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22民初3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58018。
法定代表人:潘文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被告***、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欠款,从2019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象州吉象广场二期项目从事工程,2019年1月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25221元,之后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30000元。该工程项目属于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象州吉象广场《砌体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但过后经结算,原告、被告及广西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由广西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且过后也一直是该公司支付余下的劳务费给原告,因此,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有任何劳务合同,被告***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事实:
1、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体劳务分包合同》,过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象州吉象广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
2、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25221元,并得到广西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尚欠的劳务费由广西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2019年1月8日广西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吴素红在结算单上写上“春节前支付125221元”并签名。事后通过吴素红付给原告大部分欠款。
3、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后开始接管象州吉象广场的建设施工。
裁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尔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象州吉象广场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承认在2018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劳务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25221元,已得到广西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认可,并同意尚欠的劳务费由广西子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过后部分劳务费也已实际由该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应视为三方对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被告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小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如意
书 记 员 陈梦如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