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2民终3346号
上诉人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亮生,被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铭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铭君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买卖合同。铭君公司一审提供的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即时送货即时结清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君公司偿付货款120965元及违约金41175.14元(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判令铭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796元;3.本案诉讼费由铭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后,2016年5月12日万诚公司才开始向铭君公司供货,至2017年1月10日,万诚公司共向铭君公司供货697方,货值230965元。期间,2016年8月4日、2016年11月15日,铭君公司向万诚公司支付货款1l万元,尚欠120965元未付。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有廖永福签名及加盖铭君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以及由张维光或廖永福签名的提货单、对账单。提货单和对账单均注明施工单位为铭君公司,工程名称和地址也均是铭君公司承建的工程及工程所在地和所供货物的时间、数量、单价等。现铭君公司只认可收到万诚公司供应的1l万元货物并声称已全部付清货款,并否认其与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廖永福与张维光也不是其职工,没有代其签收货物等。既然如此,铭君公司就应提供其所付货款11万元的提货单、对账单,以证明其只收到上诉人向其所供的货物就是这11万元的货物,而不是23万多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铭君公司未能举证对万诚公司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不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曲解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铭君公司承认万诚公司己向其施工的工程提供了11万元的货物,这11万元的货物的签收人就是廖永福和张维光,签收单在铭君公司处有留存。铭君公司既然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这些货款,就应依法提供这些货物的签收单。现铭君公司不敢提供签收单,证实廖永福、张维光就是其职工,二人就是代表铭君公司签收的货物,一审法院法院否认廖永福、张维光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依法不能成立。
3.尽管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安机关报备的印章不一致,但合同有廖永福签字且己实际履行,铭君公司依法应向万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诚公司提供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记载:甲方(需方)为铭君公司,乙方(供方)为万诚公司,工程名称为柳州边防检查站干警营房工程,施工单位为铭君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乙方按照表一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甲方供应上述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底以前所欠货款总额的100%,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清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该合同内盖印的“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与铭君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印章印文不一致,铭君公司亦否认与万诚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的甲方签约代表处还有“廖永福”的签名,铭君公司称廖永福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介绍该合同上记载的柳州边防检查站干警营房工程给铭君公司施工的介绍人。
万诚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20份送货单的用户签字处有“张维光”的签名,万诚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的两份对账单上分别有“廖永福”和“张维光”的签名,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10日的两份对账单上只盖印了万诚公司的印章,其中2017年3月10日的对账单上记载: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累计方量697立方,累计金额230965元,累计回款11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应收账款120965元。铭君公司称张维光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2016年8月4日、11月15日,铭君公司向万诚公司支付材料款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铭君公司称其曾向万诚公司购买价值11万元的混凝土,该11万元就是基于该买卖关系支付,但是其与万诚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该11万元的支付也没有相应的对账凭证。万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万诚公司提供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的“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铭君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万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该合同上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的廖永福是铭君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表铭君公司签订该合同,或者廖永福是铭君公司的代理人,故万诚公司主张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铭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部分对账单上有张维光、廖永福的签名,但是万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维光、廖永福是铭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故对送货单、对账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铭君公司曾向万诚公司支付11万元货款,据此能认定铭君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认定铭君公司欠付万诚公司货款的事实。故,万诚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对万诚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付款11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该凭证仅能证实双方曾形成了11万元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另凭张维光或廖永福签名的提货单、对账单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但上诉人既未证实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买卖合同,亦未证实提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名者张维光或廖永福是被上诉人的职员,故上述单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签收混凝土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120965元混凝土款和41175.14元违约金无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上诉人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丘洪兵
书记员 韦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