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534号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江滨东路1-2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126J。
法定代表人:罗金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告:陈四妹,,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女,200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告:刘某2,,女,201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告:刘某3,男,201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梁某、陈四妹、刘某1、刘某2、刘某3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被告梁某及梁某、陈四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达公司与刘茂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梁某之夫刘茂才系在紫金山金铜矿从事打零工的劳务人员,其受不固定人员的雇请从事不同的劳务,根据紫金山金铜矿管理要求,在进入紫金山金铜矿务工必须由一个单位为其缴交工伤保险。因刘茂才曾在金达公司工地做过工,为了其在紫金山金铜矿打工方便,通过罗某介绍,于2018年10月由金达公司代为缴交工伤保险,实际上,刘茂才在紫金山金铜矿范围内做工,都是受不同的人所雇请或与他合伙承包劳务,其工作的内容、地点,时间都是由雇主或与他合伙人所支配管理,而从不受金达公司所支配和管理,金达公司也从未向刘茂才发放过工资。2019年7月23日刘茂才与刘茂丰、李庆争、钟伟直接接受紫金山金铜矿地厂要求从事紫金山金铜矿区330平硐安装风门时不幸受伤身亡。紫金山金铜矿区330平硐安装风门项目并非金达公司所承包施工项目,刘茂才等人到该处施工并不是受金达公司包括紫金山项目部人员所指派。2020年1月3日梁某向上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刘茂才与金达公司自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达公司协助申报工伤认定。2020年2月24日上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杭劳人仲[2020]10号),刘茂才与金达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达公司认为,刘茂才与金达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金达公司为其代交工伤保险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是错误的,据此,为维护金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梁某、陈四妹、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1、刘茂才是属于金达公司的员工,金达公司属于刘茂才的用工单位,该事实可以在上杭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得到证实;2、刘茂才出事故时所从事的施工活动是属于金达公司承包的工地;3、金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有关内容都不是真实的;应当以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的事实为准。上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故刘茂才与金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有:
1.杭劳人仲[2020]1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金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金达公司工伤保险增员信息表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金达公司为刘茂才缴交工伤保险是通过罗某介绍挂靠金达公司代交,该保险费用均由其介绍人承担,而金达公司未承担刘茂才的工伤保险费用。
3.才溪建设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以及上岗证(金达公司向紫金山金铜矿处所复印)各一份,证明刘茂才并非金达公司员工,其在紫金山做什么工在什么工地务工由其自行决定,并不受金达公司管理和支配,金达公司与刘茂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刘茂才并不是金达公司员工,刘茂才不受金达公司支配及管理,且金达公司没有向刘茂才支付过工资。
梁某、陈四妹、刘某1、刘某2、刘某3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伤保险交费的信息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证明刘茂才的用人单位是金达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存在虚假陈述,证人证言与调查组的笔录不一致,刘茂才是否是金达公司员工事实,应以上杭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中查明的事实为准,上杭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属于行政政府部门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梁某、陈四妹、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复》(杭政综[2019]220号)以及附件两份,证明刘茂才确属金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调查报告的结论只是推测,没有事实依据支撑,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梁某、陈四妹、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9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2019年度紫金山工程队施工协议书、紫金山金铜矿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罗某、刘茂丰、李庆银、钟伟、傅桂祥、张康、罗金禄、罗金来、蓝加财)、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山项目部出入卡、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通知。
综上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1日,金达公司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签订《紫金山金铜矿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1034-181106),合同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工程承包主要内容: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为零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金铜矿区域内30000元/次以下的零星工程(含土建、机电、井巷等工程),超过30000元/次(含),须另行签订合同。同日,金达公司与罗某签订《2019年度紫金山工程队施工协议书》、《2019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
刘茂才是梁某的丈夫、陈四妹的儿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父亲。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刘茂才的工伤保险由罗某交给金达公司后,再由金达公司缴纳。刘茂才长期在紫金山金铜矿与刘茂丰(刘茂才的哥哥)、钟伟、李庆银一起干活。刘茂才所得报酬均由刘茂丰按出工的天数支付给刘茂才。2019年7月23日,刘茂丰叫刘茂才一同在紫金山金铜矿区330平硐安装风门,在安装时,因风门倒塌压到刘茂才,刘茂才经上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1月3日梁某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刘茂才与金达公司自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达公司协助申报工伤认定。2020年2月24日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2020)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梁某之夫刘茂才与被申请人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梁某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1月1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杭政综(2019)220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茂才与金达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刘茂才与金达公司在此期间没有缔约的合意。刘茂才只是根据刘茂丰的安排进行工作,金达公司与刘茂才除了缴纳保险金外,没有接触,金达公司根本就不知晓刘茂才在哪里上班,双方完全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刘茂才与金达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在刘茂才提供的劳动过程中,服从刘茂丰的管理、指示,金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对刘茂才进行具体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再次,刘茂才与金达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财产隶属关系,刘茂才的劳动报酬是由刘茂丰支付的,刘茂才与金达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具有财产隶属性。综上,刘茂才与金达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刘茂才与金达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某的丈夫、陈四妹的儿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父亲刘茂才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梁某、陈四妹、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
审 判 员 何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