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3民初2445号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126J),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金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田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田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林艳,被告高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金达公司与高田生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高田生到金怡矿业公司就业,在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时,被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检查出肺部大量细小结节状阴影,认定为疑似职业病,要求高田生暂时调离粉尘接触岗位,同时应在当年5月31日前前往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作进一步检查确诊和治疗。但高田生没有听从县疾控中心的建议,非但没有到市疾控中心作检查和治疗,还于2014年2月持县疾控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称其上岗前检查合格,要求金达公司录用。金达公司根据其申请,并相信了其上岗前体检结论,录用其为公司员工从事井下作业。2016年5月,高田生以患上矽肺为由要求金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金达公司经调查得知,2014年2月高田生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明知肺部有问题不可能检查合格,却让其弟弟冒名顶替,并持替检的检查表要求金达公司录用。2016年5月,高田生要求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金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金达公司也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金达公司与高田生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认定金达公司与高田生之间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对金达公司的仲裁请求,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金达公司认为,其与高田生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是在高田生本身便身患肺病的情况下,让其弟冒其名顶替体检,使金达公司误认为其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与其建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劳动关系应为无效。为此,金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高田生辩称,1.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仲裁结果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2.在双方现有法律关系中,金达公司始终没有与高田生订立正常、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3.金达公司提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之诉,与相关法律和法律规定不符。4.高田生在2014年2月的体检是真实可靠的,没有瑕疵。2013年检查出的“疑似矽肺”并没有经过确诊,不足以否定2014年2月检查的“心肺正常”。而且,一个人前一年的身体疾病经过一年的治疗和调理,完全有可能痊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杭劳人仲【2016】51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体检记录电脑截图1张、职业健康检查表、矿区出入证、下井卡、工作场所照片、授权委托书、2016年2月3日蔡世辉与高田生的工资核算单、工程建设安全员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达公司主张高田生在入职时采取了欺骗手段,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明知肺部有问题不可能检查合格,却让其弟弟冒名顶替,并持替检的检查表诱骗金达公司录用,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高田生在县疾控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2月21日拍摄的胸部X线片两张为证,并申请对2014年2月21日的胸部X线片的被拍摄者是否为高田生本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金达公司将鉴定内容变更为:要求对上述两张X线片是否为同一人所拍摄进行鉴定。对变更后的申请鉴定内容,本院先后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托鉴定机构以所提供的X线片拍摄体位不一致,无法直接进行比较,超出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无相应的仪器设备为由退鉴。因此,到目前为止,金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年2月21日的胸部X线片的被拍摄者不是高田生,或证明2013年5月13日、2014年2月21日拍摄的胸部X线片不是同一人所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高田生因要在金怡矿业有限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片,检查结论为可疑职业病:矽肺?建议携带职业史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于2013年5月31日前前往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此后高田生未到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2月21日,高田生因要在金达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片,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次日,高田生被录用到金达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钻工作业,未与金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高田生与金达公司因工作待遇问题协商未果,未再到金达公司上班。2016年5月,高田生以2016年1月到上杭县医院检查出患上矽肺后要求金达公司给予职业病工伤待遇,但被金达公司拒绝承认其为公司工人为由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达公司之间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高田生与金达公司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日,金达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达公司与高田生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高田生于2014年2月被录用到金达公司从事井下钻工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彼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达公司自录用高田生以来,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视为金达公司与高田生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金达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2月与高田生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2月21日高田生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而在此之前,高田生也一直未被确诊是否存在职业病,金达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县疾控中心存档的2014年高田生拍摄的胸部X线片不是高田生本人所拍,因此,对金达公司关于高田生采取了欺骗手段,让他人冒名顶替进行健康检查,劳动关系应为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高田生与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蔚艳
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
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露
附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