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22民撤5号
原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东堤新都一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58018。
法定代表人:潘文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生,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敬宗,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0110178337。
被告:象州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79973344X8。
法定代表人:覃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45号龙都二号楼11层(系象州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498600723D。
管理人负责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1311437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象州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生、韦敬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高,被告象州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资产管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2、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罗秀商贸城·锦绣花园·锦绣宾馆”项目《象州商品房买卖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家园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新家园公司的“罗秀商贸城·锦绣花园·锦绣宾馆”项目进行建筑施工,建筑面积为19326.33平方米;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新家园公司垫资施工至房屋封顶,工程项目基本完工后,被告新家园公司却无力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将被告新家园公司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鱼民初(一)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家园公司向原告支付5415233.65元,并判决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鱼峰法院查封了本项目的土地及附着物(房屋)。查封时,法院没有发现该房产及土地在房管所办理有备案登记记录。直至2017年5月鱼峰区人民法院再次续封查档时才发现两被告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并做了房屋备案登记。两被告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象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买卖交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从(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的售房单价为1249元/㎡,直至该调解书生效的2015年12月14日双方又约定将房价调整到1400元/㎡,但是,上述的两个交易价款均没有达到建筑成本价,即低于成本价售房,该项目的实际建筑成本价为1594.58元/㎡,尚未包含土地价款在内。可见,作为房开商的被告新家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所销售的房屋的成本价是多少,被告**完全知晓其所购房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由此可见,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昭然若揭。两被告为了确定其交易的“合法性”,即以诉讼的形式来确定其买卖的“有效性”,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新家园公司与答辩人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象州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二、新家园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答辩人已向新家园公司支付了足额的购房款,且于2013年7月15日在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新家园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内未能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其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不违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虚假诉讼”、“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原告请求撤销(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新家园公司并没有收到被告**缴纳的购房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股东覃汉东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覃海燕个人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但不属于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其与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至于是否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新家园公司是在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股东为自然人覃海燕、覃汉东,覃海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覃海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为保证覃海燕能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7月14日双方协商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以被告新家园公司开发的位于象州县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双方还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不足六个月多付一个月利息,借款利息2.5%(实际为3%)。之后,被告**在借款总金额的基础上预先扣除90000元利息,余下910000元通过柳州银行转账至覃海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象州县支行的账户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覃海燕一直支付利息给**至2013年10月15日。由于覃海燕未能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给**,2015年9月16日**以被告新家园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召集调解,双方达成(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为“原、被告同意按双方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罗秀商贸城·锦绣花园·锦绣宾馆’项目《象州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单价调整为1400元/㎡,差额部份交房时补足。履行时间以交房条件成就之日为限”。由于被告新家园公司没有支付清楚工程款给原告铭君公司,2018年1月18日原告铭君公司以被告新家园公司与被告**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虚假诉讼、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及两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象州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铭君公司与新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鱼民初(一)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原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象州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的‘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院在审理(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诉新家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新家园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与**达成调解协议,赋予其在上述建设项目交房条件成就时申请法院强制履行交房义务的权利,该协议损害了铭君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据此,被告**与被告新家园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达成的(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调解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予撤销,原告铭君公司的诉请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与新家园公司签订的《象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审理,各当事人就**与新家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象州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科
审 判 员 区禹泉
人民陪审员 曾志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覃 源
书 记 员 覃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