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3民初640号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126J。
法定代表人罗金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梓龙,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上杭县白砂镇中洋村大坪路1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组织机构代码:68085444-7。
法定代表人王飞翔,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元、傅梓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若干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钢材、防腐材料等;所有安装工程完工调试后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0%,余款保修期到后半个月付清;一年之内免费包修。原告已按期竣工,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不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承包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质量合格、保修期已过,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8945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18838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17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计,逾期利息按0.5%计、即每月需支付850元;质保金4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计息;2014年1月16日支付30000元,付息8387元,归还工程款21613元;自截止2016年1月6日,共计拖欠逾期利息19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导致工程未能验收,原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1、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按《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施工。2、原告未能按《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工程未进行调试验收,尚未达到付工程款条件,原告无权请求90%工程款。综上,原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业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材料);
3、工程竣工资料、签收条、关于福建省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回复函、关于福建省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工程回复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及双方争执情况,被告拖延组织验收,原告按期完工,工程合格;
4、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诉讼时效中断,也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傅梓龙系原告员工,负责该项目管理;
5、证人李小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供货时断时续,被告拒绝签收验收材料及拒绝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及原告多次组织相关员工向被告催款。
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请法庭注意合同约定的3.2条款、第4条工期的问题,合同中7.1条施工规范问题;对证据3收条中签收人是无权签收的,被告给原告的函,明显提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来施工,目前被告已经按合同规定付款了;对证据4只能说明被告按合同付款,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对证据5证人是工程的承包人,有利益主体,如果是公司员工,工资是不可能拖欠的。矿业公司欠建设公司的钱是两个层次的问题。
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涉案工程量为218.87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结论无异议,工程量以该鉴定书结论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结论有异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中工程量吨数比原告主张的多出了8、9吨。应按原告原来主张的吨数209.26吨来计算工程量。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若干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钢材、防腐材料等;所有安装工程完工调试后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0%,余款保修期到后半个月付清;一年之内免费包修。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已接收竣工材料,但讼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庭提出对本案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号、2号浓缩池及三个中贮仓钢结构的工程总量为(即钢材重量)为218.87吨,每吨1800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验收资料已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工程的工程量,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总量为218.87吨,每吨单价为1800元。该案工程款即为218.87吨*1800元=3939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96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9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且该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从起诉之日起(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起计付,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工程量应按原数字209.26吨计算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9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