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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4民初831号 原告:岳某,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岳某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天某某制造厂)、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8月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制造厂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7011.45元及利息77603元(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1年期LPR3.7%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760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河西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全权管理、负责,并与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管理责任合同》,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其实施的行为是可以代表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了完成工程中防腐漆、防水、内外墙涂料的部分,将以上工程以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并在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防腐漆、防水、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岳某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多名工人入场施工,在2019年12月27日经原告岳某与被告***对账,扣除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确认仍然拖欠原告987011.45元。依据结算确认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87011.45元,还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77603元,被告天某某制造厂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所建的项目工程都是为其所建,被告天某某制造厂与被告某甲公司也清楚地知道原告为其实施工程,但监管不到位不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天某某制造厂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天某某制造厂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我方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非我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2、涉案工程目前仍未验收、结算完毕,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我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3、我国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发包人具有监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无法证明我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我方银行账户,给我方经营造成损失,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我方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是基于被告天某某制造厂的委托,根据被告天某某制造厂的指示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因该代付工程款的行为就认定我方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因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我方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情况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我方公司账户,导致我方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及工资,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有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5万元是什么性质款项,未经审理,目前尚不知道该5万元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应当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原告与***签订了合同,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2、原告认为被告***是某乙公司的涉案项目全权管理人,负责该项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项目刚开始的时候项目经理是***,后面变更为***,原告提供***于2017年10月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是伪造的,虚假的,某乙公司从未与***签订有合同书,合同书的公章、落款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伪造的,***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某乙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只代表其本人,与某乙公司无关。3、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签字的人员也没有某乙公司员工,该工程结算单对账双方是原告与***,合同甲方乙方也是原告与***;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拖欠原告该工程款987011.45元。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也认可。3、本案款项应当由其他三被告承担,因为三被告拖欠我方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某某制造厂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马某。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被告某乙公司于1993年10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 2017年10月1日,天某某制造厂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河西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厂房,2#厂房,3#厂房,1#综合楼,门卫室,配电间,围墙及大门,总建筑面积约11816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7760000元。 2017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岳某作为承包方签订《防腐漆、防水、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但***以某乙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为:(防腐漆、防水、涂料)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机械。 2018年1月2日,海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油漆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作为乙方工程防腐漆的合格供应商,防腐漆的价格为95496元,岳某和***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的公司代表在落款处签名。 2019年12月27日,岳某与***制作一工程结算单,结算的总计金额为1037011.45元。在该结算单中,秦某作为任务交付人、岳某作为任务接收人、***作为验收人进行签名,***在落款处签名,并写下“公司已付伍万元整,下欠987011.45元”。 原告于2022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7011.45元及利息77603元(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1年期LPR3.7%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760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某乙公司与***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向某乙公司上交工程管理费及税金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15%。庭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合同书》的“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合同书》中的“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在公章并不同一,“***”的签名也并不是***所写。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和案外人***多次在涉案工程的会议等材料中签名,且建立了微信聊天群,某乙公司亦多次将涉案工程款转账给案外人***。庭审中,***申请案外人***、***出庭,***自述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安全和监督,每月工资12000元,涉案工程是***挂靠某乙公司做的;***自述是***聘请作为涉案工程的财务,工资多数由某乙公司转账,有时候是***发放。对于证人的陈述,某乙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的80%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涉案工程部分承包给***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合同订立于2017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及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合同书》中的“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在公章并不同一,“***”的签名也并不是***所写,但某乙公司的转账支付情况、证人证言及涉案工程的各种会议签名及微信聊天群的内容等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事实形成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本案涉案工程的防腐漆、防水、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岳某,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工程结算,载明尚欠工程款987011.4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此起诉***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岳某支付工程款987011.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701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依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天某某制造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天某某制造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岳某支付工程款987011.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701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岳某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