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骏雄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58018。

法定代表人:潘文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骏雄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五栋7、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MMFJ75E。

经营者:罗今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桂平,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玲玲,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骏雄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骏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询问。上诉人铭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生,被上诉人骏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韦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铭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9年12月26日的《结算书》没有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即认可证据,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于法无据。

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6月30日的两张《售货单》上的签名明显不是“朱某”同一人所签字。2017年6月30日的《售货单》在客户栏写“廖总工地”,廖总是谁?“廖总工地”又是哪个工地?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在庭审时就提出《售货单》的签名有瑕疵,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没有对该证据事实进一步的查明。

再次,“朱某”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委托其所签字的《售货单》及《结算单》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朱某”所购买的涉案建材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清点入库。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上诉人委托“朱某”购买建材的委托书手续。

被上诉人提供的《售货单》中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的单据中没有一笔数额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20000元的数额是相对应的。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20000元建材不在《售货单》的总数额中,而是上诉人单独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建材,与朱某涉案的买卖行为无关。

二、一审法院凭庭审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柳州市边防检查站了解情况即认为朱某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如此简单的认为和讲法实难令人信服。上诉人承建的涉案项目,项目经理只更换过一次,即由原项目经理何立东变更为余某,变更的手续时经过柳州市备案的,且经过柳州市边防检查站盖章同意才能变更的,有清楚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项目经理余某才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只换一次哪里来的几次变更呢?一审意思实质是主观臆断。

三、关于表见代理与交易习惯的问题。

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一次买卖交易,即购买20000元的建材是上诉人即时结清所购的建材。“朱某”的购买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委托,之前之后都没有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过交易,表见代理显然没有成立的条件,如果上诉人一直委托“朱某”进行买卖,那么表见代理是成立的,但是,“朱某”的一系列购买交易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可能有交易习惯了。

“朱某”在2017年4月13日的《售货单》客户栏中客户的名称都没有。在此后的客户栏中只写“海关中级法院对面”的字样。以及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17日的《售货单》上客户栏写“廖总工地”,这些证据都是有瑕疵的。再如《售货单》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6月30日这两张都不是“朱某”同一人签名。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些明显瑕疵的证据进行辨识,就认定为本案是表见代理行为显然不当。

四、本案在程序上遗漏了当事人。

涉案的建材采购行为均是“朱某”一人完成的,相关问题应当由“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当事人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实质。

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骏雄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骏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257.3元;2.铭君公司赔偿骏雄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7289.6元(后附计算方法,其余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3.铭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骏雄经营部称铭君公司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5日为铭君公司承建的柳州边防检查站干警营房工程向骏雄经营部购买建材,骏雄经营部共向铭君公司送货13次并由工地负责人“朱某”签署了13份《售货单》。该13份售货单货物合计价款为121257.3元。铭君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以其银行账户向骏雄经营部转账20000元。骏雄经营部称该20000元为支付本案所提交的13份售货单所载明的部分货款。铭君公司称,朱某并非骏雄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工程骏雄经营部方的项目负责人原为何立东,并且于2016年1月20日变更为余某,上述20000元为余某直接向骏雄经营部购买价值20000元建材支付的费用,与本案13份售货单无关。

骏雄经营部称,铭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骏雄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2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送货单2017.4.13-2017.10.15止共13单,总货款金额:壹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柒元叁角(¥121257.30元),于2017.5.4已付货款贰万元正(¥20000.00)尚欠货款壹拾万壹仟贰佰伍拾柒元叁角正”。该《结算单》空白处朱某手写载明:“送货单与实际数量、金额相符:朱某2017.10.25”。之后骏雄经营部多次向朱某及骏雄经营部催收。由于案涉建设项目承包人欠付多家供货商货款,在柳州边防检查站的组织下,项目承包人与供货商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骏雄经营部负责人罗今奎在上述《结算单》上手写签署:“金额无误”。骏雄经营部称该《结算单》原件朱某以要向公司申请货款为由拿走。但铭君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骏雄经营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于庭后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柳州边防检查站了解情况,柳州边防检查站称,该站干警营房工程项目由铭君公司承包建设,铭君公司派驻的工程队中有多名工地负责人并且经过几次变更,朱某曾为该工地负责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骏雄经营部与铭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故应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首先,骏雄经营部提交的《售货单》《结算单》中对货物数量、金额认可并签名的均为“朱某”,一审法院已查明,柳州边防检查站干警营房工程项目由铭君公司承包,朱某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之一。虽然铭君公司辩称朱某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根据交易习惯,朱某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在该项目工地开展工作,项目发包单位柳州边防检查站亦对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朱某个人不能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则根据交易习惯,骏雄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朱某就是项目负责人即铭君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则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与铭君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朱某签署《售货单》《结算单》的行为对铭君公司发生效力,骏雄经营部与铭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其次,在朱某与骏雄经营部签署的《结算单》中载明于“2017.5.4已付货款贰万元正”,骏雄经营部亦提交了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证实2017年5月4日铭君公司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通过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骏雄经营部账户转款20000元,并于附加信息处载明“材料款”。铭君公司虽称上述20000元为其公司另向骏雄经营部直接采购的其他建筑材料,与本案《售货单》《结算单》中所载货款无关,但并未提交其与骏雄经营部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铭君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售货单》、《结算单》、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前文所述朱某与铭君公司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铭君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骏雄经营部转账的20000元即为支付《售货单》中所载货物的货款,铭君公司向骏雄经营部支付该20000元货款的行为,佐证了骏雄经营部与铭君公司之间发生了《结算单》所载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骏雄经营部与铭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铭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骏雄经营部要求铭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1257.3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骏雄经营部诉请的损失为以101257.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9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骏雄经营部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双方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骏雄经营部最后一次向铭君公司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骏雄经营部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铭君公司应向骏雄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289.6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计至2020年4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10125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柳州市骏雄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1257.3元;

二、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柳州市骏雄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289.6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计至2020年4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10125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已减半收取,骏雄经营部已预交),保全费1125元,合计2460元(以上费用骏雄经营部已预交),由铭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铭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2月-6月铭君公司《柳州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正常应缴人员名单》5份,拟证明朱某不是铭君公司的职员,铭君公司也未委托朱某采购任何材料。

被上诉人骏雄经营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朱某是工地负责人,其是否是上诉人员工是上诉人与朱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朱某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上诉人铭君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经本院向柳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核实,该站干警营房工程项目由铭君公司承包建设,案外人廖某、朱某均曾为该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追加朱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经本院核实,案外人廖某、朱某均曾为铭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故综合部分《售货单》客户栏填写“廖总工地”,签收人为朱某,且《售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与朱某出具的《结算单》、铭君公司已付的2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与铭君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朱某签署《售货单》《结算单》的行为对铭君公司发生效力,骏雄经营部与铭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正确,铭君公司应承担向骏雄经营部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虽然铭君公司在二审提交该公司《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正常应缴人员名单》中并无朱某的名字,但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临时聘用人员参与工程建设的情况,即使朱某未作为铭君公司员工参保,亦不能据此否定其曾代表铭君公司负责参与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铭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铭君公司而非朱某,不应追加朱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铭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君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审判员  朱立志

二〇年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麟茜

书记员侯韵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