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田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126J。
法定代表人:罗金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3日,***因要在金怡矿业有限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执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检查结论为可疑职业病,建议到市疾控中心申请执业病诊断,此后***未到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2月21日,***因要在金达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执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次日***被录用到金达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钻工作业。”据此确认***与上诉人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但双方之所以建立劳动关系。是由于被上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据向***一同体检的人员调查,**生在2014年2月21日拍片时,是以其弟冒充其去拍摄的,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两次拍摄的X线片是否为同一人所拍进行鉴定,虽然由于技术原因未能完成鉴定,但根据生活常识,患有矽肺病的病人,现有的医疗技术是没有治愈的可能的,即使进行手术治疗,只能是对肺部进行物理上的清洗,也仅仅能缓解病情而无法治愈,因此,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被诊断出矽肺而到2014年2月却能成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唯一的可能就是采用了他人冒名顶替。一审委托鉴定的机构之所以无法对两张X线片是否为一人所拍进行鉴定的原因是由于两张片子的体位不同,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责成被上诉人到医院拍摄一张与2014年2月所拍片子相同体位的X线片,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此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2月请人冒名顶替体检的事实。另外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查出矽肺以来,便未再到上诉人所在公司上班,其已经用行为自愿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应到2016年1月止而不应认定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无效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这一关系也在2016年1月已解除劳动关系。
***辩称,上诉人金达公司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但是双方之所以建立劳动关系,是由于被上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的这个无理上诉理由,答辩人在相关诉讼中对其毫无根据的抗辩不知作过多少回辩驳。上诉人称“据上诉人向与***一同体检的人员调查,**生在2014年2月21日拍片时,是以其弟冒充其去拍摄的”,可是,上诉人始终不让那个被调查者出庭作证,上诉人也始终没有要求法院通知“冒充拍摄”者出庭作证,上诉人更无法对“两次拍摄的X线片”进行是否为同一人所拍司法鉴定。上诉人明知自己毫无根据,在这里还是如此反复进行无理的诉讼行为,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一个极端表现。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经四次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依照上诉人意愿先后四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就此等待鉴定,本案一审审限被延长数次,给答辩人带来沉重拖累,而结果又是无法鉴定。在双方的现有劳动关系中,上诉人金达公司始终没有与答辩人订立正常、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始终不把答辩人当作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人。上诉人提起本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之诉,与相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2014年2月的体检情况是真实可靠的,没有什么瑕疵。现在答辩人提出双方确立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上诉人金达公司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是于法无据的。上诉人金达公司仅凭猜疑就认定答辩人在2014年2月的体检是找他人顶替、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是无证据证明的诡辩。上诉人金达公司提供的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体检人员的历次体检情况电子数据《职工健康检查汇总表》,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在2014年2月体检是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金达公司仅凭对答辩人2013年体检为“疑似矽肺”,就断定2014年体检“心肺正常”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说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金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因要在金怡矿业有限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片,检查结论为可疑职业病:矽肺?建议携带职业史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于2013年5月31日前前往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此后***未到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2月21日,***因要在金达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片,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次日,***被录用到金达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钻工作业,未与金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与金达公司因工作待遇问题协商未果,未再到金达公司上班。2016年5月,***以2016年1月到上杭县医院检查出患上矽肺后要求金达公司给予职业病工伤待遇,但被金达公司拒绝承认其为公司工人为由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达公司之间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与金达公司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日,金达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生于2014年2月被录用到金达公司从事井下钻工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彼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达公司自录用***以来,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视为金达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金达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2月与***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2月21日***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而在此之前,***也一直未被确诊是否存在职业病,金达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县疾控中心存档的2014年***拍摄的胸部X线片不是***本人所拍,因此,对金达公司关于***采取了欺骗手段,让他人冒名顶替进行健康检查,劳动关系应为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与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金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到上杭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被金达公司招用从事井下钻工作业,自2014年2月金达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金达公司至今未依法定程序与***解除劳动关系,金达公司与***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金达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2月21日***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系他人替代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导致金达公司错误招用不符合健康身体条件的***的事实主张,但金达公司却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法律规定,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达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无效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这一关系也在2016年1月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谢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