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民终41号
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一审第三人唐艳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铭君公司诉请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铭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因铭君公司与新龙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没有进行结算,亦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因此,必须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才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一审诉讼中,铭君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铭君公司提出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愿意缴纳鉴定费用,因鉴定事项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同意铭君公司的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国宾
审判员 蔡向荣
审判员 林国华
书记员 陈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