说明》和相应的签证单中所述工期顺延原因及应顺延天数符合本施工项目的客观实际情况,故我公司予以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君建筑公司诉请福德房开公司支付窝工、误工损失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铭君建筑公司提供了36份签证单以证明产生窝工、误工损失共计8505419.92元。针对36份签证单,监理单位湖南大学建设监理中心柳州部先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说明》确认签证单中所述工期顺延天数符合施工项目的客观实际,后于2017年6月4日出具《关于“2006年10月25日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鹅湖小区施工项目工期情况说明”的证明函》说明签证单实际是在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并经福德房开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郑汉清的同意下,为避免纠纷出具的证明材料,签证单上的内容不是当时施工现场的完全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停工窝工费计算依据。结合监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副总经理邓为民及案涉项目监理负责人韦星旭所作的笔录,本院认为,监理单位前后出具的说明存在矛盾,其证明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公南立字[2018]00015号案件中,经该局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36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作出[2017]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36份签证单所述内容不属实。虽然铭君建筑公司否认[2017]7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但经核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书并对36份签证单签字手续不全、所述情况不实的鉴定结论作出了详细说明,属于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辅以技术手段,对争议问题作出的专业性意见,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的原因是不应对铭君建筑公司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否定[2017]7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因此铭君建筑公司的该项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36份签证单不予采信,对铭君建筑公司基于36份签证单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广西现行定额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亦不予支持。
此外,铭君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就停工、窝工损失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36份签证单为凭。经本院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证单未明确停工、窝工造成损失内容,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作出退卷处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铭君建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由鉴定人员根据程序规范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对待证事实能否出具鉴定意见亦属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铭君建筑公司主观臆断本案凭借其所提供的36份签证单、施工组织设计、补充协议等材料可以完成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铭君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窝工、误工损失的情况,一审判决驳回铭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铭君建筑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其依据的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未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经核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铭君建筑公司,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铭君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38元(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翔
审判员 李 枚
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