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贲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泉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芜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以下简称《咨询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其与苏灿宏签订,与济南润泉公司无关。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济南润泉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涉案工程投标的文件里并没有济南润泉公司参与的任何证明。济南润泉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其支付所谓的技术咨询费。(二)润泉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成立之前不可能于2007年12月27日与莱芜城建公司签订《咨询协议》。润泉公司用2007年11月1日的聘用协议和任命书任命苏灿宏为公司总经理时,公司名称尚未确定,公章尚未刻制,协议书和任命书显系伪造。(三)二审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本案历经三次开庭审理,后两次开庭都是审判长一人“独任”审理,且三次开庭剥夺了莱芜城建公司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苏灿宏的行为属于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违法视而不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和违法行为的袒护和纵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润泉公司的起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济南润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济南润泉公司是否为《咨询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否履行了《咨询协议》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经审查,2007年12月27日,苏灿宏(甲方)、亓光俊(乙方)签订《咨询协议》约定,甲方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协助乙方做好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如工程材料中标,乙方给甲方支付咨询费。嗣后,济南润泉公司因莱芜城建公司未按《咨询协议》约定支付咨询费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交了《咨询协议》《聘任协议》及《聘任书》等证据。其提交的《咨询协议》原件中,抬头及结尾处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有苏灿宏(代表人)、亓光俊的个人签名。莱芜城建公司未能提交《咨询协议》原件,仅提供了一份有苏灿宏、亓光俊的个人签名的复印件。在本案一审中,莱芜城建公司主张济南润泉公司于2008年2月在《咨询协议》盖章后,莱芜城建公司才进行了盖章,其对盖章的时间顺序有异议,申请对双方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未对《咨询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咨询协议》为伪造的任何证据。事实上,莱芜城建公司所争议的问题是,其在《咨询协议》盖章时,是否明知济南润泉公司为合同甲方。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苏灿宏作为济南润泉公司聘任的总经理,系代表济南润泉公司与莱芜城建公司签订《咨询协议》,而且其在《咨询协议》签字后济南润泉公司即于2008年2月底盖章予以了确认,苏灿宏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与莱芜城建公司所签《咨询协议》是代表济南润泉公司的职务行为。尽管济南润泉公司聘任苏灿宏为公司总经理的时间是在济南润泉公司成立之前,《聘用协议》《聘任书》盖章的时间是在2008年2月底。但济南润泉公司成立后及时对苏灿宏的聘任身份予以了确认,并对苏灿宏签订《咨询协议》的行为以盖章确认的方式进行了追认。苏灿宏签订《咨询协议》的行为属于代表济南润泉公司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济南润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咨询协议》加盖有济南润泉公司、莱芜城建公司双方的公章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一、二审认定济南润泉公司为《咨询协议》合同甲方,《咨询协议》系济南润泉公司、莱芜城建公司之间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莱芜城建公司以济南润泉公司企业名称尚未确定为由申请再审主张《聘任协议》《咨询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莱芜城建公司关于《咨询协议》系莱芜城建公司与苏灿宏签订,与济南润泉公司无关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城建公司关于《聘任协议》《咨询协议》为伪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购买采购文件企业名单》《谈判情况汇总记录》《最终报价表》《投资合同组文件发放登记表》《济南奥体中心场馆工程彩色砼预制板货物供应合同》等证据上均有苏灿宏代表济南润泉公司的签字,可以证明济南润泉公司参与了投标事宜,履行了《咨询协议》的约定。关于济南润泉公司参与《咨询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的事实,莱芜城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莱芜城建公司主张济南润泉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莱芜城建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已经指出一审法院立案在先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莱芜城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类型。关于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亦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莱芜城建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司法不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芜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