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2493号
原告(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赖煜斌,1958年10月20日生,男,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
法定代表人罗金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立丰,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煜斌、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雷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在河临线公路改造工程湖洋A标段项目负责人。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服务,直至今年5月底,从未间断。2007年,原告考取国家二级建造师资格,并注册,后延续注册至2016年年底。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必须受聘一个相关单位,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6年年底。原告从事建造师工作后,工资逐年提高。至2012年,原告的工资每月3800元,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后是3500元,每月汇入原告工资卡。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以公司利润下滑为由,没有2012年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工资2000元,扣除社保等实发1863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资2100元,扣除社保等实发19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工工资,被告找借口拖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6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拖欠的工资28100元。
被告(原告)金达公司辩称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1日起与被告金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与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将届满时,被告按原劳动合同条件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给的工资待遇太低,欲将其建造师证挂到其他公司,故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届满,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部施工管理岗位的工资是基本工资2300元、津贴200元、奖金300元,合计每月2800元,同时约定工资按岗位调整而调整。2012年12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到公司总部质安科,工资相应调整为每月2200元,2013年为每月2300元。2014年3月重新调整回工程部,工资相应提高,且高于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不服劳动仲裁,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未足额发放的工资。
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年底;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4、个人简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
5、存折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工资为3800元,之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
6、2009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在职工档案公共管理中心存档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
7、2009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金达公司提供的复制于上杭县职工档案公共管理中心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原件。
被告金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材料1执业证书和考核合格证,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减少是因为工作岗位调整;劳动合同书是原告***提供给职工档案管理中心,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原告)金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起诉经过仲裁前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2009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工资报销册和个人简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未拖欠工资。
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不是原件。
因原、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均复制于上杭县职工档案公共管理中心,本院向该中心调取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档案,原、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复制于该档案,上杭县职工档案公共管理中心和上杭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在同一服务窗口办公。
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不是原告提供的,申领失业保险无需提供劳动合同书。
被告(原告)金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和被告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劳动合同书外,双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劳动合同书,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档案分析,该档案中劳动合同书系原告***因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而自己向上杭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因此,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6月起,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金达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工作地点为工程部,工作岗位(工种)为施工管理,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由基本工资、各项津贴、奖金组成,如被告公司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在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岗位工作时,每月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2800元。在劳动合同期内的2013年,原告变更工作岗位,在公司质安科工作,未在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现场管理,每月的工资为2200元,后提高为2300元。2014年3月,原告再次变更工作岗位,重新在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现场管理,每月的工资提高到3000元至3600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因工资待遇无法与被告公司协商,未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杭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申领失业保险,在申请时,向该中心提交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4年1月1日和2009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经审批,原告自2014年8月起领取20个月失业保险金。2014年8月,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800元/月×11个月×2=836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28100元,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为(3800-2000元)×9个月=162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为(3800-2100元)×7个月=11900元。2014年9月16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175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未发工资8300元;3、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金达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金达公司提供由原告***交给上杭县职工档案公共管理中心的劳动合同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原告工作岗位为工程部施工管理,月工资2800元,如工作岗位变动,按新工作岗位确定工资。原告***在工程部管理岗位工作时每月工资收入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800元,2012年12月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公司质安科,月工资收入按劳动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为2200至2300元。被告金达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金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起拖欠的工资28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3月至5月,工作岗位重新调整为工程部管理,月工资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3600元,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原告***不再与被告金达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凭劳动合同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上杭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被告金达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金达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未足额发放工资。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基
审 判 员  谢 彤
人民陪审员  林素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